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0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0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位於台中市○○路六六九號之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車牌號碼六九五─五四0九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租期二日,被告甲○取得該車後,竟萌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車侵占入己,留供己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被訴侵占犯嫌,因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以中院瑞刑緝字第三七八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被告自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及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開始實施偵查至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即通緝前一日),被告本案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已完成。是被告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