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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四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添興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四0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施用毒品罪,品行不良,其中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杯樂泡沫紅茶店」內,竊取甲○○所有之OKWAP牌S七六二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二)同年七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一八0號工地旁,竊取丁○○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六六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三)同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一九九號工地內,竊取丙○○所有之諾基亞牌三五三0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即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七月七日及七月十二日售予不知情之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一九號全宇通訊世界商行負責人陳憲仁及台中市○○路三二五號哈電族通訊行店員賴勇雄。嗣經被害人甲○○報警,警方依其遭竊手機序號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丙○○及證人陳憲仁及賴勇雄等人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保管領據一紙、「全宇通訊世界商行」支出證明單暨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哈電族通訊行」手機資源回收切結書二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九十年四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品行不佳,其年輕力壯,竟不思振作,奮發向上,猶貪取非份之財,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李添興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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