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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唐敏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乙○○對於:一般人不自行申請銀行存款帳戶,反向他人借用銀行存款帳戶使用,乃係欲利用所借用之銀行存款帳戶,充作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之事實,應有所預知,竟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之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不詳泡沫紅茶店內,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梨山郵局(以下簡稱梨山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簿一本、印章一枚及金融卡(含密碼)一張,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再由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將之轉交付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文蕙」之成年女子與自稱「許代書」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所共組之網路貸款詐欺集團之成員,充作詐欺取財之用。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網站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不特定之成年人,共同以「辦理貸款,須先繳付信用貸款保險費、律師見證費,及預付貸款利息」之詐術,詐取財物。㈡、適有急須貸款之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某時許,上網連線至由上開由自稱「陳文蕙」之成年女子與自稱「許代書」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所共組之網路貸款詐欺集團所架設之網站,不疑有他,乃依網頁上所刊登之電話,去電聯絡貸款事宜。在自稱「陳文蕙」之成年女子之巧言遊說下,陷於錯誤,誤以為只要先付信用貸款保險費及律師見證費後,即得貸得四十萬元,而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六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六分許,利用臺北市○○區○○路上之自動櫃員機,各匯款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及八萬元,共計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至乙○○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嗣因甲○○遲遲未能取得貸款四十萬元,且上開自稱「陳文蕙」之成年女子又要求須再匯入貸款利息,始得取得貸款,伊方知受騙,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轉由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其申請開立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簿一本、印章一枚及金融卡(含密碼)一張,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案外人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由自稱「陳文蕙」之成年女子與自稱「許代書」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所共組之網路貸款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以上開詐術,對告訴人甲○○詐得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查詢最近交易詳情各二紙,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被告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開立資料一份,及網頁資料三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出售交付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簿、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供上開網路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用。稽其所為,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高職畢業,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並已造成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實際犯罪所得僅有三千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法 官 唐 敏 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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