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七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七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號及第二八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分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號及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凌晨六時止,每一至三日一次或一日六至七次,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三二巷十二弄三號三樓之租屋處或臺中縣市之公廁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路一段交岔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扣案足憑,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之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分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號及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其本次所施用之期間非長,且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顯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