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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簡源希林念祖鄧敏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緣其於九十二年間,在臺灣高速鐵路大甲溪河川地橋樑基座工程之工地,擔任現場管理之職務,而結識工地附近分別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承租土地(坐落於臺中縣后里鄉○○段九九之一B、C、D地號之大甲溪河川公地,使用標的為種植低莖作物)及擁有自有土地(坐落於臺中縣后里鄉○○段五0六至五一0地號之土地)均自任耕作之莊益隆與王乖二人。九十二年八月間,王乖與莊益隆二人,先後要求乙○○為其整地。乙○○見有機可趁,明知莊益隆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承租之土地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係在大甲溪行水區之河川地上,地屬國有,未經取得土石開採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前開土地內之土石運往他處,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九月初,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呂子斌為挖土機駕駛(公訴意旨認呂子斌亦係經由溫基榮而僱得,尚有誤會),另委由不知情之溫基榮代為尋找砂石車司機,而以每車七百元之代價,僱得與其及呂子斌均有犯意聯絡之丙○○,嗣三人即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由呂子斌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為黃色KOBECCO廠牌、SK-200型 ),丙○○駕駛車牌號碼五J─0三0號之砂石車(登記於達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於每日上午四時許至中午十二時許,至臺灣高速鐵路C二五0標L144+910橋墩上游約一百公尺大甲溪行水區內河川公地上(詳如附圖所示,位於莊益隆承租之土地旁),由呂子斌以挖土機挖取砂石級配至丙○○駕駛之前開砂石車上,再由丙○○將之載運至不遠處之王乖土地上堆置,而由丙○○、呂子斌在現場接續竊取前開河川公地上之砂石。嗣於同年九月六日上午六時許,為警在臺中縣大甲鎮舊社農場旁通往大甲溪河床高鐵橋墩之道路上,攔獲正載運砂石前往王乖土地之丙○○,而查悉上情,並於渠等盜挖之現場,扣得該黃色之挖土機一臺(呂子斌則已先聞風逃逸)。經實際測量,已遭盜挖達三百二十立方公尺之砂石(面積及深度詳如附圖所示)。乙○○則於案發後之九十三年二月間,另僱請他人將竊取而得、堆置於王乖前開土地上之砂石,運往他處出售(此部分連同王乖、呂子斌所涉前開犯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被告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告丙○○對於除與被告乙○○及呂子斌二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外,餘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㈢證人王乖(偵查中共同被告)、莊益隆、溫基榮、呂子斌(偵查中共同被告)、楊昭璿(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職員)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㈣系爭臺中縣后里鄉○○段五0六至五一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王乖;附於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四頁)。

㈤經濟部水利處(水利署前身)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經(九0)水利三字第0九0八三0一三0五號函影本及所附臺中縣后里鄉○○段九九之一B、C、D地號之大甲溪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影本三紙(申請人:莊益隆;附於偵查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五頁)。

㈥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河川圖籍第九十一號、查獲現場相片十九張。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履勘現場筆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水三管字第09202014030 號函及所附測量圖(即附圖)。

㈧扣案之挖土機一臺(黃色KOBECCO廠牌、SK-200型)。

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被告二人前案、累犯有無與素行之認定)。

二、被告丙○○雖辯稱:伊不知乙○○指示伊前往載運砂石之土地為公有河川地,且伊於受僱前,曾詢問溫基榮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土石採取文件,因溫基榮稱有,伊始應允為乙○○載運砂石,是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系爭經盜採之土地適位於大甲溪河床之行水區內,距臺灣高速鐵路工程之橋樑基座甚近等情,業依查獲現場之相片清晰可認(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所附相片),被告丙○○辯稱:不知其前往載運砂石之土地係公有河川地云云,委無可採。且開採土石,應經取得許可,業據被告丙○○供承有此認識,然被告乙○○既非土石採取業者,現場挖取之砂石,又係公有河川地之砂石,而實際於現場參與挖取及載運砂石者,更僅呂子斌與被告丙○○二人,則從外觀上,已無任何得使被告丙○○信為被告乙○○業經取得土石採取之表徵;復從砂石挖取後,載運堆置之地點,並非任何砂石處理廠或工地之現場,依被告丙○○本以從事土石載運為業之經歷(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第七十七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又如何得諉稱:以為被告乙○○有取得土石採取之許可?至證人溫基榮雖曾陳述:「丙○○問我說:有無合法?我向他說:阿平說是合法的」(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惟此乃被告丙○○受僱前之情形,被告丙○○於抵達現場後,對於上述諸般情形,應即有所認識,其仍為獲取報酬,而於現場擔任載運砂石之工作,自不得解為並無竊盜之犯意,或與乙○○、呂子斌二人間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丙○○與呂子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三人,雖均就竊盜行為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惟因被告乙○○並未在場共同實施犯罪,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之要件未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與丙○○二人,均僅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並與呂子斌均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雖聲請就扣案之挖土機一臺(屬呂子斌所有供本件與被告乙○○、丙○○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惟查挖土機為具有相當社會經濟價值之物,依本件被告乙○○等人所為之犯行與該挖土機之經濟利用價值相較,遽以宣告沒收,顯與比例原則相違,且於社會經濟有害,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鄧 敏 雄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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