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九號、第一 八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卯○○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估價單複寫本捌本、估價單拾捌張、手機貳支,均沒收之。 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卯○○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 緝字第五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併合 執行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其與辛○○(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六月)、丁○(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等人均無任何資力得以給付貨款 及清償小額信用貸款,且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並恃以為生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在臺中市○區○○路八三九號一樓,設立「特價屋五金行」,並以辛○○名義向 臺中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再以「特價屋五金行」名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七日向泛亞商業銀行(現改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請開立帳號二一八六0九 號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供渠等詐騙財物使用;復於同年四月八日在同址, 設立「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並以辛○○為董事名義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 。又於同年四月九日以辛○○個人名義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申請開 立帳號一三四九六號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供渠等詐騙財物使用,復於同年 五月三十日,在臺中市○區○○○街四十八號一樓,設立「永昇平有限公司」, 並以辛○○為董事名義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嗣即以「特價屋五金行」名義, 並以臺中市○區○○○街四十八號一樓(即為「永昇平有限公司」地址)為據點 ,向下列公司或個人詐騙財物: ⑴九十二年四月間,在臺中市○區○○○街四十八號一樓,由卯○○自稱辛○○ 向高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等公司)業務員辰○○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 訂購貨品一批,致辰○○陷於錯誤,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貨品之意 ,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於前開時間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三百元 之貨品一批予「特價屋五金行」。卯○○等人則於同年九月間郵寄如附表壹編 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予高等公司。嗣因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高等公司 始知悉被騙。 ⑵九十二年六月間,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三十三號,由辛○○向伊士光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士光公司)副總經理戊○○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 訂購文具用品一批,致戊○○陷於錯誤,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文具 用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於前開時間交付價值三十七萬二千零三十 元之文具用品一批予「特價屋五金行」。卯○○等人則郵寄如附表壹編號二、 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二紙予伊士光公司。嗣因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伊士光公司始知悉被騙。 ⑶九十二年七月間,由卯○○以電話向龍盛資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盛公司) 業務員癸○○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桌上型電腦及週邊產品,致癸○○ 陷於錯誤,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桌上型電腦及週邊產品之意,且必 會依約給付貨款,而於前開時間交付價值七萬一千元之電腦及週邊產品予「特 價屋五金行」。卯○○則同年七月底開立如附表貳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支票二 紙予龍盛公司。嗣因辛○○於前開支票屆期前,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 分社申報該二紙支票遺失,而癸○○將附表貳編號十所示之支票一紙,交予龍 盛公司會計張玉真,將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之支票一紙,交予黃明琴清償債務 。張玉真、黃明琴屆期提示兌現,因前開支票業經申報遺失而未獲付款,龍盛 公司始知悉被騙。 ⑷九十二年八月間,由辛○○連續四次以電話向萬事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 捷公司)業務員午○○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文具用品一批,致午○○ 陷於錯誤,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文具用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 款,而於前開時間陸續交付價值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之文具用品一批予「 特價屋五金行」。卯○○等人則於午○○前往臺中市○區○○○街四十八號一 樓收款之際,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一紙予午○○。嗣因前開支票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萬事捷公司始知悉被騙。 ⑸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由卯○○冒名「黃文信」以電話向景耀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耀公司)負責人丙○○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化 粧鏡等貨品一批,致丙○○陷於錯誤,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貨品之 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於前開時間陸續交付價值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 之化粧鏡等貨品一批予「特價屋五金行」。卯○○等人則於同年九月十日及同 年十月間郵寄如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二紙予景耀公司。嗣因前開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景耀公司始知悉被騙。 ⑹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由卯○○冒名「黃文信」以電 話向雙德文具有限公司(下稱雙德公司)業務員甲○○佯稱「特價屋五金行」 欲訂購文具用品,致甲○○陷於錯誤,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文具用 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於前開時間陸續交付價值七萬零四百八十八 元之文具用品予「特價屋五金行」。卯○○則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交付如附表壹 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一紙予甲○○。嗣因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雙德公司 始知悉被騙。 ⑺九十二年八、九月間,由卯○○等其中一人向喫茗茶冰品店店長申○○佯稱「 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茶葉一批,約定總價金十一萬五千元,致喫茗茶冰品店 陷於錯誤,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貨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 而交付茶葉一批予「特價屋五金行」。卯○○等人則交付如附表壹編號十二所 示之支票一紙予喫茗茶冰品店。嗣因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喫茗茶冰品 店始知悉被騙。 ⑻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由辛○○以電話向大陞聯合有限公司(下稱大陞公司) 業務員寅○○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貨品一批,約定總價金十二萬四千 六百八十四元,致寅○○陷於錯誤,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貨品之意 ,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於同年九月初某日交付貨品一批予「特價屋五金行 」。卯○○等人則於同年十月間郵寄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支票一紙予寅○○ ,且尚餘貨款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尚未請款。嗣因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寅○○始知悉被騙。 ⑼九十二年九月間,由卯○○等人以電話向酉○○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 鬆緊帶一批,致酉○○陷於錯誤,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鬆緊帶之意 ,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於前開時間交付價值八萬零三百七十元之鬆緊帶一 批予「特價屋五金行」。卯○○等人則於同年九月底郵寄如附表壹編號十、附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二紙予酉○○。嗣因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酉○ ○始知悉被騙。 ⑽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由卯○○冒名「黃政信」以電話向漢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成公司)外務員未○○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貨品一批,約定總 價金四萬八千七百八十元,致未○○陷於錯誤,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 買貨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交付貨品一批予「特價屋五金行」。卯 ○○則於同年月十二日交付如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之支票一紙予未○○。嗣因 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漢成公司始知悉被騙。 ⑾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由卯○○冒名「黃政信」以電話向通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通連公司)之人員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貨品一批,約定總價金十 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元,致通連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 貨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於同年月十二日交付貨品一批予「特價屋 五金行」。卯○○等人則於同年月十二日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 二紙予通連公司。嗣因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通連公司始知悉被騙。 二、 卯○○與辛○○、丁○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黃總」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並恃以為生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間 ,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六十九號設立「永昇平有限公司」另一個據點( 分公司),並僱用不知情的壬○○、庚○○及子○○分別擔任貨品採購、會計 及司機的工作,以前開辛○○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申請開立帳號 一三四九六號支票存款帳戶的支票,向下列公司或個人詐騙財物: ⑴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利用不知情的壬○○,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 六九號,向煒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煒傑公司)負責人丑○○佯稱「永昇平 有限公司」欲訂購電動休閒車十二部,約定總價金十四萬一千五百元,致丑 ○○陷於錯誤,誤認「永昇平有限公司」確有購買電動休閒車之意,且必會 依約給付貨款,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交付二台及十 台電動休閒車予「永昇平有限公司」。卯○○等人則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五、 六所示之支票二紙與煒傑公司。嗣因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煒傑公司 負責人丑○○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前往「永昇平有限公司」查看 ,發現該址人去樓空,始知悉被騙。 ⑵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的壬○○以電話向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人員佯稱「永昇平有限公司」欲訂購家用電腦伴唱機 三台及音響一組,約定總價金十三萬元,致美華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永昇平有限公司」確有購買家用電腦伴唱機及音響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 款,而於同年月某日,交付三台家用電腦伴唱機及一組音響予「永昇平有限 公司」。卯○○等人則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七、八所示之支票二紙予美華公司 。嗣因美華公司人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與壬○○連絡之際,經壬○○告知「 永昇平有限公司」已人去樓空,美華公司始知悉被騙。 ⑶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利用不知情的庚○○,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段六九號,向巳○(原名詹迪)佯稱「永昇平有限公司」欲訂購花 盆一批,約定總價金四萬一千二百元,致巳○陷於錯誤,誤認「永昇平有限 公司」確有購買花盆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於同日交付花盆一批予 「永昇平有限公司」。卯○○則指示庚○○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支票 一紙與巳○。嗣因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巳○始知悉被騙。 三、卯○○與辛○○、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並恃以為生 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詐騙款項,得手 後朋分花用: ⑴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訴書誤植為十八日),由丁○任借款人,辛○○為連 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行員謝明立佯稱欲辦理六年期信用貸 款,並將按期攤還本息,致該行陷於錯誤,誤認丁○會依約償還本息,而核貸 一百萬元予丁○。嗣因丁○自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該行始知 悉受騙。 ⑵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由辛○○(起訴書誤植為以永昇平有限公司)任借款 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行員謝明立佯稱欲辦理 一年六個月期的小額信用貸款,並將按期攤還本息,致該行陷於錯誤,誤認辛 ○○會依約償還本息,而核貸二十萬元予辛○○。嗣因辛○○自同年十月十九 日起並未依約償還本息,該行始知悉受騙。 四、卯○○明知如附表貳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支票二紙,係其以「特價屋五金行」名 義向龍盛公司詐購桌上型電腦及週邊產品,而交予龍盛公司業務員癸○○的支票 。竟與辛○○共同基於誣告未指定之人犯罪之犯意聯絡,由辛○○於九十二年八 月六日,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以前開支票業已遺失,且遺失當時 支票發票日、金額、受款人均為空白為由,向該社辦理掛失止付及請求警方協助 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該資料再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 市分所轉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辦理,而未指定犯人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因癸○○將附表貳編號十所示之支票交與龍盛公司 會計張玉真,將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之支票交與黃明琴清償債務。張玉真於九十 二年八月七日,將前開支票向臺中市○○路郵局提示兌現;黃明琴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一日,將前開支票向彰化台化郵局提示兌現,均因前開支票業經申報遺失而 未獲付款,經報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 台中市○○街二一0巷二號七樓,扣得卯○○所有之估價單複寫本八本、估價單 十八張及手機二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等、伊士光、龍盛、萬事捷、景耀、雙德、大陞、漢成、通連、煒傑、美 華等公司及申○○、酉○○、巳○等人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卯○○固坦承與辛○○共同以「特價屋五金行」名義詐欺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公司或個人之財物及與辛○○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之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與辛○○共同以「永昇平有限公司」名義向煒傑公司、美華公司及巳○等公司 或個人詐取財物,及與丁○、辛○○共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詐貸款項 等事實,辯稱:當初在九十一年底在健行路八三七號開「特價屋五金行」時,裝 潢就花了一百多萬,因收入不多,所以在九十二年六月才開始起意詐騙廠商,伊 等剛開始都是小額交易並有付清款項,而後再大量進貨,以支票支付,但都未兌 現。後來健行路的「特價屋五金行」沒有零售,改為批發,就從健行路遷到陜西 七街,門市零售在大里市,但公司叫「永昇平有限公司」,剛開始伊有與辛○○ 一起經營永昇平有限公司,到大里後就與伊無關,且該公司在大里的員工都不是 伊僱用的,「永昇平有限公司」的部分是辛○○與許先生(即黃總)在經營,起 訴書所載「永昇平有限公司」詐騙的部分與伊無關。另丁○是於九十二年四月由 阿華介紹來給我做貸款的人頭,惟當時「荷仕通有限公司」的票已退票,所以無 法以丁○作貸款人頭,辛○○則是貸款來與伊合夥經營「特價屋五金行」,故「 永昇平有限公司」、「荷仕通有限公司」及辛○○與丁○貸款的部分亦與伊無關 。至詐騙所得之財物,都存放在倉庫(臺中市○○街)尚未轉手得利,因丁○及 辛○○欠地下錢莊錢,所以被地下錢莊的人搬光了云云。辯護人則以:起訴書所 認,被告與辛○○共同以「永昇平有限公司」向煒傑企業有限公司、美華影音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巳○等人詐欺財物乙節,被告確實未曾參與,蓋「永昇平有限 公司」部分之詐欺係發生在被告轉讓給黃總後,與被告無關,且觀之證人即廠商 與永昇平公司之員工甲○○、壬○○、丁○等,經檢察官提示照片,均表示沒見 過被告卯○○,足見被告確無與辛○○共同詐欺永昇平有限公司之廠商。另有關 荷仕通有限公司之成立,與被告並無關連,至於該公司與辛○○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興中分行之借款,係辛○○與被告共同投資特價屋五金行之股本,向銀行之 貸款,其往來過程等,被告並不知情,是被告並無與之共同詐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興中分行之犯意聯絡。且對於共犯辛○○之指訴,核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並 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云云。經查: ⑴右揭被告與辛○○共同以特價屋五金行名義向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公司或個人詐取 財物及與辛○○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大陞公司之業務員寅○○(見臺中縣警察局偵查卷第三十九頁 )、漢成公司之外務員未○○(同上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九頁)、景耀公司之 負責人丙○○(同上卷卷第五十六頁)、萬事捷公司之業務員潘邵謀(同上卷第 六十三頁)、雙德公司之業務員甲○○(同上卷第七十八頁、九十三年偵緝字第 八五三號卷)、酉○○(同上卷第八十六頁)、高等公司之業務員辰○○(同上 卷第九十九頁)、伊士光公司副總經理戊○○(同上卷第一○三頁)、申○○( 同上卷第一○九頁)、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五頁、 第五十頁)等人之指述;及證人林志信(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偵查卷 第十四頁、第五十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卯○○等所簽發向高等 公司、伊士光公司、龍盛公司、萬事捷公司、景耀公司、雙德公司、大陞公司、 賴佑泰、漢成公司、通連公司、申○○等詐騙財物所交付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臺中縣警察局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 三頁、第五十四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八頁、第八十二頁、第九十頁、第九十 一頁、第一○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卷第二十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 六二號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五八號卷第六頁、第 八頁),及被告冒名為黃文信之名片(見臺中縣警察局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景 耀公司記帳簿內頁(同上卷第六十二頁)、萬事捷公司開立與特價屋五金行之統 一發票影本一紙、萬事捷公司對帳單影本一紙、送貨單影本八紙(同上卷第六十 八頁至第七十七頁)、雙德公司客戶對帳單影本一紙、銷貨單影本三紙(同上卷 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五頁)、酉○○所提供之單據二張(同上卷第九十二頁至第 九十三頁)、伊士光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紙(同上卷第一○八頁)、寶華 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九三)寶華權發字第○九五號函附之「特 價屋五金行」帳號二一八六○九號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印鑑卡、 往來明細(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七號偵查卷【一】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三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九三三○九 ○三○一○號書函附之「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見九十三年度偵緝 字第六九七號偵查卷【二】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七四頁)、臺中市政府九十三年一 月十四日府經商字第○九三○○○七七二一號函附之「特價屋五金行」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三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三 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臺票 中字第九二○九六四號函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 第二十一頁);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臺票中字第九二 ○九六三號函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 、遺失票據申報等影本(見本院卷)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所有之估價單複寫本八 本、估價單十八張及電話二支扣案事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份 被告所犯常業詐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⑵被告雖否認與辛○○共同以永昇平有限公司名義向煒傑公司、美華公司、巳○等 公司或個人詐欺財物,並以上開等語置辯,而證人即共犯辛○○亦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辯護人問:【永昇平有限公司】是與何人一起設立?)剛開始是 我個人,在陜西七街叫貨,後來才找黃總合作,叫的貨都送到大里的店。」、「 (辯護人問:被告有無參與?)前半段有。」、「(辯護人問:剛開始在陜西七 街經營?)是。」、「(辯護人問:大里的店何人負責?)剛開始是我與丁○。 因被告表示他只要負責陜西七街,所以才找黃總負責大里的店,陜西七街就沒有 經營了。」、「(辯護人問:黃總負責大里的店後,被告有無參加與經營?)沒 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理筆錄),然辛○○於本院九十三年度 易字第二○一八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已供承:「(去年與何人虛設永昇平公司詐騙 廠商貨品?)黃文信(...)、黃政義,這二個名字是同一人,...」(見 九十三年偵緝字第六九七號卷第二十頁)」、「(台中二信帳戶與何人開的?) 與黃先生...。」、「(開戶後存摺印章交何人保管?)黃先生。」(見九十 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二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許某與卯○○二人共同 用永昇平及特價屋的名義詐騙貨物。」、「(出面訂貨的是卯○○或許某?)陜 西七街由卯○○打電話訂貨之後再要求廠商請司機送貨至大里,許某請壬○○當 經理,會計小姐是余家妤在陜西七街應徵會計。」、「(卯○○會至大里店簽收 貨物?)不曾。」、「(廠商送貨來時只會看見許先生?)大里店時這樣。」、 「(黃某會指定廠送貨至陜西七街?)有時會,但會再轉送大里店。(見九十三 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三號卷)等語,嗣於該案審理時亦供陳:「..大里的分公司 是後來卯○○和另外一位叫黃總(...)合開的,他們在那邊擴充據點... 。永昇平定的貨,是先送到陜西七街後,陜西七街再送到大里去。..」(見該 案卷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永昇平跟卯○○有關係,卯○○是實 際負責人,公司的貨都是他在叫的。大里分公司,是他跟許先生在配合的,他把 我的票賣給許先生,許先生開我的票開給廠商...所有的貨都是卯○○叫的, 跟我沒有關係...」(見該案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永昇平公司後來有賣給許先生?)沒有賣,卯○○把我的支票賣給許先生用。」 (見該案卷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簡式審判筆錄);「(永昇平部分,卯○○有無 涉案?)之前都是他在打電話聯絡廠商。」等語(見該案卷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簡式審判筆錄),則共犯辛○○就被告卯○○是否有與黃總共同經營永昇平有限 公司大里分公司而詐欺煒傑等公司之財物乙節前後所陳已有齟齬,再參以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辯護人問:平時何人經常在【永昇平有限公司】? )丁○與辛○○比較常,被告也是會去。」、「(辯護人問:與廠商往來時,有 問題是找誰?)剛開始卯○○他們會打電話來告訴我哪家廠商會送貨來,叫我點 收,但開票不是我負責的。後來都是「黃總」在店裡負責。」、「(辯護人問: 後來都是「黃總」在店裡負責,確實時間為何?)九十二年十月。」、「(辯護 人問:黃總負責起,你有無再見過被告?)有。」、「(檢察官問:如何稱呼被 告?)老闆。」、「(檢察官問:如何稱呼辛○○、丁○?)陳先生、林先生。 」、「(審判長問:何人支付你薪資?)都是卯○○拿給我。我從七月任職到十 月,八、九月都是被告拿錢給我。十月份到倒閉,沒有領到錢。」等語(同上本 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巳○於本院結證稱:「(何時與【永昇 平有限公司】往來?)退票前一個月加一周。這是第一次交易,原要開二個月的 票,我不同意,所以才改開一個月。」、「(辯護人問:接觸對象?)先跟庚○ ○接洽。...出貨當天下午四點我到【永昇平有限公司】大里廠房有看到庭上 之被告。被告叫我找張小姐拿票,被告就進去。庚○○說被告是他老闆。庚○○ 有拿票給我。當時我有懷疑是詐欺。」、「(審判長問:你確認當天庚○○跟你 說被告是老闆?)百分之百確認,...。」等語(同上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審判筆錄),則被告於黃總在九十二年十月至大里分公司負責後,仍會至大里分 公司處理事務,從而被告所辯永昇平有限公司到大里後詐欺的部分就與伊無關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證人辛○○上開於本院所為證述,顯為迴護被告 之詞,自應以辛○○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案件中所為之陳述較為 可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共犯辛○○之指訴,係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且 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因而爭執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 有明文,從而證人辛○○上開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案件審理中所 為之陳述,既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當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 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 採,附此敘明。此外,並有告訴人煒傑公司負責人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六二號偵查卷第九頁)、美華公司職員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 偵查卷第十一頁)、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本院 )之指述,及被告卯○○等人所簽發向煒傑公司、美華公司、巳○等公司或個人 詐騙財物所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五、六、七、八、九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 共六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 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八卷第六頁);巳○所提出 之訂購單一紙(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三年一 月八日中二信總字第四一號函附之辛○○帳號一三四九六號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 請書、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 十七頁);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九三三○八六○九九○號 書函附之「永昇平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見九十三年度偵第一六二號偵查卷第五 十頁至第六十八頁)等在卷可佐,被告此部份與辛○○、丁○、黃總等人以永昇 平有限公司共同詐欺取材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證人即煒傑公司負責人丑○○、證 人即美華公司職員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見過被告等語;證人即永昇平有 限公司之員工壬○○、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印象見過被告等語,然 證人丑○○、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與永昇平有限公司接觸之對象係 壬○○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則縱渠等未見過被告 ,亦難認被告未參與永昇平有限公司之經營。且參以證人壬○○、子○○均係於 九十二年十月初方至永昇平有限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未達一月,該公司即宣告倒 閉,則證人壬○○、子○○對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是否了解,已屬有疑,況證人 庚○○、巳○於本院已證稱被告於黃總在九十二年十月至大里分公司負責後,仍 會至大里分公司處理事務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證人丑○○、乙○○、壬○○、 子○○之上開證述,均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雖否認與辛○○、丁○共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詐騙款項,證人辛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貸款情形?)我是以「永昇平有限公 司」貸款,「荷仕通有限公司」是丁○去貸的。「荷仕通有限公司」貸出來的錢 是阿華拿去的。「永昇平有限公司」貸出來的錢都是我拿走,用來支付我與被告 共同經營之「永昇平有限公司」之租金及貨款。」、「(檢察官問:你為何當那 壹百萬元貸款的保證人?)是我自己決定的。因為要與丁○等人一起作生意。」 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理筆錄),而否認被告有與其等共同向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詐欺款項乙情,然查,被告卯○○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偵查 中業已供承:「(如何找到丁○?)施榮華介紹,我每月給他一、二萬元。辛○ ○說好要分給他三十萬元。因為找丁○只是要配合辦貸款。」、「(荷仕通執照 何人用?)施榮華。在去年四月間施榮華將丁○交給我辦貸款,林某在之前就住 在施某處,我就以丁○名義向台灣企銀(台中路上)辦一○○萬元貸款,錢匯至 丁○帳戶」、「(丁○的存摺印章下落?)一○○萬元貸款是找專門辦貸款的姓 林(丁○忠)去申請,開戶後丁○忠先領三十萬,我在銀行門口等他,之後他將 存摺印章交給我,當天我先領了六十萬元,帳戶內留了七、八萬元讓銀行扣利息 ,另外二萬元是繳存保的,丁○分二十萬元,從我這邊扣。」、「(騙得的貸款 用在何處?)用這筆錢在特價屋的批發貨物。」「(丁○人頭是你提供丁○忠? )是的。」(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九號卷第六四頁),於本院受理檢察 官羈押之聲請開庭訊問時亦供稱:「(你有向台灣企銀貸得一百萬元?)有,丁 ○拿二十萬元,代辦人抽三十萬元,其餘五十萬投資於「特價屋」」等語(見九 十三年聲羈字第五○四號卷第五頁背面),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警詢時仍供 承:「(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詐貸信用貸款一佰萬元是與何人合謀 ?)是我以丁○為人頭,找專門辦理貸款的丁○忠去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 行辦理信用貸款一佰萬元。」、「(丁○是否知道你要以他為人頭,向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詐貸信用貸款一佰萬元?)丁○均知道,而且辦理貸款相關文 件及對保均是他本人前往及簽名」等語(同上卷第九十九頁),則被告已迭次明 確供承有以丁○之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詐貸一百萬元,並敘明該一百萬之用 途,從而被告上開於本院所辯:當時「荷仕通有限公司」的票已退票,所以無法 以丁○作貸款人頭云云,及證人辛○○上開所證:「荷仕通有限公司」貸出來的 錢是阿華拿去的云云,已屬有疑,再參以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 第二○一八號辛○○詐欺案件時亦證述稱:「...我在漢口路的五金行上班, 我在那邊上班幾個月到一年。」、「(法官問:卯○○是否是你的老闆?一個給 你多少薪水?)是的。他有時候拿伍千元給我,有時候拿三千元給我,我沒有固 定的薪水。」、「(法官問:為何會去開荷仕通公司?)我的證件交給卯○○, 沒有交給別人。」(見該案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檢察官問:【荷仕通有限公司】公司究竟是何人經營?)當時 我沒有錢吃飯時,被告曾說「荷仕通有限公司」要登記在我名下,後來有沒有登 記我不知道,但他有給我生活費。」(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理筆錄),則 可知證人丁○係將證件均交予被告,而被告亦不定時交付生活費予證人丁○,若 非被告有以證人之名義及證件為本件犯行,被告應不致提供生活費予丁○,從而 應以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審理時,所為供述較為可採。至證人辛○○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永昇平有限公司貸出來的錢都是伊拿走,用來支付伊與被告 共同經營之「永昇平有限公司」之租金及貨款云云,惟查,證人辛○○於本院九 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詐欺案件時供陳:「..我的工作就是負責請領支票 及負責特價屋五金行的據點。我作這些事情,當初卯○○說好要給我每個月兩萬 元的薪水,但是後來都沒有給我。..」(見該案卷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 筆錄)、「(你申請這麼多支票,你有錢可以支付支票款項?)我完全沒有資力 可以負擔。這是卯○○在負責的。」(見該案卷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簡式審判筆 錄),被告於該案亦證述稱:「(你們合夥如何出資?由誰出資?)錢大部分都 是我出資,辛○○有說要投資三十萬元,但是從頭到尾都沒有給我。」、「(法 官問:特價屋五金行是你用辛○○的名義開的?)辛○○也有在那邊,辛○○在 公司也有領薪水,每個月兩萬元。」、「(法官問:你有無領薪水?)沒有。」 、「(那表示你是老闆?)應該是的。」(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日準備程序 筆錄),則證人辛○○既無資力得以出資及支付貨款,且係每月向被告支領二萬 元薪水,可知被告方為實際之負責人,何須由辛○○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 行貸款用以支付永昇平公司之租金及貨款,則證人於本院所述,顯與事實相違, 而難採信。此外,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行員謝明立(見臺中縣警察局 偵查卷第九十四頁)之證述,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客戶授信 申請書(同上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此部份與辛○○、 丁○共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詐欺款項之犯行亦堪認定。 ⑷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常業詐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 例參照)。觀諸被告與辛○○、丁○、「黃總」等人,以設立「特價屋五金行」 或「永昇平有限公司」,並申請泛亞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中興分社的支票,向眾多廠商大量詐購貨物,事前已有詳盡的計畫,彼此間復有 完整的分工,詐騙對象遍及各個行業,待詐得相當之財物後,旋即逃匿無蹤,足 見渠等犯罪計畫極為縝密,並非偶而為之的犯罪型態,顯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詐欺 取財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屬常業詐欺取財犯罪無訛。核被告 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載被告 卯○○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常業詐欺)。被告與辛○○、丁○間,就事實一、三之常業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與辛○○、丁○及綽號「黃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 事實二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 實二的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利用不知情的壬○○、庚○○為之,為間接正 犯。核被告卯○○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其同時謊報二張支票遺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與辛○○就此部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被告所犯未指 定犯人誣告部分,公訴人雖僅起訴附表貳編號十所示之支票部分,然未起訴部分 ,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 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五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八 十四年九月間,因偽造文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併合執行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常業詐欺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未指定犯人部分則依 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圖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向廠商詐騙財物轉售圖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值非難,被害廠商眾 多且受害金額非輕,被告等人詐得財物甚多,嚴重紊亂市場交易秩序,犯罪所生 危害甚鉅,雖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迄未與被害廠商達成和解,賠償被害廠商的 損害,難認已有悔意,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使透過正常交易手段而取得支票之 人,受有被追訴、審判之危險,惟被告卯○○就此業已坦承犯行,且所生危害尚 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估價單複寫本八本、估價單十八張、手機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瑞采企業有限公司曾 順長名片一盒、彰化銀行臺中分行曾順長存摺一本、華南銀行、台新銀行現金卡 各一張、估價複寫簿八本、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華南銀行支票二張、商業本票 一張、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一張、玉山銀行支票一張、姓名「盧章」印章 一個、台新銀行戶名盧章存摺一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曾順長存摺一本、臺中商 業銀行戶名紀盈存摺一本、中信證券公司大葉分公司證券存摺一本、日盛銀行存 摺戶名卯○○一本、臺中商業銀行戶名卯○○存摺一本、陽信商業銀行戶名卯○ ○存摺一本、大眾銀行現金卡一張、台新銀行金融卡一張、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二張、明登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各一個、合作金庫支票一 張、臺中商業銀行戶名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一本、台北銀行支票一本、記 事本一本等物,業據被告供明均與本案無關,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慧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表壹: ┌──┬─────┬────┬─────────┬───┬───────┐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付 款 人│ ├──┼─────┼────┼─────────┼───┼───────┤ │ 一 │PB0000000 │不詳 │二萬二千八百元 │特價屋│泛亞商業銀行民│ │ │ │ │ │五金行│權分行(更名為│ │ │ │ │ │ │寶華商業銀行民│ │ │ │ │ │ │權分行) │ ├──┼─────┼────┼─────────┼───┼───────┤ │ 二 │PB0000000 │92.11.15│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同右 │同右 │ ├──┼─────┼────┼─────────┼───┼───────┤ │ 三 │PB0000000 │92.11.05│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同右 │同右 │ ├──┼─────┼────┼─────────┼───┼───────┤ │ 四 │PB0000000 │92.10.25│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同右 │同右 │ ├──┼─────┼────┼─────────┼───┼───────┤ │ 五 │PB0000000 │92.11.20│三萬二千九百元 │同右 │同右 │ ├──┼─────┼────┼─────────┼───┼───────┤ │ 六 │PB0000000 │92.10.31│七萬零四百八十八元│同右 │同右 │ ├──┼─────┼────┼─────────┼───┼───────┤ │ 七 │PB0000000 │92.11.10│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同右 │同右 │ │ │ │ │元 │ │ │ ├──┼─────┼────┼─────────┼───┼───────┤ │ 八 │PB0000000 │92.10.35│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同右 │同右 │ ├──┼─────┼────┼─────────┼───┼───────┤ │ 九 │PB0000000 │92.10.25│四萬九千二百三十元│同右 │同右 │ ├──┼─────┼────┼─────────┼───┼───────┤ │ 十 │PB0000000 │92.10.31│四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同右 │同右 │ ├──┼─────┼────┼─────────┼───┼───────┤ │十一│PB0000000 │92.10.27│一十一萬五千元 │同右 │同右 │ └──┴─────┴────┴─────────┴───┴───────┘ 附表貳: ┌──┬─────┬────┬─────────┬───┬───────┐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付 款 人│ ├──┼─────┼────┼─────────┼───┼───────┤ │ 一 │I00000000 │92.10.31│二萬五千二百元 │辛○○│臺中市第二信用│ │ │ │ │ │ │合作社中興分社│ ├──┼─────┼────┼─────────┼───┼───────┤ │ 二 │I00000000 │92.10.31│三萬一千一百元 │同右 │同右 │ ├──┼─────┼────┼─────────┼───┼───────┤ │三 │I00000000 │92.10.25│十萬四千二百元 │同右 │同右 │ ├──┼─────┼────┼─────────┼───┼───────┤ │ 四 │I00000000 │92.10.30│五萬二千零八十元 │同右 │同右 │ ├──┼─────┼────┼─────────┼───┼───────┤ │ 五 │I00000000 │92.10.25│二萬一千元 │同右 │同右 │ ├──┼─────┼────┼─────────┼───┼───────┤ │ 六 │I00000000 │92.10.26│十二萬元 │同右 │同右 │ ├──┼─────┼────┼─────────┼───┼───────┤ │ 七 │I00000000 │92.11.15│三萬二千八百元 │同右 │同右 │ ├──┼─────┼────┼─────────┼───┼───────┤ │ 八 │I00000000 │92.11.24│六萬五千六百元 │同右 │同右 │ ├──┼─────┼────┼─────────┼───┼───────┤ │ 九 │I00000000 │92.11.24│四萬一千二百元 │同右 │同右│ ├──┼─────┼────┼─────────┼───┼───────┤ │ 十 │I00000000 │92.08.06│三萬八千元 │同右 │同右 │ ├──┼─────┼────┼─────────┼───┼───────┤ │十一│I00000000 │92.08.11│三萬三千元 │同右 │同右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