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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朱光國洪俊誠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一三、一二五二八、二一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因詐欺及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監)。乙○○係台中縣大雅鄉○○村○○路一一二號先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先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自八十四年設立起,即以生產天花板隔間金屬建材為主要經營項目,迨於九十年間,因國際鋼材原料不斷漲價,且交易方式由使用遠期支票付款,變更為現金交易,致先基公司運用之資金短缺,面臨經營困境,適友人引介自稱熟悉金融機構運作之丙○○,乙○○為取得營運資金,乃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聘請丙○○擔任先基公司之財務經理(起先約定由乙○○支付融資票貼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作為報酬,後改為每月固定支領十萬元薪資),二人均明知先基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學怡企業有限公司、荃德工程有限公司、加倍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樺有限公司、曜全企業有限公司、冠達有限公司、晶湛企業有限公司、韋天有限公司、順義興業有限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以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及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票貼之方式取得營運資金,而連續多次推由丙○○依報載廣告向不詳姓名者,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購得附表一所示學怡企業有限公司、荃德工程有限公司、加倍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樺有限公司、曜全企業有限公司、冠達有限公司、晶湛企業有限公司、韋天有限公司、順義興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已填載發票日,並蓋妥發票人印章,未填載發票金額之人頭支票,再由乙○○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會計人員,在先基公司內,填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虛偽製作附表二所示未有實際交易而屬於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先後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南豐分行辦理融資票貼,使各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以為係有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及客票,而陷於錯誤,分別給予票面金額八成之融資票貼,以作為先基公司之營運資金,乙○○則支付丙○○合計高達四、五百餘萬元之報酬及薪資。嗣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乙○○始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經檢察官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乙○○自首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丙○○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丙○○雖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辯稱伊係掛名先基公司財務經理,僅負責向銀行辦理開狀、票貼申請額度,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乙○○要伊以附表一所示代價看報購得,購得時已填載發票日期,蓋妥發票人印章,金額授權先基公司填寫,出售支票者說金額依能力填寫,伊不知被告乙○○填寫多少金額,係被告乙○○持向銀行辦理融資票貼,統一發票部分伊不清楚,伊無詐欺取財及虛偽製作統一發票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乙○○係先基公司負責人,聘請被告丙○○為該公司財務經理,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乙○○要求被告丙○○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向不詳姓名者購得,購得時僅填妥發票日期及蓋妥發票人印章,並未填寫票面金額,票面金額及統一發票係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填寫、製作,先基公司與發票人間未有實際交易,被告乙○○、丙○○係共同協商以此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融資票貼,發票人不會存入票款以供兌現,當時先基公司已面臨資金短缺經營困境,因國際鋼價買賣方式變更,由支票支付改為現金支付,先基公司收回之貨款不及存入兌現票款,被告丙○○亦知國際鋼價買賣方式變更,先基公司收回貨款不及存入兌現票款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綦詳,被告丙○○復供承玉山商業銀行國內信用狀融資係其幫先基公司接洽,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其見報以附表一所示代價購得,應是人頭支票,購得時票據金額空白,以客票徵提擔保須附統一發票,先基公司合計支付其四、五百萬元之酬勞等語。則被告丙○○既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人頭支票,發票人與先基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購得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作為融資票貼使用,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融資票貼須附不實之統一發票,先基公司迄無足夠資金存入付款銀行以供兌現,乃竟與乙○○係共謀以此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融資票貼,並負責購得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支票,收取高達四、五百萬元之酬勞及薪資,自與被告乙○○有詐欺取財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先基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九三)中豐授字第0二八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三大雅字第0000六五號函、彰化商業銀行第四區營運處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彰四區字第八二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三)華水湳字第一00號函、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玉台中(企)字第0四0三一八0六號函附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綜合授信契約書、信用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票據明細表、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本票等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統一發票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又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負責人而言。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固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但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另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等係利用不知情之先基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曾因詐欺及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而被告乙○○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再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乙○○除曾於六十六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外,並無其他前科,被告丙○○有詐欺、侵占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二人以前開方式詐得融資票貼款項非少,被告乙○○事後已清償部分款項,且係自首犯罪,態度尚佳,現罹重鬱症(見卷附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丙○○否認上情,受聘擔任先基公司財務經理,因本案獲取高達四、五百萬元之報酬、薪資,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乙○○部分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洪 俊 誠

法 官 鍾 堯 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編號  統一發票編號  日期      買受人    品名   金額(新台幣) 交付金融機構
一    PW二0三九  九十一年  學怡企業  輕鋼架 八十五萬五千七 中國國際商業
      四三六三號    十月一日  有限公司         百十四元       銀行豐原分行
二    QV二0九二  九十一年  基德工程  鋼板   四十八萬五千元 中國國際商業
      九一三二號    十一月三  有限公司                        銀行豐原分行
三    PW二0六一  九十一年  江樺有限  輕鋼架 一百十四萬五千 中國國際商業
      八九四五號    十月二十  公司             六百元      銀行豐原分行
                    六日
四    QV二0九二  九十一年  曜全企業  輕鋼架 四十八萬九千元 中國國際商業
      九一一九號    十一月一  有限公司                        銀行豐原分行
五    QV二0九二  九十一年  荃德工程  輕鋼架 七十九萬三千五 台灣中小企業
      九一0二號    十一月一  有限公司         百元           銀行大雅分行
六    QV二0九二  九十一年  冠達有限  輕鋼架 八十二萬二千二 台灣中小企業
      九一二七號    十一月二  公司             二百元         銀行大雅分行
七    QV二0九二  九十一年  加倍旺科  輕鋼架 四十二萬七千三 台灣中小企業
      九一二八號    十一月二  技股份有         百元           銀行大雅分行
                    日        限公司
八    PW二0三九  九十一年  學怡企業  輕鋼架 七十五萬六千元 彰化商業銀行
      四三六九      十月一日  有限公司                        南豐分行
九    PW二0三九  九十一年  順義興業  輕鋼架 七十七萬九千六 彰化商業銀行
      四三七0號    十月一日  有限公司         百元           南豐分行
十    PW二0三九  九十一年  韋天有限  輕鋼架 七十一萬四千八 彰化商業銀行
      四三七二號    十月二日  公司             百六十元       南豐分行
十一  QV二0九二  九十一年  荃德工程  立柱、 五十四萬六千六 華南商業銀行
      九一一六號    十一月一  有限公司  上下槽 百元           水湳分行
十二  QV二0九二  九十一年  加倍旺科  輕鋼架 八十一萬四千六 華南商業銀行
      九一二九號    十一月二  技股份有         百四十元       水湳分行
                    日        限公司
十三  QV二0九二  九十一年  荃德工程  FBA 六十八萬三千四 玉山商業銀行
      九一一三號    十一月一  有限公司  R     百元          台中分行
十四  QV二0九二  九十一年  加倍旺科  輕鋼架 五十六萬六千三 玉山商業銀行
      九一一五號    十一月一  技股份有         百元           台中分行
                    日        限公司
十五  PW二0三九  九十一年  晶湛企業  輕鋼架 三十六萬二千五 玉山商業銀行
      四三六八號    十月一日  有限公司         百元           台中分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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