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五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受綽號「文董」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雇用,以 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充當荷仕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仕通公司 )之負責人。乙○明知其以負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之支票,因其僅為人頭之名義 負責人,根本不知公司之經營情形及財務狀況,且本身更無任何支付能力,申請 之支票簽發後極可能屆時無法兌現,若交付給綽號「文董」者使用,可預見綽號 「文董」者將使用該支票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綽號「文董」者 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由綽號「阿昌」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帶其至台中市○○路一七四號「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荷仕通 公司之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支票簿及支 票印鑑章交給綽號「文董」者使用,而綽號「文董」者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丙○○所經營之通連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通連公司)佯稱訂購價值共計九萬零九百七十二元之貨品,並交付 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之上開荷仕通公司支票二張(即票號為DC00 00000號、面額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及票號為DC0000000號、面 額五萬四千五百元),致通連公司代表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復於九十 二年九月十七日,向甲○○所經營之瑟麥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瑟麥公司 )佯稱訂購價值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元之電腦兩台及印表機一台,並交付發票人為 荷仕通公司、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票號為DC0000000號之支 票一張,致瑟麥公司職員何翰昌陷於錯誤而交付電腦二台及印表機一台。嗣因上 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未遭退票,丙○○及甲○○派員前往荷仕通公司察看,發 現荷仕通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通連公司、瑟麥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通連公司代表人丙○○、瑟麥 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何翰昌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通連公司送貨單影本二份、 瑟麥公司買賣確認書影本一份、瑟麥公司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影本各一份、台灣票 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台票中字第九三OOO三三號函附荷仕通 公司支票退票紀錄一份、荷仕通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荷仕通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93)華 中字第二三六號函附荷仕通公司開戶資料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查一般公司 之經營,多由實際出資之股東出任董事,以健全公司之經營,而綽號「文董」者 倘係有心經營公司,亦當自行擔任公司負責人,抑或由其家人、親信擔任負責人 ,苟非有意遂行犯罪目的,應無找來素不相識之被告充當公司負責人之可能,又 被告受雇於綽號「文董」者,充當荷仕通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請荷仕通公司 之支票交付綽號「文董」者使用,惟其本身並無經濟能力,自無能力支付票款, 而其與綽號「文董」者素不相識,亦不知綽號「文董」者之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 ,竟仍容任綽號「文董」者使用以其為負責人名義所申請之支票,而綽號「文董 」者果然使用荷仕通公司之支票向通連公司及瑟麥公司詐欺取財,足見被告應有 幫助綽號「文董」者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 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 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 源 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