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四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案接續執行,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請領支票使用,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前往寶華商業銀行(原泛亞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設立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並於同日委託金誠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辦理申請甲存業務事宜,雙方約定由金誠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負責陸續存款至上開帳戶內,以使寶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確信丙○○之經濟信用能力,而核發支票予丙○○,委託期間丙○○不得擅自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詎丙○○待金誠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陸續存款至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寶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掛失及更換新印鑑手續,並辦理銷戶,將屬於金誠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暫由丙○○持有在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提領一空,侵占入己,花用迨盡。
二、案經金誠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未至寶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設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也未委託金誠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存款至上開帳戶,以製造業績申請支票使用,不知該公司存款至上開帳戶,帳戶內之存款係伊以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所存入,伊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寶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辦理存摺、印鑑掛失及更換新印鑑手續,並辦理銷戶,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五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被告名義與告訴人所訂委託書、授權書影本及寶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二)泛中發字第三九六號函附被告所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簿印鑑補發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影本、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寶中字第三一0號函附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結清銷戶傳票、存摺、印鑑掛失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卷附被告名義與告訴人所訂委託書、授權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委託書、授權書上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均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五三0三號鑑驗書附卷足憑,參以被告既稱其未至寶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設立上開帳戶,又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係其以現金卡所存入,已違常情,被告與告訴人所訂委託書、授權書,復載明被告委託告訴人協助辦理申請甲存業務,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授權告訴人使用,授權期間被告不得擅自提領動用上開帳戶之存款,亦不得謊報遺失、更改密碼等情,益徵被告確有委託告訴人辦理申請甲存業務事宜,且由告訴人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負責存款至上開帳戶內,以使寶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確信被告之經濟信用能力,而核發支票予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係告訴人所有,而暫存上開帳戶內由被告持有,被告擅自向寶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掛失及更換新印鑑手續,並辦理銷戶,將帳戶內之屬於告訴人之存款五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提領一空,花用殆盡,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案接續執行,至九十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前科,仍不知悔改,復侵占告訴人暫存其帳戶內之存款,非無惡性,所侵占金額雖不多,但事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