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與乙○○二人係鄰居,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時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四二一號雜貨店,向乙○○索討積欠數年未還之近新臺幣(下同)萬元之債務未成,而與罹中度肢障之乙○○發生爭吵後,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將乙○○推倒在地,再拿身旁置於地上,為雜貨店老闆娘邱陳素真所有之掃帚及畚箕毆打乙○○臉部,致乙○○受左髖關節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拿拐杖丟我,我就擋回去,拐杖就丟到告訴人,告訴人受傷,我是無意要讓告訴人受傷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多次指訴歷歷,且查,告訴人當日就醫診斷結果,其係受有左髖關節術後併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住院四日始出院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左髖關節雖前曾有手術傷痕,惟當日併受挫傷之情形;再參以證人鄧賢智雖未直接目睹被告傷害犯行,惟其到庭證稱:「(問:之前是否聽說過乙○○受傷之事?)當天近中午時他打電話給我,說身體不適被人家打,於是我把手邊工作放下趕到乙○○住處,我看見其手上都是血、額頭也有一些血。印象最深的是他痛的坐在他家外面椅子那邊不能動。於是我先送他去派出所備案再送他去豐原醫院。」等語,上開證言就被告傷勢之陳述與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相符,且其證述係當天近中午時接到告訴人之電話指訴遭人毆打,其後到警局報案再至醫院就醫等情,無論係時點或之後過程均與告訴人所述一致,再參酌證人與被告素未謀識,衡無虛構事實之理等情,以此等情況證據足佐證告訴人所訴要屬可採。被告先於警詢辯稱:是告訴人去拉鐵門,所以才會受傷云云,再於偵訊改口辯稱:係告訴人乙○○自己跌倒;又其傷勢是假的云云;後於本院再辯稱:是告訴人拿拐杖丟我,我就擋回去,拐杖就丟到告訴人,告訴人受傷云云,後再辯稱:我沒打告訴人,他之前就有開刀,為何說是我打他云云,前後所述不一,顯非可採;告訴人係中度肢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其行動不便,倘被告僅係將拐杖回擋,豈可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須住院四日之傷害?被告所辯,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年已四十五歲,其與告訴人係近七年鄰居,被告因經濟情況不佳,向告訴人索取積欠數年之近萬元債務不成,一時氣憤,始起意毆打中度肢障之告訴人,且其犯罪之方法係以推倒及持掃帚畚箕毆打告訴人,暨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復被告確有誠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為告訴人堅拒和解,致和解不成之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掃帚及畚箕,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雜貨店老闆娘邱陳素真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