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以友翔有限公司名義,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簽訂特許經營契約,受託經營管理臺中縣豐原市○○路六三七號一樓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彰中區康幃門市業務,並負責按日將營業金額匯回統一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除夕前一日)下午,未依約將當日之營業金匯回統一公司,並於同年二月四日下午,停止進行每日例行性之檢查現金日報表及清點週轉金等工作,嗣再於同年二月四日夜間及翌日凌晨,先後將置放於門市一樓金庫中之屬統一公司所有之該門市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四日間之營業金計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七千七百十二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迨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統一公司指派中彰營業部豐原區顧問甲○○會同商管師許景南及鎖匠至康幃門市開庫盤點,始發現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五十萬元之賠償金予被害人統一公司。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右揭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