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五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止,受僱於甲○○,而 在甲○○所經營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一四六○號之「永大商行」,擔任業務 員,負責對外推銷該商行之電池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乙○○因發生車禍亟需金錢支付修車費用及賠償金,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五月中旬止,連續利用向大裕商行、長虹便利 商店、和益商行、全豐超市、文冠書局、原鄉有限公司、新豐商店、耕禾麵包廠 等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六千 六百八十三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依規定交回,而予以侵占入己,以支應 修車費用及賠償金。嗣甲○○於乙○○離職之際,與其核對收款帳目,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業務侵占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公司 貨款遭被告侵占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返還侵占之款項後,與告訴人共同簽立 之聲明書及由大裕商行、長虹便利商店、和益商行、全豐超市、文冠書局、原鄉 有限公司、新豐商店、耕禾麵包廠等客戶之負責人所出具表示其貨款確已由被告 收取等情之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至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侵占之金額不止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云云,惟查就被告侵 占之金額,告訴人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指訴係五十六萬元左右云云,惟於同 年五月二十一日偵訊時則改稱:係二十三萬元,另尚積欠借款及修車費未清償云 云,是告訴人就被告侵占之金額,前後指訴不一,而有瑕疵,且就超過被告自白 及前揭聲明書所載之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以外之部分,迄未提出任何確切證 據,是其此部分指訴,尚難憑採,本院因認被告侵占之金額應以被告自白及前揭 聲明書所載之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為可採。因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僱於甲○○,而在甲○○所經營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一四六○號之 「永大商行」,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推銷該商行之電池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 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 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收入,竟藉侵占方式牟取公司財物,惟念其素行良好、侵 占數額非鉅,且事後坦認罪行,並已由將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該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而 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 妙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