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唐敏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乙○○對於:一般人不自行申請銀行存款帳戶,反向他人借用銀行存款帳戶使用,乃係欲利用所借用之銀行存款帳戶,充作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之事實,已有所預知,竟基於幫助不特定之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某時許,依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持「小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現金,前往臺中市○區○○路二○一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行(以下簡稱誠泰銀行),向劉志忠(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案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七號案件審理中)以一千元之代價,收購劉志忠甫於當日,向誠泰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及金融卡(含密碼)一張。之後,乙○○乃將所收購之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及金融卡(含密碼)一張,再轉交付予「小李」之成年男子,因而獲利五百元。隨由「小李」之成年男子,將之轉交付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國華」之成年男子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所共組之行動電話簡訊詐欺集團之成員,充作詐欺取財之用。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行動電話簡訊詐欺集團成員對不特定之成年人,以「業經電腦抽中獲得高額獎金,僅須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至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即得領取獎金」之詐術,詐取財物。㈡、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因接獲上開由自稱「李國華」之成年男子所撥送之行動電話簡訊,而誤信該詐欺集團所佯稱:伊業經電腦抽中獲得三十萬元獎金之事實。甲○○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許,即依自稱「李國華」之成年男子之要求,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股之自動提款機,並依指示操作該自動提款機,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依指示操作,即得領取獎金,致匯款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至劉志忠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嗣為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轉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預知:一般人不自行申請銀行存款帳戶,反向他人借用銀行存款帳戶使用,乃係欲利用所借用之銀行存款帳戶,充作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之事實,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之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依案外人「小李」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向案外人劉志忠以一千元之代價,收購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及金融卡(含密碼)一張。之後,再由其將所收購之上開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及金融卡(含密碼)一張,轉交予案外人「小李」之成年男子,因而獲利五百元。隨由案外人「小李」之成年男子,將之轉交付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國華」之成年男子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等成年男女所共組之行動電話簡訊詐欺集團之成員,充作詐欺取財之用。其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行動電話簡訊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以上開詐術,詐取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之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劉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代為收購及轉交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簿、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用。稽其所為,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高職畢業,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但所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已造成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僅有實際犯罪所得五百元,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唐 敏 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