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正雄律師 吳紹貴律師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二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 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一)乙○○與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零時 至凌晨一時之間某時,在台中縣烏日鄉○○路二三一巷三十號八樓住處,因乙○ ○發覺有人透過丙○○○之手機傳簡訊予丙○○○,心生不滿,乃基於普通傷害 丙○○○之故意,對於正在熟睡中之丙○○○拳打腳踼,致丙○○○受有右後枕 部撞擊傷、腹部、右大腿、右小腿及左前臂踢傷之傷害。(二)另於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乙○○與丙○○○二人共同至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因證件未備齊而未辦成,二人在車內起爭執,乙○○竟另起普通 傷害丙○○○之犯意,自駕駛座將坐於駕駛座旁之丙○○○拖出車外,並將丙○ ○○拖至對面馬路,拖行時並以腳踹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疑似 腦震盪、頭枕部挫傷、右手腕、右肘、右足挫傷、擦傷、右小指挫傷之傷害;( 三)乙○○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至二時許之間某時,至台中 市○○○路一號丙○○○經營之青蘋果餐飲店欲探視小孩,遭拒絕後,竟另基於 恐嚇犯意,出言對丙○○○稱:要丙○○○小心一點,要在店內丟炸彈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林新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為甲種診斷證明書,為專供訴訟用而臨設準備之證明書,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另告訴人所提出之林新醫院 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 之文書,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與丙○○○分別因深夜有人傳簡訊、爭搶離婚協 議書、探視小孩之問題而有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伊 沒有出手毆打丙○○○,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是自行跌倒,九十三 年五月二日伊只是要到青蘋果餐飲店看小孩,沒有出言恐嚇云云。 二、惟查: (一)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分別 到林新醫院急診室急診,主訴被毆打,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凌晨經診斷分別有 右後枕部撞擊傷、腹部、右大腿、右小腿及左前臂踢傷之傷害;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中午經診斷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頭枕部挫傷、右手腕、右肘、 右足挫傷、擦傷、右小指挫傷之傷害,有林新醫院病歷號碼二二六九二四號丙 ○○○之病歷影本一冊附卷可憑,並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之乙種診斷證 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二)告訴人即證人丙○○○到庭結證稱:「(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十點半我 下班回去,::,十一點半左右準備睡覺,我與我女兒已經睡著了,我不曉得 幾點,但我有聽到手機在響,是傳簡訊的響聲,我還來不及接,乙○○就把我 拖起來,然後打我的頭部,踹我的肚子,拉我的手去撞不知道什麼東西,:: ,我到樓下時警察已經到現場,警察就叫我先去驗傷,我弟弟載我到林新醫院 驗傷,大概二十日凌晨三點多。」、「那天寫離婚協議書的時候是禮拜六,戶 政事務所休息,::,我就坐他的車到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我們到戶政事務所 的時候,戶政事務所人員說離婚協議書要一式三份,在戶政事務所那裡他就跟 我講,要撤銷保護令才要辦理離婚,我就說那就不要辦了,就回到他的車上, 在車上他還是一直要求我撤銷保護令,我還是執意不肯,他就硬要搶我那份離 婚協議書正本,我就給他,::,他就打開他駕駛座的門,從他駕駛座把我從 右邊的乘客座硬拖出去,我的皮包及一隻鞋子就掉在車上,然後他就用遙控器 鎖住車門,我要去開車門拿回我的皮包,他就硬拖我到對面的馬路,一邊拖一 邊踹我,後來我就蹲在馬路中間任由他亂踹我的頭部及手腳。」、「他跟他的 妹妹、妹婿突然衝進來,被告一進來就說他要看小孩,::,他妹妹一來就在 馬路上叫喊說『大家快來看,打人了』,不讓客人來我這裡買東西,被告說如 果我堅持不讓他看小孩的話,叫我小心一點,他哪天會來投炸彈,他們來的時 候我就馬上按我的保全系統,後來警察有來,保全也有來,我們也有到春社派 出所做筆錄::。」等語,核與告訴人丙○○○之父即證人戊○○到庭結證稱 :「有,我接到我女兒的電話大概十二點半到一點中間,我女兒在哭,說他先 生打他,我就過去看,他們住八樓,我到八樓敲門他們不開門,我下樓要到管 理室打投幣式的公用電話到家暴中心,家暴中心再打一一○叫警察過來做筆錄 ,後來我兒子載我太太過來,我兒子才從樓上扶我女兒下來,就遇到家暴官到 現場,就叫我女兒先去驗傷,再去烏日分局做筆錄。」、「不是我女兒打的, 是一個彩券行的老闆娘打電話去我們工廠,說我女兒在南屯戶政事務所那裡出 事情,有人把他拖過馬路,叫我過去看,我過去看的時候,我女兒的皮包及一 隻鞋子還在被告的車內,南屯那邊的警察才叫被告把車子打開,把鞋子和皮包 還我女兒。」、「他說小孩不給他看,他要到店裡投炸彈,被告是對著我女兒 說,當時我站在店門口,與我女兒的距離大約從證人檯到檢察官席的距離。」 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雖告訴人之叔叔即證人己○○、被告之妹即證人甲○○、被告之妹夫即證人丁 ○○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在案發現場未聽聞被告前開恐嚇言詞,業據前開證人 到庭結證明確,惟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被告偕同甲○○、丁○○到告訴人經營之 餐飲店內要求看小孩,雙方有對罵之情事,業據證人甲○○及己○○到庭結證 明確,且當日雙方均有報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再參以案發地點又屬商業場 所,人聲吵雜,前開證人未能聽聞被告恐嚇言詞,亦屬事理之常,況證人己○ ○與證人甲○○在場互相責罵,倘現場有人恐嚇要放置炸彈,渠等二人既在場 對罵,更難以觀聞其他人之動作、言詞,是本院認前開證人之證詞,尚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到案發現場之相片二幀 附卷可憑,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恐嚇犯行均堪 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 後二次傷害犯行,係分別因不同之細故毆打告訴人,顯係分別起意,與所犯恐嚇 犯行,亦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爰番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竟 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拳打腳踢,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經,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思 成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