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在臺中市○ ○路○路一段二三五號其所經營之「五二0便利商店」(何麗商行)內,擺設電 子遊戲機之金吉祥景品彈珠臺二臺,以新臺幣(下同)十元遊戲一次之方式,供 不特定人把玩。並以月薪一萬七千元之代價雇用與乙○○有犯意聯絡之盧美娟(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擔任兌換零錢之工作。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 七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二臺及機臺內之現金六 百七十元。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無非以本件業經被告乙○○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盧美娟所供述及證人即現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之林郁欽及陳和 恭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二臺、機臺內之現金六百七 十元、現場圖及照片二張足資佐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其經營之「五 二0便利商店」擺設機臺,且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其所擺設之 機臺「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係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機,機臺向廠商購買 時,廠商人員即證人甲○○說是合法的,且機上有貼經濟部合法檢驗標誌,其主 觀上認為沒有犯罪等語。經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 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依同條例 第二十二條應處刑罰。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復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 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 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 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 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可知觸犯該條例第 二十二條之罪者,其行為人所設置之機具,應以屬該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電子遊戲 機為限。再本條例所規範者,應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而言(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參照),而選物販賣機等類機具是否 提供物品,並非單純依據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而是具公開等額之機具,即 消費者若投入等值之金錢,便會獲得等值之物品,而產生與消費者以標價購得物 品相同之結果,應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至選物販賣機中 若另附加有遊戲,若該附屬遊戲之操作結果不影響原販賣物品之取得與否,性質 上僅係為促銷物品販賣所附屬之遊戲,要不影響該機具純屬販賣機之性質,亦應 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又證人即陸豪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機臺都是該公司製造的機臺,機臺全 名為「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且有送經濟部評鑑,評鑑結果認定這是自動販 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其玩法是客人投幣十元,但依照商家設定投幣金額,程 式設計金額從十元到二千元,商家可依商品價值去設定購買金額,機臺可以選擇 先玩遊戲再購買,或先購買再玩遊戲,若客人投幣後玩遊戲後不購買商品,可以 向商家要求全部退錢,但這樣的客人不受歡迎,經濟部目前有在輔導更改販賣機 臺的程式,可直接退幣不須經過商家退款,一般情形客人通常都是購買東西才附 帶玩遊戲,客人無論先玩或後玩遊戲都一定買東西,送審時販賣機即有押分、積 分或連線的功能,送審時是說明附贈遊戲,但沒有刻意說明有押分、積分連線的 情形,該公司當初送審時並無刻意隱瞞這些功能云云。其雖證稱出售之機臺確係 自動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機云云,然上開機臺經本院命警拍照後檢送卷證函查主 管機關經濟部結果,以案內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雖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 會第八六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依檢附之偵查卷宗所示,所扣機具 如有押分、積分、連線等功能,具設倖性,即不符原選物販賣之性質,具有前開 功能之機具,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歷次評鑑均評鑑為「娛樂類」機具,僅 得於「限制級」之電子遊戲場設置等情,有經濟部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經商字第 0九四0二0一八0三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依主管機關經濟部之看法,認此 類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前經該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結果,認非屬電子 遊戲機,惟本件之機臺具體觀之,應屬電子遊戲機。是本件扣案機臺應屬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應無疑義。又被告係向證人即陸豪科技有 限公司負責人甲○○購買本件扣案機臺一節,業據被告供明,核與證人甲○○於 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甲○○堅稱其所出售之機臺僅係自動販賣機而非電 子遊戲機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向證人甲○○購買機臺擺設營業自認該購得之 機臺並非電子遊戲機,被告並提出經濟部函、經濟部網站下載之評鑑通過電子遊 戲機名錄均以「金吉祥景品自販賣機」非屬電子戲機等情,有上開經濟部九十二 年一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0九一00號函影本及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 參,衡諸被告僅係向證人甲○○購買機臺擺設營業,且就「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 機」為名之機臺經送評鑑結果確非屬電子遊戲機,是自難強求其知悉其購得擺設 之機臺確係違法。而證人甲○○復證稱:每臺機臺上正前方立板右上角都貼經濟 部函文,另外還會檢附一紙A四大小的經濟部函給客人,說明機臺是有經過經濟 部核准通過之機臺等語,其就機臺上猶貼有經濟部函,復提供函文以取信客戶, 益徵被告於購買機臺擺設營業時,並不知此等機臺係電子遊戲機。是被告辯以其 信賴證人甲○○之說詞,而誤認其購買之機臺非屬電子遊戲機,係合法機臺而擺 設營業一節,當非虛妄。 四、綜上所述,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向證人甲○○購買機臺營業,證人甲 ○○聲稱機臺合法,復提供經濟部函以資取信被告,被告誤以其擺設之機臺並非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而予擺設營業,自難認其有犯罪之故意 ,未足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責相繩。是以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 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 否有公訴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五、併辦意旨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八號):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九十三年 十月五日起,在臺中市○○路六八七號一樓其所經營之「一0一超級商店」內, 擺設電子遊戲機之「金吉祥景品販賣機(彈珠臺)」一臺,以十元遊戲一次之方 式,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 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插電使用中之電子遊戲機臺一臺及機臺內現金一百元,因認被 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論處,以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 案審理。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移送併辦部分自無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