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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七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三五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原車號為KYQ-八四六號)至臺中縣霧峰鄉○○路七○八號「優聚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徒手方式接續三次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於公司門口之鋼材五百多公斤(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得手後,甲○○隨即離去,並將該鋼材以三千五百五十元之價格變賣銷贓予不知情之「一世賀資源回收場」,嗣於同日八時許為警於「一世賀資源回收場」前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是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甲○○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自承係分三次竊取系爭鋼材,惟其仍屬一竊盜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甲○○年富力強,竟貪圖私利,思不勞而獲,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甚為可訾,應予非難,惟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竊得物品價值不高,業已追索返還予被害人優聚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劉 兆 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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