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李淵源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與丙○○在臺中市○○路十四號五樓之十八共同設立「峻誠企業社」,並登記丙○○為負責人,實際業務則由乙○○執行,該企業社係從事下腳棉、紡纖及代工機械之買賣,同時以「峻誠企業社」之名義在臺中市○○路○段一四四號第甲○行臺中分行開設0七九六二八號支票存款帳戶,且授權乙○○於業務上得以上開帳戶簽發支票支付貨款。惟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連續簽發票號QB0000000、QB0000000、QB0000000、QB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支票四張用以支付其私人房舍建設之工程款。另假借支付利息予丁○○之名義,簽發票號QB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萬三仟八十元;票號QB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萬六仟元支票二張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㈠被告乙○○自承確曾將其位於臺中縣沙鹿鎮房舍增建工程,每坪以三萬二仟元之價格由丁○○承包建造,並有合約書影印本在卷可稽。㈡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有簽約,是八十九年時房子增建工程,蓋到七樓,工程款是一期一期領,蓋到哪裡就領到哪裡,工程款有付現金也有即期支票,乙○○也有向我借錢週轉,他說是買紗錢不夠,是短期週轉用,我並沒有向他收取利息」等語。㈢被告簽發前揭支票支付建造房舍工程款,以及利用支付利息名義侵占票款之犯行,業經告訴人丙○○指述甚詳,且有該等支票票根、峻誠企業社支票封面影印本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與告訴人丙○○共同經營「峻誠企業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侵占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述之面額二十六萬元支票四張,係為了「峻誠企業社」之資金週轉,向丁○○借款,但被告不會開車,故每次都是丙○○開車載被告去找丁○○借款,最初並未約定利息,時間久了即經丙○○同意,補貼丁○○一些利息,起訴書所載之面額三萬多元之兩張支票即係補貼丁○○之利息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於偵查中固證稱:「有簽約,是八十九年時房子增建工程,蓋到七樓,工程款是一期一期領,蓋到哪裡就領到哪裡,工程款有付現金也有即期支票,乙○○也有向我借錢週轉,他說是買紗錢不夠,是短期週轉用,我並沒有向他收取利息。」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卷第一○二頁),惟其上開證言提到工程款及借款,而就起訴書所載之六紙支票究竟為工程款或借款,偵查中證人丁○○並未詳細述明。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次傳訊丁○○並行交互詰問,丁○○即明確在庭證稱:八十九年時,有向乙○○承包沙鹿鎮的房舍增建工程,該工程款,乙○○是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嗣後改稱商業本票),發票人為乙○○本人,沒有使用過峻誠企業社,或是華豐企業社名義之支票,工程施工中,乙○○有向伊借錢週轉,但乙○○不會開車,都是由丙○○載他來:::乙○○說業務上需要調錢買紗,要貼伊利息,伊說不用,乙○○是開企業社的票,是用哪一家名義則忘記了,伊記得那幾張票都是王小姐載乙○○至伊家開的:::那時買紗不夠錢,一開始就說:看利息多少,伊一開始說不用,但後來次數很多,乙○○有說要貼給伊,除了他們的票以外,也有公司收的客票:::乙○○開票時,丙○○都在場。:::乙○○因工程款所交付之商業本票張數忘記了,大部分都是開幾天後拿現金來換回去,因為我們的工程大部分都要以現金付款:::在偵查中說沒有利息是因為起先沒有拿,到後來他們說調太多次數了,要補貼伊一些:::乙○○向伊借錢的時間是我幫他蓋房子的後階段。,大約是我幫他蓋房子的半年後,都在伊住處,由王小姐(丙○○)載乙○○去,乙○○沒有自己一人去過,乙○○也沒有因私人需要向伊借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所附六張受款人註明「丁○○」之票頭,發票人都是王小姐(丙○○),另外有蓋上公司章,但伊不清楚是哪一家:::有二張註明收利息係補貼伊的,金額忘記了,伊記得是小金額:::另面額二十六萬的四紙,都是乙○○他們公司調錢買紗之用:::那些票伊大部分都是轉讓出去給不同的人,但轉給誰忘記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丙○○雖在庭否認上情,聲稱沒有陪乙○○去向丁○○借款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丁○○除承包被告之房屋工程以外,並未與被告有何特殊親誼關係,所述復無明顯瑕疵可指,自係較為可信。
(二)公訴人提出之其餘書證:工程合約書影本支票票根影本、峻誠企業社支票封面影本等,均只能證明被告與丁○○之間曾有承攬合約關係,以及丁○○曾收受六張峻誠企業社名義之支票,尚不足以證明丁○○收受該等支票之原因係工程款而非借款。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應堪採信。起訴書所述之六紙支票既係被告因「峻誠企業社」買紗週轉,以及支付丁○○前述週轉款之利息之用,且告訴人丙○○亦陪同被告前往,顯係知悉上情,自不能謂被告對此六張支票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起訴書所述六紙支票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惟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卷第一二二頁以下所附之支票票頭,受款人尚有註明「電梯(陳)」、「吳(鐵窗)」、「學生家具」、「輕工架」(應為輕鋼架之誤)、「家具」、「自提」、「鐵工」等,是否涉及業務侵占,因檢察官未於起訴事實指明,而已起訴之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與其餘部分即無何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此部分告訴人得另行提起告訴,檢察官亦得再行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