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一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一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其所設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無故交付予並非熟識之人使用,將發生被他人用來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七月六日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一六號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存摺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且有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乙○○所有上開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上午某時,假借係甲○○友人「惠儀」之名義,撥打甲○○之電話,向甲○○佯稱急需用錢為由借款,使甲○○陷於錯誤,以為真係其友人「惠儀」欲借款,乃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及十三時五十一分許前往台北市文山區臺灣銀行,依照該名自稱「惠儀」之人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致使甲○○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以轉帳方式匯入前開乙○○所有之合作金庫之帳戶內二次,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四萬元,嗣甲○○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一六號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解稱其當初在台中市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辦理開戶,係因應徵工作之公司要其繳納二萬元之服裝費,所以其方至合作金庫申請設立該帳戶,要請家人匯治裝費用,但在九十三年五月底時,其所有之手提旅行袋連同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遺失於台中市中山公園內,其均未使用該帳戶,遺失後亦未報警掛失云云。
二、惟查:
(一)前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本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申請開立一節,有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被害人甲○○確係因遭不詳姓名年籍假借甲○○友人「惠儀」之人以佯稱借款之事詐騙,而匯入總計七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一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害人甲○○係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一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該帳戶僅係其為請家人匯款設立後嗣即遺失而未使用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開戶,現金存入一百元,隔日復支出一百元,其於開戶隔日旋即將其內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並無自行使用該帳戶之意。又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均係個人信用交易之物品,倘有遺失,理應報警迅速掛失,不會遺失後不予置理。況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方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本件果如被告所辯係帳戶資料遺失遭冒用,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顯不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應係被告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方符真實,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向被告取得上開存摺等資料之不詳姓名年籍冒稱甲○○之友「惠儀」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佯稱急需用錢借款之方式,致使甲○○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乙○○所有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該不詳姓名年籍冒稱「惠儀」之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基於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交付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供作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之歹徒使用,使被害人遭受損失,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遂行詐財目的並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情節非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坦白認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