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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五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王國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止,趁其任職於澳大利亞商乙○○○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底止)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底止)期間,擔任業務經理、專案經理,負責招攬保險及代公司向保戶收取保費等業務機會,連續將其代上開公司向史月里等保戶收取之保費(收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總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人用途,而未繳回公司,嗣因本身經濟週轉失靈,無法還款,始為上開公司發覺究辦。

二、案經澳大利亞商乙○○○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澳大利亞商乙○○○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向保戶收取保費後所交付之送金單、保戶聲明書、保戶繳納保費之支票及存摺等影本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茲因經濟週轉困難,始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而所侵占之金額總計高達二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王 國 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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