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四二 七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七一三號) ,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移 八八一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 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叁支、T字型六 角扳手壹支、鉗子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一七三號後方停車場內 ,適見林玟秀所有之車牌號碼QL—二九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其所 有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以其中綠色之螺絲起子插入 該自用小客車乘客座之車門門鎖後,欲以此方式撬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惟 其尚未撬開車門之際,即為路人陳建銘發覺,故未得逞,並為警於同日十七時十 分許在同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三支。㈡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 用之T字型六角扳手及鉗子各一支,以及其所有供竊盜時照明之用之手電筒一支 ,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八十巷巷口,適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NM—六八二 三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乙○○所 有之高速公路回數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八元)十五張、無鉛汽油油票( 面額二十五元)十九張、捲尺一個、礦泉水三瓶等物入己。隨後,又於同日二十 二時三十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七二號前,適見由黃偉欽駕駛 使用之車牌號碼MU—四三六八號自用小客貨車(該車為維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停放該處,即將前述六角扳手插入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門鎖進而撬開毀 損車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黃偉欽所有之南北通石油聯盟護 照一本入己。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潭子鄉○○路二五七號 前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T字型六角扳手、鉗子及手電筒各 一支,並扣得其所竊得之前述高速公路回數票十五張、無鉛汽油油票十九張、捲 尺一個、礦泉水三瓶(以上物品已交由乙○○領回)以及南北通石油聯盟護照一 本(已交由黃偉欽領回)。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有罪之陳述。 ㈡被害人林玟秀、乙○○、黃偉欽於警訊之指述。 ㈢證人陳建銘於警訊之證述。 ㈣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查獲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單等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扣押物品清單四紙及查獲現場 照片七幀。 ㈤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三支、T型六角扳手、鉗子一支及手電筒各一支。 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被告為累犯之事實及其素行之認定)。 三、核被告於「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論以連續犯,並就其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前 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後,甫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潭子鄉○○路二五 七號處同時查扣之鑰匙三支、手提電鑽一支、汽車起動馬達一個、土牛加油站油 票九張、中國石油零售中心折價券八張、淨水器濾心四支、淨水器管線及配件一 組以及腳踏打氣機一台等物,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為供 被告犯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或為被告犯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於本案即無得併予處 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 慧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