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貳仟柒佰壹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德商雨果柏斯公司(下稱雨果柏斯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公司(下稱奧佛雷旦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及盧森堡商普瑞德公司(下稱普瑞德公司)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及專用期限均詳如附表所載),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其竟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公司之許可或授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其位處臺中市○○○○街之攤位處,明知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仿冒品,仍以不詳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仿冒品,再於九十一年十一、二月間,在前開攤位處,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將上開仿冒商品以高於購入價格之不詳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以賺取差價牟利,其間每天約售出一千元之仿冒商品。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晚上九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路五十巷三七號二樓倉庫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仿冒商品共二千七百一十六件。
二、案經普瑞德公司、奧佛雷旦喜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三、六九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註冊人」欄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鑑定證明書、照片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為擺攤維生之商人,其購入大量仿冒品,在商言利,自係欲從中賺取差價無疑,故具有營利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雨果柏斯公司、奧佛雷旦喜公司、路易威登公司、香奈兒公司及普瑞德等公司數項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品,竟為圖私利,予以販售,其行為已對雨果柏斯公司、奧佛雷旦喜公司、路易威登公司、香奈兒公司及普瑞德等公司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考量販賣仿冒商品時間非長,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共二千七百十六件,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