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一三、一二五二八 、二一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 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曾因詐欺及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監)。乙○○係台中縣大雅鄉○○村○○路一一二號先基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先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自八十四年設立起,即以生產天花 板隔間金屬建材為主要經營項目,迨於九十年間,因國際鋼材原料不斷漲價,且 交易方式由使用遠期支票付款,變更為現金交易,致先基公司運用之資金短缺, 面臨經營困境,適友人引介自稱熟悉金融機構運作之丙○○,乙○○為取得營運 資金,乃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聘請丙○○擔任先基公司之財務經理(起先約定 由乙○○支付融資票貼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作為報酬,後改為每月固定支領十萬元 薪資),二人均明知先基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學怡企業有限公司、荃德工程有限公 司、加倍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樺有限公司、曜全企業有限公司、冠達有限公 司、晶湛企業有限公司、韋天有限公司、順義興業有限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以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 )及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票貼之方式取得營運資金,而連續 多次推由丙○○依報載廣告向不詳姓名者,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購得附表一所示 學怡企業有限公司、荃德工程有限公司、加倍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樺有限公 司、曜全企業有限公司、冠達有限公司、晶湛企業有限公司、韋天有限公司、順 義興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已填載發票日,並蓋妥發票人印章,未填載發票金 額之人頭支票,再由乙○○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會計人員,在先基公司內 ,填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虛偽製作附表二所示未有實際交易而屬於商業會計 原始憑證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先後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大雅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彰化商業銀 行南豐分行辦理融資票貼,使各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以為係有實際交易之統 一發票及客票,而陷於錯誤,分別給予票面金額八成之融資票貼,以作為先基公 司之營運資金,乙○○則支付丙○○合計高達四、五百餘萬元之報酬及薪資。嗣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乙○○始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具狀向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經檢察官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乙○○自首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丙○○部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丙○○雖否認有詐欺取財及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辯稱伊係掛名先基公司財務經理,僅負責向銀行辦理開 狀、票貼申請額度,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乙○○要伊以附表一所示代價看 報購得,購得時已填載發票日期,蓋妥發票人印章,金額授權先基公司填寫,出 售支票者說金額依能力填寫,伊不知被告乙○○填寫多少金額,係被告乙○○持 向銀行辦理融資票貼,統一發票部分伊不清楚,伊無詐欺取財及虛偽製作統一發 票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乙○○係先基公司負責人,聘請被告丙○○為該公司財務 經理,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乙○○要求被告丙○○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 向不詳姓名者購得,購得時僅填妥發票日期及蓋妥發票人印章,並未填寫票面金 額,票面金額及統一發票係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填寫、製作, 先基公司與發票人間未有實際交易,被告乙○○、丙○○係共同協商以此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融資票貼,發票人不會存入票款以供兌現,當時先基 公司已面臨資金短缺經營困境,因國際鋼價買賣方式變更,由支票支付改為現金 支付,先基公司收回之貨款不及存入兌現票款,被告丙○○亦知國際鋼價買賣方 式變更,先基公司收回貨款不及存入兌現票款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綦詳, 被告丙○○復供承玉山商業銀行國內信用狀融資係其幫先基公司接洽,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係其見報以附表一所示代價購得,應是人頭支票,購得時票據金額空白 ,以客票徵提擔保須附統一發票,先基公司合計支付其四、五百萬元之酬勞等語 。則被告丙○○既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人頭支票,發票人與先基公司間並無實 際交易,購得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作為融資票貼使用,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票貼須附不實之統一發票,先基公司迄無足夠資金存入付款銀行以供兌 現,乃竟與乙○○係共謀以此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融資票貼,並負 責購得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支票,收取高達四、五百萬元之酬勞及薪資,自與被告 乙○○有詐欺取財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無非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先基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九三)中豐授字第 0二八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三大雅字第00 00六五號函、彰化商業銀行第四區營運處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彰四區字第八二 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三)華水湳字第一0 0號函、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玉台中(企)字第0四0三 一八0六號函附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綜合授信契約書、信用保證書、 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票據明細表、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本票等影本在卷可 稽,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統一發票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又依商業會計法 第四條規定,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 他法律規定之負責人而言。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固非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但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填製不實之會 計憑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另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 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 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等係利用不知情之先基公司不詳 姓名之成年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等利 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曾因詐欺及侵占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而被告乙○○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受裁判 ,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再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乙○○除曾於六 十六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 年外,並無其他前科,被告丙○○有詐欺、侵占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二人以 前開方式詐得融資票貼款項非少,被告乙○○事後已清償部分款項,且係自首犯 罪,態度尚佳,現罹重鬱症(見卷附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丙○○ 否認上情,受聘擔任先基公司財務經理,因本案獲取高達四、五百萬元之報酬、 薪資,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被告乙○○部分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洪 俊 誠 法 官 鍾 堯 航 附表二 編號 統一發票編號 日期 買受人 品名 金額(新台幣) 交付金融機構 一 PW二0三九 九十一年 學怡企業 輕鋼架 八十五萬五千七 中國國際商業 四三六三號 十月一日 有限公司 百十四元 銀行豐原分行 二 QV二0九二 九十一年 基德工程 鋼板 四十八萬五千元 中國國際商業 九一三二號 十一月三 有限公司 銀行豐原分行 日 三 PW二0六一 九十一年 江樺有限 輕鋼架 一百十四萬五千 中國國際商業 八九四五號 十月二十 公司 六百元 銀行豐原分行 六日 四 QV二0九二 九十一年 曜全企業 輕鋼架 四十八萬九千元 中國國際商業 九一一九號 十一月一 有限公司 銀行豐原分行 日 五 QV二0九二 九十一年 荃德工程 輕鋼架 七十九萬三千五 台灣中小企業 九一0二號 十一月一 有限公司 百元 銀行大雅分行 日 六 QV二0九二 九十一年 冠達有限 輕鋼架 八十二萬二千二 台灣中小企業 九一二七號 十一月二 公司 二百元 銀行大雅分行 日 七 QV二0九二 九十一年 加倍旺科 輕鋼架 四十二萬七千三 台灣中小企業 九一二八號 十一月二 技股份有 百元 銀行大雅分行 日 限公司 八 PW二0三九 九十一年 學怡企業 輕鋼架 七十五萬六千元 彰化商業銀行 四三六九 十月一日 有限公司 南豐分行 九 PW二0三九 九十一年 順義興業 輕鋼架 七十七萬九千六 彰化商業銀行 四三七0號 十月一日 有限公司 百元 南豐分行 十 PW二0三九 九十一年 韋天有限 輕鋼架 七十一萬四千八 彰化商業銀行 四三七二號 十月二日 公司 百六十元 南豐分行 十一 QV二0九二 九十一年 荃德工程 立柱、 五十四萬六千六 華南商業銀行 九一一六號 十一月一 有限公司 上下槽 百元 水湳分行 日 十二 QV二0九二 九十一年 加倍旺科 輕鋼架 八十一萬四千六 華南商業銀行 九一二九號 十一月二 技股份有 百四十元 水湳分行 日 限公司 十三 QV二0九二 九十一年 荃德工程 FBA 六十八萬三千四 玉山商業銀行 九一一三號 十一月一 有限公司 R 百元 台中分行 日 十四 QV二0九二 九十一年 加倍旺科 輕鋼架 五十六萬六千三 玉山商業銀行 九一一五號 十一月一 技股份有 百元 台中分行 日 限公司 十五 PW二0三九 九十一年 晶湛企業 輕鋼架 三十六萬二千五 玉山商業銀行 四三六八號 十月一日 有限公司 百元 台中分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