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受僱丙○○在臺中縣清水鎮○○○○路施作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下稱臺中港務局)圍牆工程之挖土清理雜物工作,見現場靠中一路旁有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已停止營運之拌合廠內堆置存放砂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透過不知情之甲○○僱請不知情之司機黃文凱、林彥宏駕駛二部營業用曳引車,由丁○○駕駛挖土機挖取上址存放之砂石約十八立方米(約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四千餘元),得手後裝載在上開營業用曳引車車斗內欲駛往砂石場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臺中縣清水鎮○○○○路施作圍牆工程清理雜物之時,以挖土機挖取現場砂石裝載於證人黃文凱、林彥宏駕駛二部營業用曳引車上為員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證人丙○○承攬臺中港務局發包之圍籬週邊工程,而被告係受僱於證人丙○○,負責駕駛操作挖土機施作挖土、填土等相關事宜,證人丙○○於施作期間告知被告施工地點中間位置有榮民工程公司向臺中港務局借用之混凝土預拌場,現場留有部分碎石,榮工處已拆場十年之久,且已雜草叢生,廢棄日久,應已無人要,致被告誤認砂石係廢棄物,而中十四路入口處有洞口,車輛、挖土機無法經過,所以其將上開砂石做為回填洞口之用,其僅係在現場施工之便以上開砂石供回填地面坑洞,並非竊盜云云,並提出臺中港務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港埠字第0九二00一三一九五號書函、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中港埠字第0九三000二0六二號書函影本各一份為憑。惟查:本件被告挖取載運之砂石係堆置在臺中港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且該砂石係榮民工程公司所有一節,業據證人即臺中港務局第三工務所主任乙○○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榮民工程公司施工處中部分處工程師許登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本件係在國有土地;另證人丙○○有向被告表示係承包臺中港務局之工作,且上開施工之土地係登記臺中港務局管理之土地係被告及證人丙○○所明知一節,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被告挖取載運之砂石外觀上並非廢棄荒蕪之物,業據證人許登銘、乙○○證述明確,證人許登銘於偵查中證稱現場之砂石係榮民工程公司所有,係堪用料,還要再使用,並無拋棄之意思,該堆砂石堆置約
一、二年,有經過整理,堆置在儲存槽內,並無任意散置,該堆砂石在外觀上很容易辨別,不會產生誤會等語,另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這堆砂石還算乾淨,但邊邊有一點雜草,原來旁邊是草地,看得出來是級配;堆置砂石現場地點下方有漏斗,經由漏斗直接送到攪拌器,漏斗是水泥做的,外觀上看不出來,因被砂石覆蓋,做為堆存料所用等語。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砂石堆有一個坡道,可供砂石車倒砂石,砂石堆高出地面一尺,漏斗裡的砂石也有長草等語,證稱該堆砂石可明顯得知是人為堆置,被告為何要搬走砂石,其亦不知道等語,是以該砂石堆縱有長草之情事,惟該砂石堆係人為堆置,且有坡道供砂石車傾倒砂石,其下復有漏斗連接攪拌器,且從外觀上可知係他人住堆置。又證人丙○○係承包現場絲網圍籬工程一節,業據證人乙○○、丙○○證述甚明,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現場土地有鐵絲網,且係委託證人丙○○將入口用鐵絲網圍起,目的在禁止他人進入,港區每一塊地都有圍起來等語,而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其係承包現場圍籬工程,施作鐵絲網,從橫十四路開始靠近東邊中一路做二百多公尺鐵絲圍籬,中一路部分施作約一百多公尺等語,足徵上開臺中港務局管理之土地係以鐵絲圍籬以區隔,而僱用被告前現場施工之證人丙○○更向臺中港務局承包該土地入口處鐵絲網圍籬之工程,是以縱認上開土地上之砂石堆置日久,惟上開土地範圍內係臺中港務局所管理支配,該範圍更以鐵絲網圍籬以阻隔,上開砂石堆顯係他人所有,應為被告得明知。而上開臺中港務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港埠字第0九二00一三一九五號書函、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中港埠字第0九三000二0六二號書函影本各一份所載內容係因榮民工程公司之工地已不再使用,因發生盜採砂石不法事件造成臺中港務局困擾,要求榮民工程公司將本件土地機具材料清除歸還土地等情,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因宏大工程行老闆(即證人丙○○)指派在港區○道路旁清除雜物工作時,看到圍牆內有一堆漂亮的砂石堆,以為是無主沒人要的,所以就聯絡砂石車老闆綽號「小林」(即證人甲○○)二部砂石車來載清除之雜物廢土石,其叫卡車裝碎石,二部卡車尚未裝載完成即被查獲,其叫「小林」裝砂石車每車載運廢土石費用是新臺幣五百元,但裝運的碎石是要運往砂石場用云云,另於偵查中供稱其見現場砂石很漂亮,以為沒人要,其要載至砂石場云云,復稱其後來看到砂石堆在裡面,認為可惜,所以請證人甲○○載走云云,其迭於警詢時、偵查中陳明該堆砂石「漂亮」等語,復供認係欲將砂石載至砂石場等情,倘被告裝載之係為現場施工之便用以填土,何需「漂亮」之砂石,且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委請曳引車裝載碎石是要運往砂石場用等語,核與證人黃文凱、林彥宏於警詢時陳明砂石是依指示要載至砂石場一節相符,證人黃文凱於警詢時證稱係證人甲○○叫其至臺中港中橫十四路去載水泥塊,後來不載水泥塊,由挖土機操作手叫其去載碎石,其載運這些砂石要載至臺中市○○○路寶文砂石廠等語,證人林彥宏於警詢時證稱其承載小碎石,要載至臺中市○○○路寶文砂石場等語,是以被告委請曳引車載運砂石,顯係欲載至砂石場處理而非用以在施工現場填土,故被告辯以其係因現場靠近中十四路入口處有洞口,車輛、挖土機無法經過,所以其將上開砂石做為回填洞口之用,其僅係在現場回填地面以利施工云云,顯係無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這些砂石並非在其清運運棄物之範圍內等語,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其承包的工程是載走廢棄水泥塊,並未提及載砂石等語,足徵被告明知上開砂石係他人所有猶住僱車裝運欲載送至砂石場,其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有現場圖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十五幀臺中港務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辯以不知砂石係他人所有,復辯稱挖取砂石係為填補坑洞以利現場施工,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以挖土機挖取榮民工程公司堆置在臺中港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之砂石,其已將砂石挖取放置於二輛曳引車車斗上,雖未離去現場即為警所查獲,惟其已將上開砂石置於車上,顯已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下,其竊盜犯行已屬既遂。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甲○○、黃文凱、林彥宏行竊,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現場施工一時起貪念而行竊之動機、以機具車輛竊取砂石之手段、竊得砂石價值非高(證人乙○○證稱當時砂石價值每立方米二百餘元,竊取十八立方米約三、四千餘元),且甫得手即為警查獲,其犯行原非至惡,惟其犯後事後文過飾非、狡言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其透過案外人即臺中港務局員工白嘉茂向榮民工程公司主任陶大圭查證本件砂石係廢棄物,復聲請傳訊證人陶大圭云云,惟被告自承不知陶大圭地址,僅知住在豐原云云,其未能提供地址以供本院傳訊;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並陳報該案榮民工程公司之承辦人係榮民工程公司中部分處工程師許登明,復經證人許登銘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就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裁定駁回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陶大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