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一號)及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七十七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二七四之一號學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學煜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均無進銷貨事實,係虛設行號,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虛偽製作之概括犯意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為避免為稅捐機關即時察覺係虛設行號,需要取得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乃自八十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止,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璿利企業行、金峰實業行、翼昌貿易行、合登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共二十三張為進項憑證,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同時期則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共一百三十五張,金額合計七千二百三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幫助力興鍛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逃漏營業稅三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幫助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千八百零九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以百分之二十五稅率計算),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單位對稅捐及稅政管理之正確性;又乙○○係設立於臺北市○○○路○段一00號二樓翰麟有限公司(下稱翰麟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義務,其明知甲○○於七十九年間,未在翰麟公司工作,並未向翰麟公司請領薪資所得或任何報酬,竟承前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虛偽製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年間虛偽填寫甲○○於七十九年間自翰麟公司受領薪資為五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七十九年度以甲○○為所得人之扣繳憑單上,並於八十年年初持前揭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翰麟公司七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因甲○○經稅捐機關通知有該筆所得,始發現遭翰麟公司虛報薪資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供述、證人即力興鍛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榮華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三)學煜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翰麟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乙○○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翰麟公司七十九年度給付甲○○五萬元所得之扣繳憑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之宣告。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四、六、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