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秋瑩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影本上偽造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甲○○,在甲○○設於臺中市○○○ 街二十號之未辦理登記加工廠內,擔任裝配偏心式擴管器等工作。九十年十月間 起,甲○○因至大陸地區經商,需往來於兩岸,遂將加工廠之擴管器接單、組裝 、出貨、收帳及費用支付等業務,均委由丙○○代為處理。丙○○見有機可趁,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先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底 止,將所收得如附件一所示加工廠客戶「暄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暄億公司)」 及「大來冷凍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五張、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一十八元,以交換或轉提之方式,連續予 以侵占入己。其另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止,續承前概括犯意,將 所收取如附件二所示加工廠客戶「大來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十三張、金額 合計九十七萬零二百三十四元,以領現、轉帳或交換等方式連續取得票款,而僅 將其中之六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二萬元用以支付加工廠之費用及利用自動櫃 員轉帳至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以繳甲○○之銀行貸款利 息),餘款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則均予侵占入己(以上稱事實㈠)。嗣因 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時欲離職,為掩飾其前揭犯行,竟基於與其妻楊美莉共同 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其所收取之「大來公司」(代表人: 莊淑梅)所簽發、票號 BR0000000號、面額七千二百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一 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以影印後塗改面額、 發票日期及受款人欄後(其中面額欄之號碼部分為楊美莉所填寫),再加以影印 之方式,偽造完成「大來公司」(代表人:莊淑梅)所簽發、票號 BR0000000號 、面額「六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之支票影本(付款人仍為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一張,再由丙○○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甲○○之女兒邱曉萍辦理結帳時提出之,以示其於九十一年 八月至十月間所收受之大來公司貨款,於加計稅額並扣除包裝費用與運費後,確 為六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大來公司」、「大來公司」之 負責人莊淑梅及甲○○與邱曉萍(以上稱事實㈡)。嗣因甲○○於九十二年一月 間自大陸地區返回後,發覺有異,主動向「大來公司」及「暄億公司」等來往客 戶核對帳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㈠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告訴人)、邱曉萍(告訴代理人)、莊淑梅(大來公司負責人)分別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或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述意旨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暄億 公司」與「大來公司」帳款資料(附於發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二十三頁 、第二十四頁)、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彰南中字第 五四三號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彰南中字第七七五號函檢送之該行客戶「暄億公 司」及「大來公司」所簽發已兌現相關支票正反面影本、兌現日期及兌現方式等 資料(附於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三太平字第0一五七號函檢送之 該行客戶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自九十年六月一日 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往來明細及現金存款之傳票影本等資料(附於 偵查卷第一三九頁以下)分別附卷可稽,並有加工廠之銷貨簿一本、銷貨單三本 、被告交付予邱曉萍之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一月收支明細帳款資料、被告於彰化商 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二 本、被告之妻楊美莉於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存摺一本扣案可證,是核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 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雖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㈡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該張支票 影本,亦無將該偽造之支票影本交予邱曉萍情事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欄所 載㈡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與告訴代理人邱曉萍證、指述甚詳; 而該形式上記載為「大來公司」(代表人:莊淑梅)所簽發、票號 BR0000000號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面額六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元、票載發票日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支票影本(附於發查卷第十六頁,另見扣案證物), 原真正記載之面額為七千二百元、票載發票日則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另受 款人欄亦曾經人塗改)等情,亦據證人即「大來公司」之負責人莊淑梅於檢察官 訊問中證述甚明,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彰南中字 第五四三號函送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足 認該票號 BR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確有經人偽造情事。被告雖否認該支票影本 為其所偽造,然「大來公司」並無任何偽造該支票影本之動機存在,而被告不否 認該支票為其向「大來公司」收取後,於其妻楊美莉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中提示兌現(見偵查卷第五十二 頁、本院審判筆錄七頁),再依「大來公司」內部之帳款資料及扣案之楊美莉前 開帳戶存摺資料顯示(見發查卷第十八頁):該支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即已經「大來公司」簽發,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於楊美莉之帳戶內提示兌現 ,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間,該支票顯然均在被告或 其妻楊美莉之持有狀態中。再參以該支票於經提示兌現後,其上之相關票據交換 印文甚多(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任何人欲於其後,以抹去其上相關印文之方 式偽造完成系爭之支票影本,顯然並非易事;而被告於與邱曉萍辦理結帳之時(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適尚持有該真正之支票,該偽造支票影本之票號及 金額,又與楊美莉所製作帳表上之記載相符(見發查卷第十五頁及扣案證物,另 參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足認該支票影本應確係被告為用以掩飾其前揭業務侵占 之犯行,先與楊美莉共同偽造完成後(比對楊美莉製作之帳表及支票影本上金額 欄內號碼之筆跡,兩者相同,足認楊美莉有共同偽造之行為),由其於與邱曉萍 辦理結帳時提出之,以佐證其帳目上所記載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間所收受之大來 公司貨款(加計稅額並扣除包裝費用與運費後)確為六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元( 見發查卷第十一頁上端及扣案證物)。是核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㈡所載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 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 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 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 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 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就偽造私 文書部分之行為,仍與楊美莉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具有共同正犯之關 係)。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 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業務侵占部分之犯行加以起訴(而認 被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連續業務犯行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侵占之金額、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其於案 發後,雖已以五十一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發查卷第十九頁和解書),並於 本院審理中就業務侵占部分之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然其侵占行為持續之期間甚長 ,於犯後復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及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 開犯罪之情節、犯後之態度(包含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之事實及於偵查期間表現之 供述態度)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認其犯罪之情狀,並無足堪憫恕之處,予其緩 刑之宣告,亦非適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影本(因被告之交付,已屬告訴人 所有)上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鄧 敏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 │編號│ 附 著 之 文 書 │應 沒 收 之 偽 造 印 文│ ├──┼────────────────┼───────────────┤ │一 │形式上為大來冷凍材料有限公司所簽│該偽造支票影本上偽造之「大來冷│ │ │發、票號 BR0000000、面額六十七萬│凍材料有限公司」與代表人「莊淑│ │ │八千八百五十元、發票日期九十一年│梅」印文 │ │ │十一月二十二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 │ │ │行南臺中分行之偽造支票影本(如發│ │ │ │查卷第十六頁所示) │ │ └──┴────────────────┴───────────────┘ 附件一: ┌────┬─────┬───┬──┬─────────────────┐ │發票日期│票號 │金額 │客戶│入帳情形 │ ├────┼─────┼───┼──┼─────────────────┤ │91.03.01│0000000 │17700 │暄億│入被告彰銀北屯帳戶00000000000000 │ ├────┼─────┼───┼──┼─────────────────┤ │91.05.23│AR0000000 │38200 │大來│被告轉提 │ ├────┼─────┼───┼──┼─────────────────┤ │91.06.30│AR0000000 │160000│大來│存七銀復興 000000000000 │ ├────┼─────┼───┼──┼─────────────────┤ │91.08.31│AR0000000 │8000 │大來│存被告彰銀北屯00000000000000 │ ├────┼─────┼───┼──┼─────────────────┤ │91.07.23│AR0000000 │46018 │大來│存被告彰銀北屯00000000000000 │ ├────┴─────┼───┴──┴─────────────────┤ │合計 │252218 元 │ └──────────┴────────────────────────┘ 附件二: ┌────┬─────┬───┬──┬─────────────────┐ │發票日期│票號 │金額 │客戶│入帳情形 │ ├────┼─────┼───┼──┼─────────────────┤ │91.08.02│BR0000000 │41500 │大來│楊美莉領現 原抬頭甲○○被告取消│ ├────┼─────┼───┼──┼─────────────────┤ │91.09.16│BR0000000 │150000│大來│被告領現 原抬頭甲○○被告取消│ ├────┼─────┼───┼──┼─────────────────┤ │91.09.23│BR0000000 │4126 │大來│富邦臺中提示 原抬頭甲○○被告取消│ │ │ │ │ │ 入帳戶00000000000000│ ├────┼─────┼───┼──┼─────────────────┤ │91.09.23│BR0000000 │354674│大來│楊美莉轉提 原抬頭甲○○被告取消│ │ │ │ │ │ 帳戶00000000000000 │ ├────┼─────┼───┼──┼─────────────────┤ │91.09.23│BR0000000 │774 │大來│富邦臺中提示 原抬頭甲○○被告取消│ │ │ │ │ │ 入帳戶00000000000000│ ├────┼─────┼───┼──┼─────────────────┤ │91.09.23│BR0000000 │25026 │大來│楊美莉轉提 原抬頭甲○○被告取消│ │ │ │ │ │ 帳戶00000000000000 │ ├────┼─────┼───┼──┼─────────────────┤ │91.09.23│BR0000000 │117190│大來│楊美莉轉提 原抬頭甲○○被告取消│ │ │ │ │ │ 帳戶00000000000000 │ ├────┼─────┼───┼──┼─────────────────┤ │91.11.30│BR0000000 │6100 │大來│存被告彰銀北屯原抬頭甲○○被告取消│ │ │ │ │ │ 入帳戶00000000000000│ ├────┼─────┼───┼──┼─────────────────┤ │91.11.12│BR0000000 │75800 │大來│存被告彰銀北屯原抬頭甲○○被告取消│ ├────┼─────┼───┼──┼─────────────────┤ │91.12.31│BR0000000 │4000 │大來│存被告彰銀北屯原抬頭甲○○被告取消│ ├────┼─────┼───┼──┼─────────────────┤ │91.11.20│BR0000000 │28210 │大來│存被告彰銀北屯原抬頭甲○○被告取消│ ├────┼─────┼───┼──┼─────────────────┤ │91.11.25│BR0000000 │137934│大來│存被告彰銀北屯原抬頭甲○○被告取消│ ├────┼─────┼───┼──┼─────────────────┤ │92.01.31│BR0000000 │7200 │大來│楊美莉提示 原抬頭甲○○被告取消│ │ │ │ │ │彰銀北屯 00000000000000 │ ├────┴─────┼───┴──┴─────────────────┤ │合計 │970234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