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 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底即自原任職之質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質昌公司)離職,並無支付分期貸款能力,亦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不法利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人員佯示願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八V-四一六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為擔 保標的物,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貸款之方式,向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十七萬元,並於同日即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雙方約定所貸款項分三十 六期攤還,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繳 六千三百零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太平市○○○街三一巷一一號,在貸 款未還清之前,乙○○不得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安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撥付貸款十七萬元予乙○○。詎乙○ ○於取得貸款後,自第一期貸款付款期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即拒不付款,嗣 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藏匿,致債權人安泰銀行難以追索而受有損害。嗣安泰 銀行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對乙○○之前述債權併同動產抵押之設定讓與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經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其提供所有車牌號碼為八V-四一六一號之自用小客車 一輛為擔保標的物,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貸款之方式,向安泰銀行貸得十七 萬元,雙方約定所貸款項分三十六期攤還,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八 月二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繳六千三百零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太平 市○○○街三一巷一一號,在貸款未還清之前,其不得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任意遷 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及其自始即未曾依約清償貸款等事實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自用小客 車係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左右購得,且自同年八月一日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時起至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止,伊除了偶爾至臺中縣潭子鄉友人住處居 住一、二個晚上外,其餘時間伊均住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三一巷一一號。又 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初因犯強盜罪遭逮捕羈押前約一、二個星期,即將上開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臺中縣太平市○○○街附近之巷子內,伊並未將該車遷移藏匿。況伊 於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尚在質昌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二萬五千元左右,買 車後約二個月左右,伊才自質昌公司離職,並非自始即無能力清償貸款云云。惟 查:(一)被告於右揭時間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八V-四一六一號之自用小客 車一輛為擔保標的物,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貸款之方式,向安泰銀行貸得十 七萬元,雙方約定所貸款項分三十六期攤還,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 八月二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繳六千三百零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太 平市○○○街三一巷一一號,在貸款未還清之前,被告不得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任 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及被告於取得安泰銀行撥貸之款項後, 自第一期貸款付款期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即未曾清償分期款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匯豐公司職員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安泰銀行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 轉契約書及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二)被告於本院受命 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中已直承:伊係因缺錢花用,所以一期分期款都未 曾清償,伊取得貸款後即未曾與安泰銀行連繫等語。且被告雖曾自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日起任職於質昌公司,每月薪資為二萬四千元,惟其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三日,即因一個月內無故遲到多次、工作精神不濟、不用心,且連續曠職數日等 原因,遭質昌公司決議不予任用,予以公告革職,被告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填 載員工離職申請書交予質昌公司等節,有質昌公司提出之勞工保險卡二張、公告 書及員工離職申請書各一張在卷可稽。是觀諸被告明知其業已遭質昌公司革職, 並無工作收入,猶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向安泰銀行貸款十七萬元,並於取得貸款 後,旋自同年九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拒不與安泰銀行連繫,且迄今 仍未曾清償任何貸款,並無法供出上開自用小客車下落等情,被告顯係明知無清 償貸款能力,亦無還款意願,猶以與安泰銀行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貸款契 約,以取信安泰銀行,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十七萬元貸款予被告無 疑。至被告辯稱: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左右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約二個月 ,始自質昌公司離職云云,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三)被告於偵查中已 坦承:「為何告訴人說他找不到車,也找不到你?)因為我很少回家。」等語。 參之證人即臺中縣太平市○○○街三一巷一一號現住戶鄒淑娟於警詢中證稱:臺 中縣太平市○○○街三一巷一一號房屋,係伊丈夫王金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透過仲介向「周景文」購得,當初看房子時,「該屋是空屋」等語;及被告因於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犯強盜罪,而為警循線持搜索票於同年 八月五日,至被告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二二號八樓之一「租住處內」逮 捕,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二號刑事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稽等節,已足 證被告於取得貸款後確有遷住他處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之事實。被告嗣於本 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先係辯稱:伊因認為銀行會去拖車,故於九十二年八月 一日或二日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縣太平市○○○街附近之巷子內云 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辯稱:係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之前約一、二個星期,將車 停放在臺中縣太平市○○○街附近之巷子內云云,核其所辯先後不一,已難憑採 。況被告苟真有將車交予貸款銀行之意,其儘可主動與安泰銀行或匯豐公司聯絡 並告知該車下落,豈有因認銀行會自行拖車,而於貸款約一年後,私下將車停放 在臺中縣太平市○○○街附近巷子內,卻未通知債權人,並於九十二年七、八月 間之後,猶不與安泰銀行或匯豐公司聯絡,且未通知其家人協助處理該部自用小 客車,任令該車停在其所稱停放處,至今下落不明之理。準此,被告顯係於上述 時間與安泰銀行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貸款契約後,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將前述自用小客車遷移藏匿,致債權人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亦足 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原既無履約之意思而佯與安泰銀行訂約取得貸款, 且被告於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後,嗣復將該標的物遷移藏匿,並就分期貸款分文未 還,顯見被告具有簽訂動產抵押契約以取信安泰銀行,並於詐得貸款後,旋將抵 押標的遷移藏匿之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 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既與經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十七萬元貸款後,分文未還,復將上 開自用小客車遷移藏匿,使債權人難以追償,事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 支付任何分期款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蔡 建 興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