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路○段八七八之一號「力麗家具行」之負責人,明知如 附表一所示「力麗」及「力麗LEALEA」之商標圖樣及服務標章,為力麗家 具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之商標(註冊號數及專用期限,指定用品 詳附表一),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力麗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服務商 品,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及服務標章。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一日起,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准,乃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三十號 ,設立「力麗家具行」,經營各種家具之買賣經銷服務,並於八十七年初,委由 不知情之成年人代為印製與前揭「力麗」及「力麗LEALEA」商標之中文相 同、字型顏色不同之「力麗家具寶林傢俱廠POULIN,甲○○」之名片,散 發予不特定客戶。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收受力麗公司所寄發告知違反商標 法之存證信函後,已明知有違反商標法情事,竟未經力麗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 概括之犯意,仍繼續使用前開名片,復於九十一年間,以力麗家具為名,委由不 知情之成年人代為印製內有家具照片、價格、折扣之目錄及廣告,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嗣因彰化縣福興鄉之房屋租賃契約屆期,甲○○乃於九十一年 十月左右結束彰化之營業,復承前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力麗家具行」為家具之買賣經銷服務,並在臺中市○○ 區○○路一段八七八之一號,豎立「力麗LINLIN精品家具」之廣告看板, 使用印有「力麗精品傢俱」或「力麗LINLIN精品傢俱」之名片,又分別於 九十二年一月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自由時報上,以「力麗精品家具」名義刊 登廣告,致使購買家具之一般消費者有陷於混淆誤認之虞,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 ,甲○○仍未將前開豎立之廣告看板拆除,上開侵害商標法之行為仍繼續中。 二、案經力麗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使用前揭看板、名片、目錄及廣告等行為 ,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在彰化縣上址營業之初,並 不知有別人使用力麗之名稱,迄至收受存證信函始知悉,然伊認為伊以力麗家具 為名在彰化縣及臺中市營業,分別有向彰化縣政府及臺中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 記證,且與力麗公司經營區域有別,應無違反商標法之問題,伊並無犯罪之故意 云云,辯護人亦辯稱: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而該 款係以意圖欺騙他人為主觀構成要件,被告係誤以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經營 者又係商行,並非公司,與力麗公司為公司型態不同,可以區別,並不具欺騙他 人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丙○○○、乙○○指訴綦詳,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證、服務標章註冊證、統一發票、名片、廣告紙、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五至十七頁;偵查卷第三○ 、三五、六○、六八至七二、七七至七九頁),足堪採信。㈡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彰化縣政府及臺中市政府僅負責營利事業登記相關事項,並不負責審查有無 侵害他人註冊商標等事項,被告既欲經營商號營利,本即負有義務就有無侵害他 人註冊商標之合法性詳加審究,徒以業經核准設立,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且不 知商標法規定為由,辯稱無犯罪故意,實不足採。況被告乃專門從事各種家具之 買賣銷售之人,對於家具領域之固有商標,自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力麗公司自七 十六年起即已陸續註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八○○七三、九五八四一六商標圖 樣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取得一七五七六七號服務標章專用權,在國內設有多 家分店,近年來亦利用傳媒大肆宣傳,為一般消費者熟知之家具商標,益徵被告 諉為不知云云,委無足取。 ㈢又被告雖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以力麗為名,在彰化縣營業,惟依被告 辯稱:該時並不知有力麗公司等語,此乃被告主觀之認知,既乏客觀事證足認被 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明知有侵害商標一事,依罪疑唯輕原則,復參 諸被告自承其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收受力麗公司前開存證信函乙情,本院乃 認定被告係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始具明知之犯意。再者,被告迄至本院審 理終結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尚未將前開「力麗LINLIN精品家具」之 廣告看板予以拆除,事後始將前開之廣告看板予以拆除及申請歇業登記等情,有 被告檢附之歇業登記申請書及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侵害商標法之行為, 乃繼續至商標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後,職是,被告之行為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論處,不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且被告使 用前開近似他人註冊之商標及服務標章製作看板、名片、目錄及廣告,從事與註 冊權人力麗公司相同之家具銷售服務,縱被告係屬商號,並非公司組織,且與力 麗公司在不同區域經營,衡之常情,一般消費者實難以辨其真偽,容易造成混淆 ,其有欺騙他人之意圖亦明。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依 修正前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 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 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同法第 七十七條規定:「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 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又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自本法修正施 行當日起,視為商標。」及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 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 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準此,被告雖未於商品 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告訴人之註冊商標,惟被告將「力麗」及「力麗LINLI N」使用於名片、招牌、目錄及廣告上,顯係為達行銷家具商品之目的,將前開 商標及服務標章,使用於前開物件上,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行為無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仿冒他人註冊商標罪。被告於 九十一年間,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印製前開目錄及廣告,為間接正犯。被告為達 同一行銷商品之目的,將前開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使用於名片、店面招牌、目錄 及宣傳廣告上,係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先後於彰化縣、臺中市侵害 前開註冊商標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生之危害、目前已結束營業,無再造成損害之虞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為被告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至前開廣告看板,業據被告予以拆除,其餘名片、目錄及廣告紙等,因 時間已久,又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竟未經力麗公司同意或授權, 基於概括之犯意,使用近似於前開商標人註冊之商標,逕在彰化縣福興鄉○○村 ○○路○段三十號,設立「力麗家具行」,經營各種家具之買賣經銷服務,因認 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前,亦涉犯商標法第八十 一條第三款之罪嫌。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收受力麗公司存證信函前 ,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已見前述二㈢,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第三款、第 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李 添 興法 官 蔡 美 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㈠商標註冊號:三八○○七三 商標圖樣:力麗 專用期限:七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六年十月十五日止 指定商品:桌、椅、沙發、茶几、書櫃、衣櫃、酒櫃、電視架、展示架、梳粧台等 ㈡商標註冊號:九五八四一六 商標圖樣:力麗LEALEA及圖 專用期限: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六年十月十五日止 指定商品:桌、椅、沙發、茶几、書櫃、衣櫃、酒櫃、電視架、展示架、梳粧台等 ㈢服務標章註冊號:一七五七六七 商標圖樣:力麗LEALEA及圖 專用期限:九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二年一月十五日止 服務名稱:代理各種家具進出口服務及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 附表二、 名片二張(偵查卷第六○、六八頁) 廣告紙一張(偵查卷第六九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