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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О九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郭瑞祥蔡建興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О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輔佐人
丁○○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第二四五○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九年間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外,並因連續為十三次竊盜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遭羈押,於同年七月三日具保釋放,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入監服刑)。詎猶不知警惕,復預見其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出售,足供購買該帳戶之人以之作為供恐嚇取財之受害車主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至誠泰銀行竹北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旋並於該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間之某日,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在報紙刊登廣告販售。嗣甲○○(已先行審結)即透過該報紙廣告,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價格,向「阿德」購得包括丙○○提供之前開帳戶等數本帳戶資料,供作其與子○○及辛○○(均已先行審結)所組成之竊車勒贖集團為恐嚇取財行為之被害車主匯款之用。之後,甲○○、子○○及辛○○三人,即連續在包括臺中縣、市等地之全省多處縣市,以或由甲○○單獨一人行之、或由甲○○、子○○二人一組、或由甲○○、辛○○二人一組,或由甲○○、子○○及辛○○三人一同參與,且均由甲○○負責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及起子等工具,負責下手行竊,辛○○及子○○或負責開車或負責一同至現場守候之方式,先後竊取丑○○等六十一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由甲○○將竊得之車子開走藏匿,並即由甲○○或子○○依留在車上之電話號碼,以行動電話向遭竊車主恐嚇稱:如不匯一定金額款項至指定帳戶內,將無法尋回車輛或要將車輛解體或要將鹽巴倒入引擎中等恫嚇言詞恐嚇該等被害車主,匯款至指定帳戶,使該等失主心生畏懼,其中如附表所示丑○○等被害車主均遭恐嚇須匯款至丙○○前揭帳戶內,其中除庚○○以外之車主,並均依言匯款至丙○○帳戶(各次電話恐嚇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甲○○或子○○持購得之丙○○等帳戶之提款卡至不特定之金融提款機,將失主匯入之款項提出後由各次實際參與之人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右揭時地開設誠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伊當初申請前揭帳戶,是因為當時有工作,欲供存錢之用,之後伊也有存約七、八千元在該帳戶內。且伊開設前揭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拿到新竹縣竹北市置放,該處係伊友人「吳家旺」所承租,由伊與「吳家旺」及伊另一位友人戊○○計三人同住。伊開戶後經約一個月,再與戊○○至該處時「吳家旺」已搬離該處。之後,伊雖曾再遇過「吳家旺」,但當時伊沒有想到要找存摺。此外,當初伊離開「吳家旺」承租處時是返回家中,當時伊連衣服都沒有拿就走了。後來伊就進入監獄服刑,其間伊有想到存摺不見了。直至服刑期滿後約經二個月伊收到本案起訴書才知前揭帳戶遭人供犯罪使用。另伊於警詢時是警察問伊是否知道有人在賣帳戶,伊乃答稱看新聞報導而知道有人在賣,警察另問伊是否要賣帳戶,伊答稱沒有,且警詢筆錄伊沒有全部看完即簽名云云;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親丁○○為被告丙○○辯稱略以:丙○○之存摺確實是掉了沒錯,伊本來不知丙○○有存摺,是後來丙○○告訴伊存摺掉了,加上伊後來看到起訴書,才知道丙○○之存摺遺失。況伊家中在做生意,丙○○如果真要賣人頭賺取幾千元,家裏隨便都有錢,不須要去賣帳戶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確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至誠泰銀行竹北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審理中直承屬實,並有該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該帳戶嗣確由同案被告甲○○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購得,作為其與同案被告子○○及辛○○之竊車勒贖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亦經同案被告甲○○、子○○及辛○○於偵審中供陳在卷,核與被害人丑○○、寅○○、卯○○、乙○○、己○○、庚○○及癸○○等人於警詢中指述遭竊車勒贖情節相符,並有存摺影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及被告丙○○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同案被告甲○○等人確有以前揭被告丙○○之帳戶向丑○○等人恐嚇取財無疑。

(二)被告丙○○於警詢中係辯稱:「(你是否開立該帳戶後販售予他人供作犯罪之用?作何用途?)沒有。當時我聽別人說開立帳戶賣人有利可圖,所以我就前往誠泰及遠東商銀等二家銀行(另有一家銀行忘記是何名稱)開設帳戶準備賣人,但因沒有人收而作罷。」、「我不清楚(該帳戶為何會淪為歹徒恐嚇取財之用),因該帳戶開立後,我另因涉嫌竊盜案而至新竹監獄執行,所以該帳戶都置放在我原來租屋處,一直沒帶在身旁。」、「我一直都沒去注意銀行帳戶遺失的事情,所以都沒有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撤銷。」、「(為何你所遺失之帳戶資料到歹徒手上會有提款卡,並有提款卡密碼?)因以前申請銀行存摺時是要賣的,所以當時我將銀行存摺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並在存摺套子外註記密碼,所以他人才能得知密碼。」云云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七一頁);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伊開設誠泰銀行帳戶後即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新竹縣竹北市「吳家旺」所承租之屋內,伊「開設帳戶之後快一個月」,伊和戊○○再過去時,「吳家旺」已經搬走。「伊申請帳戶『是因為本來有工作,想用來存錢用』,伊後來也「有存七、八千元」至帳戶內」云云;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本院審理中辯稱:存摺是開完戶「一個多禮拜後」,伊才發現不見。且因伊發現存摺不見時,「認為裡面沒有錢」,沒有想到嚴重性,才未報案云云;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本院審理中對於其請求傳訊之證人戊○○結證稱:丙○○是因為應徵工作,該公司要求開設帳戶供薪資轉帳,才開設該帳戶,且因都是伊帶丙○○去找工作,所以「伊確定那段時間丙○○並沒有工作,也沒有找到工作」云云,被告丙○○復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云云,核諸被告丙○○就開設該帳戶目的之陳述反覆不一,且與證人戊○○結證情節不符,已難採信。且被告丙○○前揭帳戶內,未曾有七、八千元以下之小額款項存入,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三七一-三七八頁),益證被告丙○○所辯與事實不符。再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丙○○所稱竹北租屋處,是「阿德」的家,被告也有住那邊,伊只是偶爾過去那邊睡,並沒有住在該處。伊知道丙○○於住該屋期間有遺失誠泰竹北分行之帳戶,因為當初是伊和丙○○一起去開戶。開戶當日伊即與丙○○至「阿德」家,丙○○將該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放在化妝台上就走了」,當時「阿德」知道東西放在他的化妝台那邊。開戶完畢約一個星期內伊與丙○○一同返回竹北租屋處拿衣服時,「阿德」已經搬走了。當時伊叫丙○○去辦遺失,重新辦過,丙○○說好,會去辦理,但丙○○是否有去辦理,伊並不清楚,因為那時候伊祖母鄒完妹(應為邱鄒完妹)過世,伊一定要回去。此外,當時是因為伊與丙○○一起至新竹縣竹北市一家電子廠應徵工作時,該公司叫渠二人去開戶,渠二人始一同前往誠泰銀行竹北分行開戶,開戶後因為伊祖母過世,所以伊沒有去上班,伊所開立之帳戶也就沒有使用云云。然查,證人戊○○之祖母全名為邱鄒完妹,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即經戶籍機關註記「死亡」,有戊○○之全戶戶籍資料及邱鄒完妹之除戶資料、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邱鄒完妹死亡之時間距被告丙○○開設前揭帳戶之日期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顯已超過一年,是證人戊○○前述有關伊係因與丙○○一起應徵工作,而依公司要求開設帳戶,開戶後約一星期內,伊與丙○○返回「阿德」家,雖發現帳戶不見,但因伊祖母死亡,伊必須回家,所以交待被告丙○○要辦理遺失後即返家。及伊因祖母死亡所以未前往公司上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係附和被告丙○○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丙○○之輔佐人丁○○雖為被告丙○○辯護稱:伊家中在做生意,有錢可用,被告丙○○不須出賣帳戶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間,均有施用毒品及竊盜行為,其中八十九年間更係連續為竊盜行為計達十三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號刑事確定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如輔佐人丁○○所辯情詞可採,則被告丙○○又豈有為前揭竊盜犯行必要,是輔佐人丁○○所辯情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再被告丙○○之警詢錄音帶因臺中縣警察局辦公室搬遷,已無法尋獲,固經證人壬○○於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中縣警刑三字第○九三○○六一九六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內容均係警員壬○○依據被告丙○○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據實記載,亦經證人壬○○到庭結證在卷。參以,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內容係以電腦列印,只有正反面一張,內容不多,且就整體警詢筆錄內容以觀,被告丙○○並未坦承犯行,是警員壬○○端無憑空記載被告丙○○並未承認犯行筆錄之必要。再者,被告丙○○有多次前科,對於接受警員詢問並不陌生,且於本院初訊時知悉保護自己訴訟法上權利,主張待選任辯護人後再接受法官詢問等節,被告丙○○對於內容不多之警詢筆錄,豈有未看完即簽名之理,其於審理中空言否認警詢筆錄內容,要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四)觀諸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伊聽別人說開立帳戶賣人有利可圖,就前往誠泰銀行開設帳戶準備賣人。且伊因要出售該銀行存摺,乃將銀行存摺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並在存摺套子外註記密碼。開立帳戶之後伊即將帳戶資料放在租屋處等語;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伊與丙○○至誠泰銀行竹北分行各開立一個帳戶後,於當日即與丙○○前往丙○○與「阿德」同住之房屋,丙○○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放在化妝台上就走了等語;及同案被告甲○○係透過報紙廣告購得被告丙○○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節,被告丙○○顯係將該帳戶提供予「阿德」透過報紙出售無疑,否則被告丙○○豈有於開設帳戶當日,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逕自放在「阿德」住處後,旋即離去之理。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再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洽借、收購帳戶使用之理,且近來竊車後恐嚇車主匯款始將車輛返還之竊盜、恐嚇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提款使用,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丙○○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開設帳戶提供予他人透過報紙出售供同案被告甲○○等人使用,被告丙○○於交付帳戶供「阿德」出售之初,應可預見購得其帳戶之人可能作為恐嚇取財等不法用途,否則何須花錢購買人頭帳戶資為掩護,其有幫助購買其帳戶之人(同案被告甲○○等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恐嚇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竊車勒贖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竊車勒贖之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丙○○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丙○○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就幫助者而言,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者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是正犯所犯數次恐嚇取財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成立連續恐嚇取財罪。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同被告甲○○等竊車勒贖集團成員,有多次之恐嚇取財犯行,自應論以連續恐嚇取財之幫助犯。再被告丙○○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丙○○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丙○○提供帳戶供同案被告甲○○等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淺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得高額不法利得暨其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蔡 建 興

法 官 江 奇 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姓名  │行竊時間    │行竊地時      │竊得車輛  │恐嚇時間    │被害人  │匯入帳戶      │
│號│            │(民國)    │              │車牌號碼  │(民國)    │匯款金額│              │
├─┼──────┼──────┼───────┼─────┼──────┼────┼───────┤
│一│丑○○      │九十一年十月│苗栗縣苑裡鎮苑│NISSAN    │九十一年十月│三萬元  │誠泰銀行竹北分│
│  │            │二十一日一時│南里世界路一段│H2-3877   │二十一日十三│        │行丙○○      │
│  │            │            │六三號        │          │時          │        │000000000000  │
├─┼──────┼──────┼───────┼─────┼──────┼────┼───────┤
│二│寅○○(曙橋│九十一年十月│臺中縣清水鎮鰲│NISSAN    │九十一年十月│三萬元  │誠泰銀行竹北分│
│  │貿易公司)  │二十一日二時│峰里光明路二六│H5-2405   │二十一日早上│        │行丙○○      │
│  │            │四十分      │號前          │          │            │        │000000000000  │
├─┼──────┼──────┼───────┼─────┼──────┼────┼───────┤
│三│卯○○      │九十一年十月│苗栗縣頭份鎮上│DOMINCO   │九十一年十月│伍萬元  │誠泰銀行竹北分│
│  │            │二十二日八時│埔里興隆路二一│6H-7201   │二十二日中午│        │行丙○○      │
│  │            │            │五號前        │          │            │        │000000000000  │
├─┼──────┼──────┼───────┼─────┼──────┼────┼───────┤
│四│乙○○      │九十一年十月│苗栗縣頭份鎮民│DOMINCO   │九十一年十月│三萬元  │誠泰銀行竹北分│
│  │            │二十二日十二│富街附近      │3F-8991   │二十三日    │        │行丙○○      │
│  │            │時          │              │          │            │        │000000000000  │
├─┼──────┼──────┼───────┼─────┼──────┼────┼───────┤
│五│己○○(蘇小│九十一年十月│桃園市○○街一│SUBARU    │九十一年十月│三萬元  │誠泰銀行竹北分│
│  │玲)        │二十四日二十│六○號        │8A-3236   │二十四日十四│        │行丙○○      │
│  │            │二時        │              │          │時          │        │000000000000  │
├─┼──────┼──────┼───────┼─────┼──────┼────┼───────┤
│六│庚○○      │九十一年十月│臺北縣樹林市中│SANYANG   │九十一年十月│未匯款  │誠泰銀行竹北分│
│  │            │二十四日八時│山路三段二○○│HT-0095   │二十四日十四│        │行丙○○      │
│  │            ││之一號前      │          │時          │        │000000000000  │
├─┼──────┼──────┼───────┼─────┼──────┼────┼───────┤
│七│癸○○(許美│九十一年十月│臺北縣樹林市大│SANYANG   │九十一年十月│三萬元  │誠泰銀行竹北分│
│  │順)        │二十四日    │安路二八七號前│HN-7185   │二十四日十四│        │行丙○○      │
│  │            │            │              │          │時          │        │00000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О九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