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在臺中市○○路○段六十七號開設穆宣洋行,從事一 般菸酒、洋菸、洋酒及飲料之批發,明知「米酒」、「玉山」、「高梁酒」、「 KIN-MEN」、「盛康」、「醇米香米酒」、「Johnnie Walk er BLACK LAVEL」等圖樣,為臺灣菸酒公司、丙○○○實業公司 、盛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商聯合釀酒及葡萄酒 廠有限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 酒類製品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前開各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 私自印製前述商標,竟意圖欺騙他人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仿造前述商標一 批,分別裝箱後置於小貨車上,再叫僱用之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載往預先租用、位在臺中市○○區○○路一六一號 六樓之一,然後以每張新臺幣(下同)0.五元之代價,由甲○○利用下班後之 空暇時間,在該處以電腦及雷射印表機等設備,再度在前述之仿造商標背面打印 上序號後送交被告庚○○。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二十二時許,經警在臺中市○ ○區○○路一六一號六樓之一,查獲詳如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臺中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扣押目錄所載之仿冒商標、酒瓶蓋、酒瓶外包裝盒一批及電腦主機、雷 射印表機、光碟片等供印製序號之電腦設備一批。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意圖欺騙他人而仿造已登記之商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右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庚○○不 否認提供扣案之電腦設備,及有臺中市政府所扣得詳如扣押物收據之仿冒商標標 籤、瓶蓋、酒瓶包裝盒、商標封條一批、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載之電腦設備一批、同案被告甲○○列印序號完成商標後交付予被告庚○○之 清單一紙、註冊商標查詢單數張、電腦螢幕翻拍照片數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 告庚○○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甲○○是伊太太僱請在穆玲洋行上班之員工 ,並非伊所僱用,也沒有請甲○○租賃套房或印製任何商標;扣案之電腦一台及 其中一部HP雷射印表機是甲○○向伊太太借用,用來寫作業的,其餘扣案物品 均非伊所有等語。 四、經查: (一)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律師為被告庚○○辯護稱:共犯被告甲○○警詢筆錄無證據 能力,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陳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第一五九條之二 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證人甲○○於警詢時係供稱:九十二年五月至穆萱洋行上班是向被告庚○○應 徵的;另自九十二年七月中開始從事偽造標籤加工,加工成品大約一萬張左右 已交給庚○○,最後一次是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或三十日交給庚○○,共獲利 差不多五千元,尚未向庚○○領錢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然 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當初是由證人丁○○應徵的,且伊加工完成的標籤, 尚未交給被告,在偵查中提出之數量清冊,只是印好的數量,並非交給被告的 數量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五、一八六頁)。可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上開 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並不相符。惟遍觀偵查全卷,雖查無甲○○ 於警詢時有非出於真意而為陳述或遭警方違法取供之情事,但證人甲○○在本 院審理時為上開結證內容時,亦查無有何閃爍其詞、迴護被告或虛構故事之情 狀,自難遽認甲○○前於警詢時之供述,有何較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更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揆諸前揭說明,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律師辯護稱:證人甲 ○○於警詢時之前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⑵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除有前開所述係與在審判中所陳不符外,其餘 均與在審判中之陳述一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即不相 合,是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其餘供述,因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不得為 證據,併此敍明。 2、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固有明文。惟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明定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可 知被告與證人係立於不同之地位,被告並無具結義務。而查,證人甲○○於偵 查中,檢察官均係以被告之身分加以傳喚一節,有偵查卷附之點名單在卷可佐 ,依上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既非以證人身分到署陳述,即無依法應予具 結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即有未合。又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對於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未表示有何不可信之情況 存在,本院遍查偵查全卷,亦查無此等情狀,應認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所 為陳述,得為證據。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律師辯護稱: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 述,未經具結,亦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可採,合先敍明。 (二)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圖樣,分別係表列各商標權人先後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所指定之商 品,經核准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業據被害 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乙○○、英商聯合酒廠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 之代理人己○○、廣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戊○○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商標圖形查詢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而臺中市警察局第 六分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六一號六之 一樓搜索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標籤、外盒,均係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 或授權,擅自仿造表列已登記商標等事實,亦據被害人代理人乙○○、己○○ 、戊○○先後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臺菸酒中營政字第0九二000四六九五號函、第0九二0 00四六九六號函暨臺灣菸酒公司宜蘭酒廠試驗報告書、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廣字 第00三九號函在卷可查,及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標籤、外盒足資佐憑,均堪 信屬實在。 (三)公訴人固以證人甲○○之指訴為證,然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歷次陳述如下: 1、第一次偵查中係供稱:扣案之標籤是被告庚○○提供的,要求伊幫忙加工標籤 背面的數字,加工的數字應該是批號或貨物序號,並沒有偽造該等商標標籤等 語(偵查卷第七十八頁)。 2、第二次偵訊時則稱:臺中市○○區○○路一六一號六之一樓是自己去租的,打 算上課、看書、打電腦用,查扣到的標籤不是伊在做的,於警詢時所言(按指 依被告庚○○指示承租上址,並將查扣物品載至該址,從事標籤背面號碼之加 工,已交付成品約一萬張給被告庚○○等情)不實在等語(偵查卷第九六至九 七頁)。 3、第三次偵查時另謂:伊承租上址是因為本來要念僑光,租金由伊支付,查扣的 電腦是伊向老闆丁○○借用的,其餘扣案物是到警方查獲時才知道有那些東西 ,不知何人所有,伊所寫的自白書內容並不實在等語(偵查卷第一三九頁)。 4、第四次偵訊時又改稱:是被告庚○○要伊承租上址的,並叫伊載送酒的商標及 瓶蓋,查扣電腦中之跑數字的檔案也是被告庚○○提供光碟片,再由伊灌錄的 ,每印一張標籤序號,可得報酬0.五元,共印了十次等語(偵查卷第一六0 至一六二頁)。 5、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查獲地點是被告庚○○要伊去承租的,押金、 第一個月的租金是被告庚○○交給伊的,後來還有交付一至二次的租金;扣案 物品也是被告庚○○提供,並請伊將號碼打印在標籤背面,每張即可得0.五 元,自查獲前一、二個月前開始打印,但尚未交付給被告即為警查獲,偵查卷 附之數量清冊,是加工完成的數量,不是交給被告庚○○的數量。又之前曾向 老闆丁○○借電腦,但用了二個月就歸還了等語(本院第一六九頁以下)。 6、據上可知,證人甲○○對於承租查獲地點臺中市○○區○○路一六一號六樓之 一之原由、租金之給付方式、扣案物之來源、是否受僱被告庚○○在扣案之標 籤上列印號碼等節,前後陳述反覆不一,甚至,連自行提出之列印數量統計清 單(偵查卷第四十頁),究竟是已交付予被告庚○○之數量紀錄,抑或已完成 但未交付之數量明細,先後說詞亦屬迥異。被告庚○○又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委 請證人甲○○承租上址、提供扣案電腦設備及請證人甲○○在扣案標籤上列印 號碼等事實;而出租上址予甲○○之證人莊金坤於警詢時亦僅證稱:是甲○○ 來承租房屋,表示要租來睡覺,該屋出入並不複雜等語,並提出甲○○簽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以資佐憑,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 述,究竟何者可採,已難率斷。 (四)公訴人雖另以被告庚○○亦不否認有提供扣案之電腦設備,欲佐其說。惟查, 被告庚○○於警詢時係供稱:「查扣之電腦、列表機、各式酒類商標不是我提 供的。」等語(偵查卷第十七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問:那邊電腦及列 表機等是你借甲○○用的?)不是我的,是他向我太太丁○○借電腦用的,說 要寫作業用的」等語(偵查卷第一四0頁),而當庭同案被告甲○○亦表示「 電腦是我向老闆(按指丁○○)借的」等語;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僅承認: 扣案物中之電腦一台及HP廠牌列表機一台是甲○○以寫作業名義向伊太太丁 ○○借的等語(本院第六十七頁),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可知被告庚○○對 於扣案電腦設備之辯解,前後一致,且自警詢時起,即已堅詞否認有提供扣案 電腦設備予甲○○之事實,公訴人謂:被告庚○○亦不否認有提供扣案之電腦 設備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亦無從資為證人甲○○陳稱:扣案電腦設備係 被告庚○○提供等語,係屬實在之佐憑。 (五)再者,警方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六一號 六樓之一甲○○之承租處,固查獲扣案之仿冒商標標籤、瓶蓋、酒瓶包裝盒、 商標封條一批(詳如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之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及電腦設 備一批(參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二頁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並在電腦內查得列印在商標上之號碼檔案,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電腦螢幕翻拍照片數張等件附 卷可證,但上開物件至多能證明扣案之標籤、紙盒上有仿造如附表一所示商標 權人已登記之商標之情事,並且係由證人甲○○所持有等事實,對於證人甲○ ○持有上開扣案物之原由,以及上開仿造商標之標籤、紙盒原本係如何仿造等 事實,並無從依上開扣案物存在之客觀情狀推認之,是以證人甲○○先後反覆 之陳述,亦不能憑藉上開扣案物之存在,來辨明何部分之說詞,較為可採。 (六)退步言之,縱認證人甲○○陳稱:扣案之仿造商標標籤係由被告庚○○所提供 等語,較堪採信,惟細繹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證人 甲○○對於被告庚○○交付之標籤,均係已仿造完成印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 樣之標籤一節,前後說詞則屬一致,且就各該標籤係如何仿造之過程,始終未 曾提及,有甲○○之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可參。基此,被告庚○○究竟如何取 得各該仿造他人已註冊商標之標籤、紙盒,是否自行仿造等節,即無從依證人 甲○○之任一次陳述證明之,而同前述,自亦無法以上開扣案物存在之客觀情 狀,遽認如附表二所示標籤,確係被告庚○○所仿造之事實。 (七)綜右所陳,證人甲○○指稱被告庚○○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仿造商標標籤及 扣案之電腦設備等語,是否屬實,本院認仍有可疑之處,且縱使採信,亦無法 據以證明被告庚○○有仿造他人已註冊商標之事實;另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員警雖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二段六七號被告庚○○之住處執行搜索,亦未查獲任何不法情狀,有該分局搜 索筆錄附卷可稽。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犯罪,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仿造已註冊商標 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意圖欺騙他人而仿造已登記之商標罪行,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依法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圖樣 │註冊號數│ 商 標 權 人 │ 商標專用 │ 專 用 商 品 │ │ │ │ │ │ 期 間 │ │ ├──┼─────┼────┼───────────┼─────┼──────────┤ │ 一 │ │862665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88.08.01~│米酒 │ │ │ │ │ │98.07.31 │ │ │ │ │ │ │ │ │ │ │ │ │ │ │ │ ├──┼─────┼────┼───────────┼─────┼──────────┤ │ 二 │ │890407 │同右 │89.04.16~│高粱酒等 │ │ │ │ │ │101.08.15 │ │ │ │ │ │ │ │ │ ├──┼─────┼────┼───────────┼─────┼──────────┤ │ 三 │ │880328 │同右 │89.01.16~│高粱酒、各種酒(啤酒│ │ │ │ │ │99.01.15 │除外) │ │ │ │ │ │ │ │ │ │ │ │ │ │ │ ├──┼─────┼────┼───────────┼─────┼──────────┤ │ 四 │ │978355 │同右 │90.12.16~│高粱酒、大麴酒等 │ │ │ │ │ │96.08.31 │ │ │ │ │ │ │ │ │ │ │ │ │ │ │ │ ├──┼─────┼────┼───────────┼─────┼──────────┤ │ 五 │ │754995 │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 │86.03.16~│威士忌酒、白蘭地酒、│ │ │ │ │ │98.11.30 │烈酒、甜酒、葡萄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 │684396 │英商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84.07.16~│金屬小瓶等 │ │ │ │ │有限公司 │94.07.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 │87169 │同右 │85.12.16~│金屬小瓶等 │ │ │ │ │ │95.12.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 │0000000 │盛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2.07.16~│米酒等 │ │ │ │ │ │102.07.15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 數 量 │ ├──┼───────────┼──────┤ │ 一 │廣福米酒商標 │十二萬五千張│ ├──┼───────────┼──────┤ │ 二 │玉山高粱酒商標 │四萬八千個 │ ├──┼───────────┼──────┤ │ 三 │823金門紀念酒頭標 │七萬張 │ ├──┼───────────┼──────┤ │ 四 │Johnnie Walker商標 │一萬個 │ ├──┼───────────┼──────┤ │ 五 │金門高粱頭標 │六千五百個 │ ├──┼───────────┼──────┤ │ 六 │菸酒公賣局商標 │一千六百張 │ ├──┼───────────┼──────┤ │ 七 │金門高粱酒商標 │三萬七千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