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 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 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NIKE、PUMA、REEBOK、DIESEL等商標及圖樣,分別係「百慕達商耐克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示拉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力 霸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義大利商索迪股份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 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鞋、靴等類商品之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間中,並分別授權「 甲○○○基股份有限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銳步有限公 司」及「香港商新確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使用,竟仍基於與乙○○(業經本院 判處罪刑)共同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 ,以時薪新臺幣(下同)七十五元之代價受僱於乙○○,在乙○○獨資經營之臺 中市○○路十九巷十七號二樓之五十一「傑克商行」內擔任店員,而連續將未經 前揭「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授權或同意即於鞋面上使用相同 之NIKE、PUMA、REEBOK、DIESEL等註冊商標及圖樣之球鞋,以每雙一千五百元以 上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每日之營業額達一萬元左右。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七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即球鞋二 百四十五雙(聲請書誤載為二百三十五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戊○○坦承受僱於共同被告乙○○,在「傑克商行」內擔任店員,負責前 開球鞋予不特定顧客之事實。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先迪(甲○○○基股份有限公司主任)、許正豐(丙○○ ○股份有限公司副課長)之證(指)述。 ㈣證人李博文(銳步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中區業務主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㈥NIKE、PUMA、REEBOK、DIESEL等商標之商標註冊或授權資料(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及圖樣註冊電腦 查詢資料)。 ㈦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相片十二張。 ㈧產品鑑定報告書(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第六十 三頁、第六十五頁)。 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㈩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之認定)。二、被告戊○○雖否認犯罪,辯稱:伊僅於「傑克商行」上班兩天,不知販售之商品 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之員警己○○業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證稱:伊於本案查獲前,曾三度前往現場勘查,每次均有見到被告,時間 約在查獲前一至二個月左右等語,足見被告所稱:伊僅於該處上班兩天云云,要 屬不實。況被告自承其於擔任「傑克商行」之店員前,即會自行選購球鞋,價位 多在二、三千元之譜,亦曾購買過一萬餘元之限量球鞋,所購品牌則以NIKE、愛 迪達及REEBOK等為主(見本院審判筆錄),按被告所購之球鞋,既多屬中、高價 位,並講究品牌,甚至有設定限量鞋款者,則其對於球鞋之商標、款式及價位等 ,自應有相當之認識。而其於「傑克商行」工作之時間長達一個月餘,復依證人 己○○所述:「傑克商行」內販售之鞋款價格遠低於市價,店內設有隱密之倉庫 ,並有暗鎖之設計,被告於查獲當時在場,卻不願意配合搜索及告知倉庫之所在 等情,均足認被告於員警查獲前,對於「傑克商行」內有販售仿冒商標之球鞋一 事,本已知悉。其有本件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末查,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年紀尚輕、或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之犯行, 而其犯罪情節又屬輕微,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刑之宣告,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十條之一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鄧敏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應沒收之仿冒商標商品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一 │仿冒「NIKE」商標球鞋 │參拾雙 │ │ ├──┼─────────────┼──────┼────────────┤ │二 │仿冒「PUMA」商標球鞋 │壹佰陸拾柒雙│ │ ├──┼─────────────┼──────┼────────────┤ │三 │仿冒「REEBOK」商標球鞋 │拾陸雙 │ │ ├──┼─────────────┼──────┼────────────┤ │四 │仿冒「DIESEL」商標球鞋 │參拾貳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