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型起子壹支、一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偽造署押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因恐嚇取財、偽造署押、竊盜等罪,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八月,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八一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被告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一支、一字型起子一支,前往臺中市○○區○○路與西安街一四三巷口,見停放該處之登記黃露水所有由被害人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JBL—二七六號重型機車一輛,認為有機可趁,欲行竊作為個人代步工具使用,乃執持前開T字型起子,破壞被害人乙○○所管領使用之前開重型機車電門,欲行啟動引擎,未及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因而行竊未遂,並當場扣得被告甲○○所有供行竊使用之T字型起子一支、一字型起子一支。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供述。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案之T字型起子一支、一字型起子一支。
(四)查獲被告甲○○之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四張。
(五)被害人乙○○所管領使用之車輛查詢認可資料一份。
(六)被害人乙○○所管領之前開重型機車電門遭破壞修復之估價單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意接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