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 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 事 實 一、甲○○(原名張靜惠)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一號裁定,先後送 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後,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分別以八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上午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街某處其友人「阿芳」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 ○路一五二號「真正好旅社」八○六室內,再以前述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真正好旅 社」八○六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 及甲○○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 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包重○.三克 )及玻璃吸食器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 前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 八九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一號裁定,先後送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均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一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號 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且被告本案犯行係屬三犯,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 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則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 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而不生新法 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右揭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二次觀察勒戒 ,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 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即在旭鋒光學有限公司擔任作業 員,有在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玻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