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楊真明、劉逸成、黃渙文
- 被告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九號、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0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祟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明知自己無資力,其於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所請得之支票,係欲作為俗 稱之「芭樂票」使用,並無兌現之可能,竟與已成年之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祟榮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在臺中市○○區○ ○里○○○○街四號一樓以其名義設立「德高興有限公司」(下稱德高興公司) ,經營五金買賣,黃祟榮並至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申請帳號○一五五六二號之 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藉以對外向不特定廠商詐購貨物。嗣於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一日,庚○○與丁○○向隆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銓公司)訂購針織手 套三百打、聖誕鞋筒一千二百雙等,共值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 之貨物,並約定預付定金三成,其餘價款以匯款方式交付。庚○○先於同年十月 二十五日,郵寄前開支票存款帳戶票號K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五日、面額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之支票一張予隆銓公司,用以支付定金 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由隆銓企業兌現以取得隆銓公司信 任。隆銓公司乃陷於錯誤,誤認黃祟榮所訂之貨物尾款必能給付,乃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四日,將上開貨物送至臺中市西屯區○○○○街四號德高興公司設址處 ,並於次日由隆銓公司人員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德高興公 司確認尾款是否已匯出,惟該電話已無人接聽,再派人至該送貨地址查看,竟已 搬空,庚○○及丁○○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隆銓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隆銓公司之情事,辯稱:伊身分證曾出借予丁 ○○,後來才知道丁○○以其名義成立德高興公司,伊不曉得跟隆銓公司買貨物 的事,也沒有去過臺中市○○○○街四號一樓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 人隆銓公司之代理人己○○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電話向隆銓公司訂購針織手套、聖誕鞋桶,稅後共六萬二千 六百八十五元,是伊訂的,是朋友丁○○約伊做的,有設立德高興有限公司,是 伊自己設立的,主要在買賣五金貨物,德高興公司是伊自己在經營,對於被告訴 詐欺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字第九八一九號卷第五四、五五頁),已坦承經營德高 興公司,向告訴人隆銓公司詐購貨物。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九十一年間設 立德高興公司,擔任負責人,有到合作金庫開設帳戶請領支票,該帳戶及支票由 伊自己使用,伊請得支票填載完成後,將該支票出售予丁○○;伊有借身分證給 丁○○,當德高興公司的人頭,後來伊又重新申請身分證,伊也有幫丁○○出面 承租房屋,也有幫丁○○去開戶領取支票,伊是領合作金庫的票,還有其他的票 ,但是伊忘記了,要去辦支票時,丁○○就跟伊說支票是要當「芭樂票」,因為 當時伊沒有錢吃飯,丁○○答應給伊十萬元的報酬,後來只有給伊一萬五千元, 丁○○說票是要以一張三千元轉賣出去等語。雖改稱係出借人頭予案外人丁○○ 作為德高興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其坦承出面承租房屋,且明知所申請交付之支 票無兌現之可能,仍至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供案外人丁○○使用, 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申請0一五五六二號支票 存款帳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共計請領四百七十五張支票,自九十二年一 月七日起因存款不足陸續退票,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共計退票一百九十七 張,有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合金太原字第0九二000三六 五0號函可參(見偵字第九八一九號卷第七六至七七頁),足見其與案外人丁○ ○就持支票詐騙他人一事,已有犯意聯絡。而被告向告訴人隆銓公司訂貨後,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先行郵寄前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票號KC0000000 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支票予告訴人隆銓 公司,由告訴人隆銓公司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提示,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函文暨所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九 八一九號卷第八五、八六頁),該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交付其餘貨物予德高 興公司後,於次日撥打電話至德高興公司確認時,竟已無人接聽,再派人至收貨 址查看,該址已搬空,足見前開作為定金之支票之兌現不過為取得告訴人隆銓公 司之信任而已,被告等人向告訴人隆銓公司訂貨時,已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甚為顯然。此外,復有告訴人隆銓公司出貨予德高興公司之單據、德高興公司開 立之發票、德高興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卡及公司資料、德高興公司申請設立資料 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九八一九號卷第六至十一頁、第七一至七三頁)。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已成年之丁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 品行,正值壯年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有之報酬,為貪圖利益,以詐術取 得財物,其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復基於前開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於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一日與另案被告乙○○(現由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案件審理中 )及年籍不詳之「陳永福」(又自稱「許先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以另案被告乙○○之名義向林金聰承租臺中市民富市場之D四到D十四之攤位 ,並訂定租賃契約。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一、二天,以「陳永福」之名 義,經電話聯絡方式,向華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謊稱欲訂 購罐頭食品,而由華南公司人員辛○○與甲○○將罐頭樣品送至上開攤位,由被 告出面向辛○○與甲○○自稱其為「陳永福」,並當場以現金交易購買罐頭食品 ,共值約二萬元,以取得華南公司信任。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被告等人再 以「陳永福」名義,向華南公司訂購二萬六千三百元之罐頭食品,華南公司於同 日依約將上開貨物送至上開攤位,某年籍不詳之人即開立以另案被告乙○○為發 票人,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二萬六千三百元之合作金庫銀行進 化分行票號PL─0000000號支票一張交予華南公司司機劉名欽。續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等人再以「陳永福」名義向華南公司訂購罐頭食品, 共值三萬一千零五十元,華南公司亦於同日依約將貨物送至上開攤位。惟至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上開支票跳票後,辛○○至送貨地址找尋「陳永福」,該攤 位竟已搬空,華南公司始知受騙。⑵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底與另案被告乙○○ 設立華碩通有限公司(下稱華碩通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華 碩通公司名義先向能匠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匠公司)訂購自動控制 器一套,總價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能匠公司人員戊○○依約於同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送貨至華碩通公司設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六五八號門市後,另案 被告乙○○即於數日後將貨款匯至能匠公司帳戶,取得能匠公司信任後,再陸續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月五日、十二月六日,向能匠公司訂購能匠公司之 自動控制器等,共值三十三萬六千五百元貨物,能匠公司亦依約交易。嗣被告與 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將華碩通公司轉讓登記予案外人黃德生,但仍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及九十二年一月初,以華碩通公司名義陸續向能匠公司詐購自 動控制器等,共值十二萬五千七百元之貨物,能匠公司陸續依約將上開貨物送至 華碩通公司前開門市地址,但因其中某些貨物暫時缺貨,而延至幾天後補送,惟 再次補送至送貨地址時,該址竟已搬空,戊○○遂立即至華碩通公司位於臺中市 ○區○○路四五八之七號一樓之公司地址,但亦已全部搬空,至此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度 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 ⑴華南公司部分:此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即華南公司之業務經理辛○○、外務 員甲○○及證人林金聰於偵查中分別指、證述甚詳,又00000000號電 話,係另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申請新裝機於臺中市○○街六 八號,有中華電信北臺中營運處之電話裝機異動資料表可參,若被告未於民富 市場營業,何以知悉上開新裝機之電話號碼,是被告確實有向華南公司訂貨一 情堪予認定。⑵能匠公司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戊○○於偵查中指 訴歷歷,另臺中市○○路四五八之七號一樓地址係由被告所承租一情,經證人 安愷玲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臺中市○○路四五八號 之七號一加二樓是伊經營之德高興公司後來遷到那裡云云,經提示該址為華碩 通公司住址後改稱:可能伊朋友叫伊去簽的云云,惟德高興公司係遷至臺中市 西屯區○○○○街四號一樓,有經濟部所出具之德高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證,並非如被告所供述;再告訴人隆銓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仍送貨至 臺中市○○○○街四號一樓,翌日德高興公司即搬遷一空,被告所辯大雅路址 係德高興公司搬遷後之住址,並未參與經營華碩通公司云云,委不足採;復有 華碩通公司之訂貨單、能匠公司出貨單等在按可考,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帶乙○○去向林金聰租攤 位,亦未向華南食品公司購買罐頭,不認識陳永福,也沒有聽過這個人,華南 公司送罐頭到攤位時,伊亦未收過,亦不知道什麼攤位;華碩通公司不是伊跟 乙○○設立的,伊也不知道有這家公司,伊身分證可能是丁○○拿給乙○○的 ,丁○○是否認識乙○○伊不清楚;能匠公司買自動器這件事伊不知道,亦未 去過烏日鄉○○路那邊等語。 (二)經查: ⑴關於被訴詐欺告訴人華南公司部分: 證人辛○○於偵查中固證稱:合作金庫銀行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是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公司司機劉名欽送貨至臺中市○○街六八號民富市場 乙○○攤位,攤位上有一名股東當場簽發該支票交付,劉名欽再轉交給公司 ;伊第一次是與自稱陳永福之人接洽,陳永福說他與乙○○合夥經營攤位, 因乙○○較年輕沒有經驗,所以由陳永福負責採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前一、二天,因為陳永福打電話到公司說他要辦理外役監的伙食,想要向伊 公司訂購罐頭食品,希望伊公司拿樣品給他看,所以伊與伊業務甲○○至臺 中市○○街六八號乙○○攤位拜訪自稱陳永福之人,自稱陳永福之人就是照 片中的庚○○,伊到菜市場攤位,自稱陳永福之人拿名片給伊,並說名片上 是他的聯絡電話,名片上0000000000及00000000號是陳永福當場手寫給伊的等語(見偵緝字第六九九號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 惟證人辛○○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自稱陳永福的人,與在庭的被告 不像,自稱陳永福的人戴眼鏡,煙、檳榔不離手,年紀也比被告大,應該不 是在庭的被告,因為自稱陳永福的人滿口黑牙,至於被告是否在攤位中五、 六人之一,伊不確定;伊在偵查庭會指認被告庚○○就是陳永福,因當時是 拿彩色印表機印的照片給伊指認,被告的照片當時是比較瘦,跟自稱陳永福 的人有點像,今日伊在現場指認確定被告不是自稱陳永福的人,也不確定被 告當時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五、一0六頁),已確定被告並非所謂 自稱「陳永福」之人。另證人即華南公司之業務員甲○○於偵查中固證稱: 庚○○有點像欠公司錢的陳永福,伊只記得自稱陳永福之人有天打電話向伊 進貨,伊等即約在臺中市憲兵隊後面民富市場見面,當時伊與老闆辛○○一 同前往;對方自稱是陳永福,而且給伊陳永福的名片等語(見偵字第九八一 九號卷第一六0至一六一頁)。惟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民 富市場訂貨是伊去接洽的,伊有去接洽兩、三次,並有去送貨,他們在民富 市場的攤位編號伊忘記了,應該有一、二個攤位,攤位是鐵皮屋,有鐵捲門 可以關,好像雜貨店,但是沒有商號,伊都是跟一位自稱叫陳永福的人接洽 的;自稱陳永福的人不是在庭的被告,不像,自稱陳永福的人約五十幾歲, 穿雨鞋,陳永福有吃檳榔、抽菸,比較胖,肚子大大的,還有一些白頭髮; 伊沒有印象有在攤位那邊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亦肯認被 告並非自稱陳永福之人。再參酌證人林金聰於偵查中結證稱:向伊租攤位的 就是在場的乙○○;當時帶乙○○來的那個人自稱陳永福,自稱陳永福之人 說他是做海產批發,乙○○是他拜把兄弟的兒子,他拜把兄弟很有錢,要拿 三百萬元出來給乙○○做生意,所以才來租攤位,之前陳永福有來看過幾次 攤位,後來才帶乙○○過來,當天就簽約;(經提示被告照片)但是沒有見 過庚○○這個人等語(見偵緝字第六九九號卷第二五、二六、一五九頁), 亦證稱未見過被告,被告非自稱陳永福之人。依證人辛○○、甲○○前開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林金聰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並非自稱「陳永 福」之人,應堪認定,則被告自亦無公訴人所指交付名片及手寫聯絡電話予 證人辛○○之情事,亦無法因此認定被告夥同乙○○等人向華南公司訂購罐 頭而有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又0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乙○○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申請新裝基機於臺中市○○街六八號,有中華電信 北臺中營運處之電話裝機異動資料表可參,與被告無關,亦不能憑以認定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⑵關於被訴詐欺告訴人能匠公司部分: 依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向能匠公司訂貨之人係另案被 告乙○○,簽收貨物之人則係案外人朱寶仁等情(見偵字第一0七二五號卷 第五頁正反面、第六頁正面、三四、三五頁;偵緝字第六九九號卷第二十、 一四七、一四八頁),尚不能依其指訴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能匠公司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能匠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之情事。又另案被告乙○○於偵 查中供稱:伊開過二家公司,一間在進化路,公司名稱是「聖立優」,另一 間叫「華碩通」,本來在大雅路,因為那個地方不能設公司,後來是移到烏 日鄉○○路,詳細地址伊不知道,都是伊在經營,也是伊叫的貨,收貨的是 伊朋友「阿通」,真實姓名及住址伊不知道,也沒辦法聯絡;華碩通公司之 公司地址及門市地址是伊請朋友幫伊租的,何人幫伊租的,伊忘了;認識黃 祟榮,黃祟榮是華碩通公司掛名之股東;伊為華碩通公司之負責人,黃祟榮 為原始股東,華碩通公司都是伊出資的,黃祟榮只是股東名字;當初會計師 說要伊另外找一個股東,伊與庚○○並不是熟,伊只認識他,庚○○又願意 幫忙,伊跟庚○○說不會有事,當時伊家人都不在臺中等語(見偵緝字第六 九九號卷第五四、五五、一一八、一一九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 只開過一家公司,該公司為德高興公司,伊不是華碩通公司之原始股東,是 乙○○說欠一個股東,拿伊的身分證去掛名股東成立公司等語相符(見偵緝 字第六九九號卷第一二一頁),足見被告應僅為華碩通公司之掛名股東,並 未參與業務之執行,尚難據此認其參與向告訴人能匠公司詐購貨物,而與案 外人乙○○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於證人安愷玲於警詢時固證稱:臺 中市○○路四五八之七號一樓係由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租給庚○○,係 由伊代理公司與庚○○簽約,且伊曾於簽約後至該址找過黃祟榮,該址一樓 外面設有華碩通有限公司之店面標示,當時僅有黃祟榮一人在場,且店內擺 有大哥大手機展示櫃等語(見偵字第一0七二五號卷第八六頁正反面),並 有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惟被告縱曾以其名義為華碩通公司向證人安愷玲承 租房屋,亦難據此推認其對於案外人乙○○等人向告訴人能匠公司詐購貨物 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上 開犯罪事實,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開所犯詐欺 取財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劉 逸 成 法 官 黃 渙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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