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許良宇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九三號), 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峽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峽江公司)於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設立起,即擔任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建華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向峽江公司購買資訊軟體,價金含稅共 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被告丙○○明知該款項係屬峽江公司之營業收入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在峽江公司擔任記帳及行政工作之助理即證 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三0八號之臺新銀 行臺中分行前,與案外人建華公司之人員許意仁見面,並收取前開應歸屬峽江公 司之二十四萬元營業收入現金,再將其中二十三萬元現金存入丙○○個人在臺新 銀行臺中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以供其個人之支票得以兌現,證人甲○○另將剩餘之一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丙○○ ,惟丙○○亦未存入峽江公司之存款帳戶,以此方式侵占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屬峽 江公司之財物。嗣經峽江公司股東乙○○對帳發現上情。案經乙○○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告發,經發交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查證後,再由該分 局報告偵辦,另乙○○於偵查中並委任邢俊文律師為告發代理人。因認被告丙○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 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 八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雖否認犯行,惟被告不諱言將建華公 司交付之二十四萬元現金中之二十三萬元存入其個人臺新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存款 帳戶之事實,且右揭事實業經告發人指述歷歷,復經證人甲○○結證屬實,並有 證人甲○○手記之峽江公司收入支出之現金簿一份附卷可稽,其中原載明峽江公 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自建華公司收入一筆二十四萬元款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八三八五號卷第八十頁),然峽江公司所有用以存入收入帳之大安商業銀行臺 中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無該筆收入,反之 ,其中之二十三萬元現金存入被告所有之前述支票存款帳戶,有各該帳戶之存摺 內頁、往來明細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0六號卷第二十六頁 、第二十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五號卷第一五四頁),豈非與常情有違 ?又證人甲○○迭於偵查中結稱其於前述現金簿記載該筆二十四萬元收入後,被 告指示其將之刪除,其才刪除一節,足見被告係欲掩飾峽江公司有該筆收入,以 遂行其侵占犯行。參以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指示證人甲○○將該筆收入存入其 個人帳戶係為峽江公司作何種支出,其所辯尚難憑採,此外,復有被告提供予告 發人之峽江公司現金收支明細表一份存卷可佐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峽江公司負責人,案外人建華公司有於九十年四月間 向峽江公司購買軟體等價金共二十四萬元,其中二十三萬元存入其個人臺新銀行 臺中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另一萬元現金留下使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之犯行,辯稱:峽江公司成立時無法申請支票存款帳戶,都是被告以個人帳 戶支應,當時峽江公司虧損八十萬元,但都係被告以個人款項去補足,而且該筆 二十四萬元款項亦有列入公司帳冊,且有列入報稅,而存入其個人支票存款帳戶 之二十三萬元係為支應當日兌現支票用,另一萬元現金做為公司其他款項之支出 ,上開二十四萬元價金收取後,都是用在公司而非其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峽江公司負責人,且案外人建華公司有於九十年四月間向峽江公司購買軟 體等價金共二十四萬元,其指示證人甲○○將其中二十三萬元存入其個人臺新銀 行臺中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另一萬元現金留下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峽江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公司設立登記 表影本各一份、峽江公司收入支現金簿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以上開峽江公司向 案外人建華公司收取之價金二十四萬元,經被告指示證人甲○○收取後,將其中 二十三萬元存入被告個人帳戶,並就一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使用一節,應無疑義。 ㈡峽江公司支應款項係以被告個人帳戶支票支付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明,而證人 甲○○亦於審理中證稱其有幫被告開過支票,是其個人之支票,被告甲存存簿不 止一本,早期公司沒有申請公司戶頭時,被告有以自己之支票支應公司業務上或 支付公司之支出等語。而峽江公司支付房租確以被告於臺新銀行臺中分行開戶之 支票支應,此有峽江公司現金支出明細、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峽江公司承承租房 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發票人均為被告丙○○本人、付款人均為臺新銀行臺中分 行之票號TC二一七二四四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金額六萬一千 元,票號TC二一七二四五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金額二萬九千元 ,票號TC二一七二四六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金額二萬九千元, 票號TC二一七二四七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六萬四千元 之支票影本各一紙,及票號TC0000000號、0000000號、000 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 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存根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參。而有關峽江公司房屋管理費亦係由被告之臺新銀行臺中分行開戶之支票支 應一節,亦有管理委員會會收費單三份、票號TC0000000號支票存根影 本各一份可佐。再以峽江公司承租影印機之租金亦以被告個人上開臺新銀行臺中 分行開戶之支票支付一節,此有機器租用合約書影本、支票存根影本各一份、發 票影本二份可參。另峽江公司訂購招牌、影印紙、沙發等支出,均係以被告個人 之臺新銀行臺中分行開戶之支票支付等情,均有支票存根、發票影本在卷可資佐 參。證人甲○○雖證稱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時峽江公司已有甲存帳戶云云,然揆諸 上情,被告辯以有關峽江公司款項支付有以其個人支票支應一節,當非虛妄。 ㈢又峽江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開戶一節,有玉山銀行支存戶信 用查詢單一紙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指示證人甲○○收取價金係九十年四月十二 日之事,是以證人甲○○收取二十四萬元價金時,確係在峽江公司開立支票存款 帳戶之前。而峽江公司應支付款項多有以被告個人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支應,而 峽江公司收取建華公司二十四萬元貨款時,峽江公司尚未在玉山銀行開立支票存 款帳戶,則被告為求公司資金運用,而有將峽江公司收取之貨款存入上開臺新銀 行臺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尚與常情無違。 ㈣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在流水帳記載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建華許意仁二十 四萬元是收到現金,地點在臺新銀行臺中分行大門口收的,存入被告個人甲存戶 頭,一部分剩下交給被告,手寫帳冊將二十四萬元劃掉是被告交待暫時不入款, 後來也未入款,這筆收支發票有提供給會計師記帳;被告有叫其將這筆帳劃掉暫 不入款,且有向其表示已和證人即峽江公司總經理陳士駿談好說這筆錢先不入等 語。然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其並未過問過被告為何要劃掉這筆 二十四萬元之收入云云,此與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向其說被告有向證人即峽江公司 董事陳士駿說這筆錢先不入一節不侔,而上開二十四萬元款項確記載於峽江公司 現金支出明細表、日記帳、轉帳傳票,並有建華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此有現金 支出明細表、日記帳、轉帳傳票、建華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一在卷可參, 而證人甲○○於審理中復證稱其擔任峽江公司之行政助理,記載公司傳票,傳票 是其練習在做,其負責記載現金簿,其所記載之水帳並非公司最終載之帳目,而 以案外人陳榮東會計師製作之帳冊為準,有發票就有記載於帳冊等語,查本件二 十四萬元確有發票,顯見峽江公司委由會計師製作之最終確定之帳冊內,確有本 件二十四萬元之記載,倘被告意將二十四萬元侵占入己,應無將此筆款列入帳冊 以資查考之理。尚難僅憑被告指示曾有劃除此筆收入再行登載,即認被告何有侵 占之犯行。況以該筆款項貨款二十四萬元,金額非鉅,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應 無貪圖此一金額款項,率而以身試法,是就此筆數額觀之,亦難認被告有業務侵 占之動機。再者,被告係指示證人甲○○收取款項後就其中二十三萬元存入個人 帳戶,且就另一萬元交其使用一節,已如前述,倘被告有意侵占公司款項,為求 隱密難發,避免公司人員知悉,衡情理應本人自行前往收款以匿其非,當無指示 證人甲○○經手處理,任使他人知悉之理。 ㈤綜上以觀,被告雖指示證人甲○○將峽江公司向建華公司收取之款項二十四萬元 ,其中二十三萬元存入個人支票存款帳戶及一萬元現金交其使用,惟此尚未足認 定被告有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應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未能遽認被告有 何業務侵占之情事。是以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業務侵占故意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 被告不利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 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