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偽造 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甲○○」印章壹枚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甲○○」印章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曾犯詐欺、竊盜、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六 月及五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入監執 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復於八十九年間另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駁回上訴確定 ,並經撤銷假釋;又於九十年間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行假釋前之殘刑中。詎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在臺中 市○○區○○路二段一八六號喬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盛公司)擔任業務 員,負責銷售業務與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遭通緝缺錢花 用,竟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貨款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將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自喬盛公司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 一千二百二十一元之現金及支票,未依規定於收取後當日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 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 日,佯稱大詠捲門五金材料行向喬盛公司訂貨,而以大詠捲門五金材料行之名義 向喬盛公司訂購價值三萬一千一百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萬一千一百十九元 )之屋頂及牆面建材等貨物,致喬盛公司認係大詠捲門五金材料行訂貨,陷於錯 誤而將該貨物送達丙○○指示之彰化縣警察局施工現場交付,而詐得上開貨物。 另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又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前往臺中縣豐原市不 詳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甲○○之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 ,於丙○○自喬盛公司離職後,甲○○清理原發配與丙○○使用之交通車時,始 為甲○○發覺上開偽刻之印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喬盛公司及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擔任喬盛公司業務員侵占貨款、詐取貨物及偽刻證人即 告訴人甲○○名義之印章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對於附表一編號五收取立展捲門材 料行貨款部分則另辯稱:其雖有侵占該張支票之行為,惟已於侵占後一週內將票 款回補案外人即公司會計何秀鑾云云。經查:右揭犯行經與證人即告訴人即喬盛 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互核相符,並有支票正 面影本乙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乙紙、報價單影本乙紙、請款單影本乙紙、票據 簽收紀錄影本三紙、出貨單影本三紙、轉帳傳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另有偽刻之 證人甲○○名義之印章一枚扣案可證,足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 另辯以有收取立展捲門材料行貨款雖有挪用,但於一週後補回云云,然侵占罪屬 即成犯,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犯罪即屬成立,縱被告事後有返還之行為,仍 無解其犯行之成立。綜上,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又被告委由不詳姓名之 刻印店人員偽刻「甲○○」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六次(按附表一編 號二部分共有二次犯行)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 ,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之連續業務侵占、詐欺及偽造印章罪三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竊盜、恐嚇取財、業 務侵占等前科,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猶仍不知悔悟,依然故我,復有本件多項犯行 ,所得財物非少,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偽刻 「甲○○」印章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自喬盛公司客 戶田錦鐘(山水緣民宿渡假中心)、王漢雄(連宏營造公司)等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受領後應繳回喬盛公司之貨款,計面額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元之支票後,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挪用於他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可參。另觀諸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業務侵占之罪,係持有人 對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物,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成立該 業務侵占之罪,如並未將其所持有之物易為自己所有,則無成立該項罪責之可能 。公訴人認被告涉前揭連續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 甲○○之指訴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收受附表編二號一 、二之支票,惟辯稱:其向山水緣民宿渡假村、連宏營造公司收取支票後即已繳 回喬盛公司,然因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離職時,山水緣民宿渡假村之支票有 問題,且連宏營造公司倒閉,證人甲○○表示只要其將帳收回,就將薪水算到九 十二年三月底,其遂將債務承擔下來,而另外去買支票繳回公司等語。此與證人 甲○○於審理中證稱:山水緣民宿渡假村及連宏營造公司有交付支票給被告,被 告亦有繳回公司,但這些支票可能會有問題,因此被告離職時,承諾其負責處理 這兩筆款項,因此支票在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交給被告去處理,但之後被告繳回 一堆芭樂票,這兩張支票沒有繳回等情相符,足徵被告向客戶山水緣民宿渡假村 及連宏營造公司收取貨款之二紙支票後,既已繳還公司,並無侵占入已之事實, 縱嗣後應證人甲○○之要求被告處理上開二紙支票兌現事宜,證人甲○○再將二 紙支票交付被告處理,而被告未能處理,則屬另一問題,尚未足以此認定被告向 山水緣民宿渡假村及連宏營造公司收取貨款之支票後,即有侵占貨款支票之事實 。另參以告訴人喬盛公司於告訴狀所提出之證六協議契約影本乙紙,係對於包括 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支票約定交由被告作為向發票人換取客票或現金用途,不得 移作他用;而被告於事後確有交付證人甲○○票號為AP0000000、發票 日為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發票人為德貿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安平分行、面額為六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惟經證人甲○○提示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付,有該協議契約影本及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足 憑,與被告所辯及證人甲○○之證述一致,可認被告於收受前揭之支票時,並無 侵占入己之意思。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山水緣民宿渡假村及連宏營造公司收取支票後,業已繳還喬盛 公司,並未侵占入己,嗣後再因替喬盛公司處理帳務之意思而收受前揭支票,此 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自難以侵占罪責 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之業 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 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連續業務侵占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客戶名稱 │ 侵占之現金或支票 │侵占時間 │ ├──┼────────┼───────────────┼───────────┤ │一 │劉永釗(百繕工程│ 面額七萬五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 │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間│ │ │設計) │ (票號CG0000000、發 │某日(公訴人誤為九十二│ │ │ │ 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發 │年三月間) │ │ │ │ 票人劉永釗、付款人彰化商業銀 │ │ │ │ │ 行北臺中分行) │ │ ├──┼────────┼───────────────┼───────────┤ │二 │ 新裕益工業社 │ 現金十六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 │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二次侵│ │ │ │ │占款 │ ├──┼────────┼───────────────┼───────────┤ │三 │ 林富美 │ 現金九千五百五十一元 │九十二年二月某日 │ ├──┼────────┼───────────────┼───────────┤ │四 │ 維信 │ 現金二千八百七十一元 │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 │ │ │ │年二月間某日 │ ├──┼────────┼───────────────┼───────────┤ │五 │ 立展捲門材料行 │ 面額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之 │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 │ │ │ │ 支票一紙(票號CSB○一○六 │ │ │ │ │ ○六四、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五 │ │ │ │ │ 日、發票人立展捲門材料行、付 │ │ │ │ │ 款人中興商業銀行) │ │ └──┴────────┴───────────────┴───────────┘ 附表二: ┌──┬────────┬───────────────┬───────────┐ │編號│ 客戶名稱 │ 侵占之現金或支票 │侵占時間 │ ├──┼────────┼───────────────┼───────────┤ │一 │ 田錦鐘(山水緣 │ 面額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元之支 │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 │ │ │ 民宿渡假中心) │ 票一紙(票號FA一八五九六○ │ │ │ │ │ 二、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 │ │ │ │ │ 日、發票人田錦鐘、付款人高雄 │ │ │ │ │ 市農會信用部三民分部) │ │ ├──┼────────┼───────────────┼───────────┤ │二 │王漢雄(連宏營造│ 面額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之支票一 │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 │ │ │公司) │ 紙(票號BC0000000、 │ │ │ │ │ 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 │ │ │ │ │ 票人王漢雄、付款人彰化商業銀 │ │ │ │ │ 行士林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