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許 選任辯護人 林正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原名許明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許明賢,下同)與其妻劉鳳珠及不詳姓名之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至彰化縣溪 湖鎮○○里○○○街七十六號之長億車業商行,向甲○○購買車牌號碼HD三─ 四一五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HDB─四一五號,下稱系爭重機車)一部, 甲○○乃向三陽公司購買系爭重機車一部以租賃方式售予被告丁○○,雙方並於 同年二月八日訂立機車租賃約定書(起訴書誤載為九日),約定被告丁○○可以 使用該車,期滿之後可以換車或保有所有權,價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頭期 款八千五百元,餘款分十二期給付,每期六千七百元,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九 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甲○○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二月八日, 與被告丁○○簽立機車租賃約定書,並由不詳姓名之人在該約定書上簽署「許明 賢」之署名,甲○○並在長億車業商行將系爭重機車交付與被告丁○○,被告丁 ○○於取得系爭重機車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並於同年二月十日,在南投縣 草屯鎮某檳榔攤將系爭重機車交與乙○○(另案不起訴處分),委請乙○○出售 給不特定人,乙○○遂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在臺中市○○路○段七十一巷六十 五弄附近欲以三萬元出售與己○○,己○○再介紹王秀芳,王秀芳即以三萬元購 得系爭重機車,被告丁○○將該車出售後,即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 分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下稱立人派出所)以系爭重機車業 已遺失為由,向該管公務員戊○○謊稱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口為 不詳姓名之人所竊,並請求協助偵辦竊盜罪,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因認被告丁○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 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有向甲○○購買系爭重 機車,此據證人甲○○、唐麒典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立人派出所警員戊○○證 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報遺失,有拿證件或買賣合約書,一定要拿向車行 買車之證明文件,其才會受理其報案,不可以只拿身分證報遺失等語;證人己○ ○證稱乙○○賣其系爭重機車時,有帶系爭重機車之行車執照、保險卡等證件, 並交予其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等語;證人乙○○並供稱係被告說機車要賣人家,因 被告不認識字,就拿給其寫等語明確,復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 份附卷可稽,又證人甲○○證稱被告曾打電話給其說系爭重機車被他老闆載了等 語,是被告所辯系爭重機車遺失云云,不足採信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 告固不否認分別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向甲○○以機車租賃方式買受系爭重機車, 及以機車遭竊為由向立人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未指定 犯人誣告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交車後即騎系爭重機車回家,途中至 臺中市○○路與忠明路口之大潤發賣場買東西,進去約二十多分鐘買完東西出來 後,即發現系爭重機車不見了,行車執照及租賃契約書是放在機車座墊下,九十 年二月九日遺失當天其有報案,但因為沒有系爭重機車的證件,所以只有備案, 其於遺失當天有打電話給機車行老闆告訴車行老闆其要報遺失,之後老闆才打電 話給甲○○但找不到人,隔天(十日)其又去立人派出所正式報案,警察才開報 案三聯單,報案三聯單上報案日期記載為十四日應該是錯誤的,其會寫自己名字 ,並無請乙○○幫忙賣系爭重機車,系爭重機車是遭人偷走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經新明義機車行負責人丙○○轉介向甲○○之長億車行以 租賃方式購買系爭重機車,經長億車行辦理機車過戶登記後,於九十年二月九日 交車予被告,嗣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系爭重機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失竊 為由報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丙○○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被告於一、二年前帶他兒子及太太至其所經營之機車行要買銀色悍將 一二五CC的機車,其有該類型之機車,因甲○○有辦理分期買賣之方式,故其 找甲○○之長億車行辦理,系爭重機車是從其車行牽去賣給被告,有辦理分期付 款,但未辦理設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 偵查卷第三二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重機車是以其所經營之 長億車行名義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租賃方式售予被告,租賃契約書是用長億車行 名義與被告簽訂,因被告是在南投看車,南投新明義機車行老闆知其有辦理租賃 出售之業務,所以將被告轉介由其辦理本件機車買賣,本票是被告所簽發的,系 爭重機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交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及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早上來報案,稱他的系 爭重機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忠明路口失竊等語屬實(見本 院卷第五六頁),復有本票影本二份、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機器腳踏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保險卡影本及報案三聯單各一份附卷足參。 ㈡又系爭重機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由乙○○偽以「許明賢」本人名義,當場出具 讓渡書賣給己○○,嗣後己○○再以三萬元之代價轉賣與王秀芳等情,業據證人 己○○、王秀芳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二五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第四八頁、第四九頁、九十三年度偵 緝字第四九號第三七頁),復有讓渡書一份在卷可證,且證人乙○○於檢察官偵 查中亦自承讓渡書為其所寫等語明確(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偵查卷 第六九頁),足認系爭重機車確係乙○○簽發讓渡書後售予己○○甚明,是本院 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委託乙○○代為出售系爭重機車後再謊報失竊之情事 。 ㈢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先供陳:其並無將系爭重機車賣給己○○,讓渡書也 不知道是何人所寫,其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二八號偵 查卷第二三頁、第三三頁),嗣後始改稱:被告之前有跟一個高高瘦瘦的年輕人 辦機車,那年輕人住南投是其朋友的朋友,其有見過被告,因為他們一群人在那 邊,其去找朋友,其朋友再帶其去,於被告買機車後有一天其朋友「國」載其到 南投草屯鎮的檳榔攤找檳榔攤老闆及喝酒,被告當時在檳榔攤,在喝酒時被告說 機車要賣人家但他不認識字,其就說:「拿來我寫」,被告就交給其寫,另一名 叫唐麒典之人也知道此事等語(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偵查卷第六八 頁、第六九頁)。證人乙○○就其是否認識被告、有無簽寫讓渡書及出售系爭重 機車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再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所製作之筆錄,均有簽名,且被告於更名為丁○○後,亦會書寫其更改後 之姓名,顯見被告並非不認識字,並會簽寫自己之姓名甚明,證人乙○○所述被 告因不認識字而請其代寫讓渡書等情,即與事實未合;況證人己○○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均證稱:系爭重機車是一位綽號「阿彬」之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十 七時左右,在臺中市○○路○段七一巷六五弄附近「阿彬」家中讓售予其的,「 阿彬」有拿出該車之行車執照、保險卡,並當場立下一份讓渡書具名「許明賢」 及填寫「許明賢」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另外「阿彬」有交予其一張他的身分證 影本,該名「阿彬」之人就是乙○○,當時他自稱許明賢,該讓渡書是乙○○拿 車賣予其時,其叫乙○○當場寫,當時乙○○是寫「許明賢」的名字,其是開庭 才知道乙○○的真正名字等語明確(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八號偵查 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四九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偵查卷第三七頁 ),證人乙○○所述係被告於檳榔攤喝酒時請其代為書寫讓渡書等語,即與證人 己○○上開所證讓渡書係買車時由證人乙○○當場簽立之情形不符,復參以證人 己○○上開證稱:證人乙○○係以「許明賢」名義出售系爭重機車等語,是如證 人乙○○所述被告係委請其代為簽立讓渡書並將身分證件交予其以代被告出售系 爭重機車屬實,則證人乙○○直接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出售系爭重機車即可,何 以冒用被告名義出售系爭重機車予證人己○○?又證人乙○○一開始被查獲時即 大可向檢察官表明係被告委託其代為出售即可釐清其責任,何以竟謊稱其未出售 系爭重機車及簽寫讓渡書,證人乙○○所證其受被告委託而代被告出售系爭重機 車之情形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未合;另證人唐麒典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三年前( 即九十年)被告要買系爭重機車,因貸款公司說要找戶籍是南投之當地人,其因 認識江岳堂,所以才作保人,買賣的事其都不知道,也不知系爭重機車是否有賣 給別人等語明確(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偵查卷第七八頁),核以證 人唐麒典僅受託擔任被告買受系爭重機車之保證人,其就本案並無利害衝突,且 其就系爭重機車之價款如未清償亦應負責,自無由任令被告隨意處分之理,所為 證言應係屬實,足見證人乙○○所稱其代被告出售系爭重機車一事證人唐麒典知 情等語,與事實不符,是證人乙○○所證被告因不認識字,故委請其代為書寫讓 渡書及出售系爭重機車等語多所矛盾,且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又證人乙○○ 就本案如何取得系爭重機車、車籍資料及被告之身分證件等資料,攸關其個人之 民、刑事責任,而與被告係立於利害相對之對立地位,其證言自會極力避免讓自 身陷於不利之境地,自難憑證人乙○○有瑕疵之供述,而遽認被告有將系爭重機 車交由證人乙○○代為出售甚明。 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或新明義機車行並無傳真租賃契約書到立人 派出所,九十年二月九日交車當天晚上被告打電話來說車子被他老闆牽走等語。 惟證人即立人派出所受理報案員警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報案時有提出系爭重機車買賣相關資料,其記得被告當時是用傳真方式提出 證件資料,但係那一份資料則不記得,被告報案時有提出租賃契約書等語明確( 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偵查卷第六二頁,本院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 ),足見被告係要求機車行傳真資料至立人派出所供其報案使用無誤。況衡諸常 情,員警於受理報案時,除行車執照已遺失外,均先會要求報案人提出身分證及 較易隨身攜帶之行車執照,且如被告已提出得以證明車主資料之行車執照時,員 警亦無可能要報案人之被告另行提出買賣或租賃契約書,更何況該租賃契約書既 非被告所留存,如非被告之行車執照確已遺失,受理報案之員警應無須要求被告 大費周章請人將租賃契約書傳真至派出所供報案使用,是被告辯稱其因行車執照 等一併遺失,而打電話請車行將系爭重機車之租賃契約書傳真至派出所供其報案 等語,尚非無據。 ㈤系爭重機車係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冒用被告名義出售予己○○,被告並無 將系爭重機車交由乙○○代為出售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己○○於警詢時證 稱乙○○賣系爭重機車時有拿出行車執照、保險卡,並交付「許明賢」之身分證 影本等語(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是乙○○ 既與被告並無交情,亦未受被告委託代售系爭重機車,則乙○○如何取得系爭重 機車、相關之車籍資料及被告身分資料,即屬有疑;再者,本件被告所辯系爭重 機車係交車後在其返家途中,途經大賣場,於停放機車後進入賣場買東西時遺失 等情,與常情並無不合,且被告既係於交車後返家途中,衡情亦有可能將車行於 交車時所交付之相關車籍資料一併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且依目前竊取機車手法日 益高超,能在不破壞車體設備下短時間竊取機車之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加上一 般人(尤其粗心大意之人)亦非無存有其預計僅短時間離開機車之狀況下,而將 機車證件及備份鑰匙放置於機車座墊內之可能性,則被告所辯系爭重機車遭竊, 及行車執照與其餘證件資料一併置於系爭重機車之座墊內而遭竊等情,即非不可 採信。又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向立人派出所報案失竊,失竊日期為九十 年二月九日,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可 按,雖被告就其於何時向警方報案失竊之供述前後不一,然所指失竊日期均為九 十年二月九日並無二致,而被告持有之機車行照等資料既已於系爭重機車遭竊時 一併遺失,衡情,自須聯絡機車行或甲○○提供系爭重機車相關資料始得完成報 案,則被告因接洽事宜而嚴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始完成報案程序,於常情並無不 合,自無從以此認定其為謊報甚明。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機車遺失當天晚上,即以電話告知其系爭重機車遺 失等語明確,衡諸情理,倘若被告自始即有詐取系爭重機車加以變賣之意圖,應 無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晚上即聯絡甲○○之必要,益徵系爭重機車確係失竊無誤, 被告亦未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甚明。 ㈥又本件被告係以真實之身分資料書立租賃契約書而向甲○○購買系爭重機車,並 已交付第一期款等情,此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租賃契約書及身 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且證人唐麒典證稱其係擔任被告買受該車之保證人等 語,亦未陳稱有代替被告交付第一期款等情,足認被告應有出資買受系爭重機車 之意思,難認被告於購車之時有何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給付, 且系爭重機車嗣後經多人轉讓,被告實際上亦未曾擁有系爭重機車,被告亦無因 此獲有任何利益,縱被告嗣後因認系爭重機車已失竊而不欲繼續給付價款,然此 係被告基於誤解而未履行其相關之買賣債務,純屬民事糾葛,亦不能因此認被告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罪相繩,被告辯稱其無詐欺意圖等語,尚堪採信 。 ㈦基上說明,被告購買系爭重機車後確係遭人竊取,之後並遭乙○○冒用被告名義 變賣,被告並無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甚明,自難僅憑乙○○不實之證詞,即遽認 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罪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 告等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鄧 敏 雄 法 官 戴 博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