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二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加載「甲○○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 刑六月,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及「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後加載「之概括犯意」;第二行「...向①...」加載「連續」 ;另犯罪事實欄一、③「古美科技有限公司」更正為「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欄一、④「大助行」更正為「益陽行企業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一 、⑤「向飛樂股份有限公司詐購...」更正為「向裕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詐購 飛樂牌...」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張邦 琚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六次詐欺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經送監執行, 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猶不知警惕,虛設公司詐騙貨物,惡性非輕,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使用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斟酌被告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