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 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 乙○○處拘役伍拾日,甲○○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均係從事金屬研磨工作之人,皆明知黃金富(未經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即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以漁船偷渡方式入 境臺灣地區,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 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分別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乙○○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止, 以論件計酬方式,僱用黃金富在臺中縣大雅鄉○○路三之一號其所經營之甲吉工 業社,從事金屬研磨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甲○○ 則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以論件計酬方式,僱用黃金富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七 十三號其所經營之東星工業社,從事金屬研磨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三至四萬元 。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十六時許,為警在東星工業社內,當場查獲黃金富正從 事金屬研磨工作,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至九十二年四月間,被告甲○○對於有 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分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黃金富,從 事金屬研磨工作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不知黃金富係偷渡客,有跟黃金富要 探親證,但因當時工作忙碌,未加注意,一直沒有取得黃金富之探親證,且黃金 富只工作到九十二年四月間而已云云;被告甲○○則以:有請黃金富拿出證件, 經過一段時間仍無法拿出證件,就表示有問題,會加以辭退云云置辯。經查: (一)大陸地區人民黃金富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於九十一年 八月中旬某日,以漁船偷渡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並自入境後起至九十二年六月 間止,以論件計酬方式,受僱於被告乙○○,在被告乙○○所經營、址設臺中 縣大雅鄉○○路三之一號之甲吉工業社,從事金屬研磨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 二萬五千元。另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又以論件計酬方式, 受僱於被告甲○○,在被告甲○○所經營、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七十三號 之東星工業社,從事金屬研磨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三至四萬元等情,除據被 告乙○○、甲○○為前開自白外,復核與大陸地區人民黃金富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稱之情節大致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並有甲吉工業社照片五張、黃金 富手繪甲吉工業社現場圖、黃金富在東星工業社工作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另 甲吉工業社位址係被告乙○○向證人蔡國村所承租一節,亦經證人蔡國村於警 詢時證述無訛,有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可資佐憑。(二)被告乙○○雖辯稱:只僱用黃金富至九十二年四月間而已云云。但查,被告乙 ○○於警詢已自承:「我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至九十二年六月間(黃金富所 述九十二年七月間應為記憶錯誤)...」等語,衡情,被告乙○○僱用大陸 地區人民黃金富之期間,若僅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則於警詢時,理當會就此 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敍明,豈有虛誇自己不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黃金富工 作期間之理?是以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黃金富之期間 係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止等語,應認方符實情,堪予採信;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而為此部分之辯解,顯然無稽,並不可採。 (三)被告乙○○、甲○○另均辯稱:不知黃金富係偷渡客,有要求黃金富提出身分 證明文件,但黃金富一直未提出云云。然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 工作。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二人對於黃金富係大陸地區人民,本即知曉,被告二人又均未取得主管機關 許可而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黃金富亦未提出任何業經許可在臺 灣地區受僱之證明文件,被告二人在未加確認之情形下,竟即分別加以僱用, 渠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狀,自屬灼然。至於被告二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黃金富 是以偷渡方式來臺一節,縱使並無所悉,亦無從解免渠等因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刑責。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陳,被告二人所為辯解,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 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 條第四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四 月四日,亦曾因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任本遠、李嘉偉,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五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甲○○則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二人素行良窳不同,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二人為圖個人營業之私利,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 ,所為誠屬可議,但本次被查獲僱用之人數均只一人,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二 人犯後均未能全然坦認犯行,但分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長短有別,違法情 節輕重不一;再考之被告二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黃金富所從事之工作,係本國國 人較不願擔任之事務,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雖供稱:大陸地區人民任本遠、李嘉偉與黃金富,均係同一批到甲吉 工業社應徵,並由伊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云云(被告乙○○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任 本遠、李嘉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 四五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五號偵查案件中,係供陳: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聘僱任本遠, 四月四日聘僱李嘉偉工作等語,任本遠於該案中亦供稱:是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 日開始上班等語;李嘉偉則供稱:從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開始工作等語,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上開偵查案卷所附警詢、偵訊筆錄及攷勤表二份、發證日期為九十二 年一月十四日之李嘉偉旅行證影本一份可資參佐。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之上揭情詞,不僅與本身前所供述之內容兩歧,且與大陸地區人民任本遠、李 嘉偉陳稱之情節均不相符,更與查扣之攷勤表、旅行證資料不合,被告乙○○供 陳:伊係同一批進用大陸地區人民任本遠、李嘉偉、黃金富云云,即不可採。被 告乙○○既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即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黃金富,之後於九十二年三、 四月間才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任本遠、李嘉偉,前後違規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 之時間相隔逾半年之久,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院自無從就被告乙○○未 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任本遠、李嘉偉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 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柯 崑 輝法 官 莊 嘉 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