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與丙○○在臺中市○ ○路十四號五樓之十八共同設立「峻誠企業社」,並登記丙○○為負責人,實際 業務則由乙○○執行,該企業社係從事下腳棉、紡纖及代工機械之買賣,同時以 「峻誠企業社」之名義在臺中市○○路○段一四四號第甲○行臺中分行開設0七 九六二八號支票存款帳戶,且授權乙○○於業務上得以上開帳戶簽發支票支付貨 款。惟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 同年十月十日止,連續簽發票號QB0000000、QB0000000、Q B0000000、QB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二十 六萬元支票四張用以支付其私人房舍建設之工程款。另假借支付利息予丁○○之 名義,簽發票號QB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萬三仟八十元;票號QB0 000000號、票面金額三萬六仟元支票二張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涉有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㈠被告乙○○自承確曾將其位於臺中縣沙 鹿鎮房舍增建工程,每坪以三萬二仟元之價格由丁○○承包建造,並有合約書影 印本在卷可稽。㈡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有簽約,是八十九年時房子增建 工程,蓋到七樓,工程款是一期一期領,蓋到哪裡就領到哪裡,工程款有付現金 也有即期支票,乙○○也有向我借錢週轉,他說是買紗錢不夠,是短期週轉用, 我並沒有向他收取利息」等語。㈢被告簽發前揭支票支付建造房舍工程款,以及 利用支付利息名義侵占票款之犯行,業經告訴人丙○○指述甚詳,且有該等支票 票根、峻誠企業社支票封面影印本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與告訴人丙○○共同經營「峻誠企業社」之事實坦承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侵占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述之面額二十六萬元支票四張 ,係為了「峻誠企業社」之資金週轉,向丁○○借款,但被告不會開車,故每次 都是丙○○開車載被告去找丁○○借款,最初並未約定利息,時間久了即經丙○ ○同意,補貼丁○○一些利息,起訴書所載之面額三萬多元之兩張支票即係補貼 丁○○之利息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於偵查中固證稱:「有簽約,是八十九年時房子增建工程,蓋到七 樓,工程款是一期一期領,蓋到哪裡就領到哪裡,工程款有付現金也有即期支 票,乙○○也有向我借錢週轉,他說是買紗錢不夠,是短期週轉用,我並沒有 向他收取利息。」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卷第一○二頁),惟 其上開證言提到工程款及借款,而就起訴書所載之六紙支票究竟為工程款或借 款,偵查中證人丁○○並未詳細述明。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次傳訊丁○○並 行交互詰問,丁○○即明確在庭證稱:八十九年時,有向乙○○承包沙鹿鎮的 房舍增建工程,該工程款,乙○○是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嗣後改稱商業本票) ,發票人為乙○○本人,沒有使用過峻誠企業社,或是華豐企業社名義之支票 ,工程施工中,乙○○有向伊借錢週轉,但乙○○不會開車,都是由丙○○載 他來:::乙○○說業務上需要調錢買紗,要貼伊利息,伊說不用,乙○○是 開企業社的票,是用哪一家名義則忘記了,伊記得那幾張票都是王小姐載乙○ ○至伊家開的:::那時買紗不夠錢,一開始就說:看利息多少,伊一開始說 不用,但後來次數很多,乙○○有說要貼給伊,除了他們的票以外,也有公司 收的客票:::乙○○開票時,丙○○都在場。:::乙○○因工程款所交付 之商業本票張數忘記了,大部分都是開幾天後拿現金來換回去,因為我們的工 程大部分都要以現金付款:::在偵查中說沒有利息是因為起先沒有拿,到後 來他們說調太多次數了,要補貼伊一些:::乙○○向伊借錢的時間是我幫他 蓋房子的後階段。,大約是我幫他蓋房子的半年後,都在伊住處,由王小姐( 丙○○)載乙○○去,乙○○沒有自己一人去過,乙○○也沒有因私人需要向 伊借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所附六張 受款人註明「丁○○」之票頭,發票人都是王小姐(丙○○),另外有蓋上公 司章,但伊不清楚是哪一家:::有二張註明收利息係補貼伊的,金額忘記了 ,伊記得是小金額:::另面額二十六萬的四紙,都是乙○○他們公司調錢買 紗之用:::那些票伊大部分都是轉讓出去給不同的人,但轉給誰忘記了等語 (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丙○○雖在庭否認上情 ,聲稱沒有陪乙○○去向丁○○借款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丁○○除承包 被告之房屋工程以外,並未與被告有何特殊親誼關係,所述復無明顯瑕疵可指 ,自係較為可信。 (二)公訴人提出之其餘書證:工程合約書影本支票票根影本、峻誠企業社支票封面 影本等,均只能證明被告與丁○○之間曾有承攬合約關係,以及丁○○曾收受 六張峻誠企業社名義之支票,尚不足以證明丁○○收受該等支票之原因係工程 款而非借款。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應堪採信。起訴書所述之六紙支票既係被告因「峻誠 企業社」買紗週轉,以及支付丁○○前述週轉款之利息之用,且告訴人丙○○亦 陪同被告前往,顯係知悉上情,自不能謂被告對此六張支票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起訴 書所述六紙支票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惟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卷第一二二頁以下所附之支票票頭,受款 人尚有註明「電梯(陳)」、「吳(鐵窗)」、「學生家具」、「輕工架」(應 為輕鋼架之誤)、「家具」、「自提」、「鐵工」等,是否涉及業務侵占,因檢 察官未於起訴事實指明,而已起訴之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與其餘部 分即無何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此部分 告訴人得另行提起告訴,檢察官亦得再行查明,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