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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棉質手套兩雙、鐵撬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兩雙、鐵撬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假釋出獄,檢察官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㈠因鄭曜宗積欠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借款無力償還,乃欲以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市○○○街二二號前所竊得車主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丁○○持有)車牌A5-5838號之灰色日產自小客車抵債,而戊○○明知該自小客車係鄭曜宗竊得之贓物,竟仍同意以該車子抵償三萬元之借款,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在臺中市○○○路大潤發賣場附近,自鄭曜宗處接收該贓車而故買之。㈡另與鄭曜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十三巷三一號前,由戊○○負責把風,鄭曜宗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竊取甲○○所有之X5-2147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鄭曜宗與戊○○至臺中市○○○街十八號三樓乙○○之住處,由戊○○在樓下負責把風,鄭曜宗持戊○○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四支破壞該屋之鐵門後,戴上戊○○所有之棉質手套入內竊取乙○○所有之保險箱一個,內置有現金一萬三千元、美金六千元、鑽石項鍊黑珍珠墜子一串、鑽石戒指、藍寶石戒指、玉戒指各一只、鑽石及翡翠手鍊各一條、翡翠項鍊戒指一組、小鐵櫃一個、金飾五兩、汽車出廠證明書一張、印鑑章二枚、郵局存摺一本,(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乙○○未提出告訴),③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路三二一號公寓大樓無人看守之地下室停車場,由戊○○負責把風,鄭曜宗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撬開丙○○所有停在該處車牌H7-9401號之紅色克萊斯勒自小客車車門,並啟動電門將該車竊走,得手後,戊○○將原車牌拆下丟棄,換掛前開竊得之X5-2147號車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二十四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街二四號戊○○居處,當場查獲戊○○,並起出於②時地所竊取之部分贓物,及扣得戊○○所有供②時地竊行所用之棉質手套兩雙、鐵撬四支,再由戊○○帶領員警至其居處之地下室起出該部紅色克萊斯勒車,及於翌日凌晨二時許,至臺中市○○街二○六號查獲鄭曜宗,又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三巷三六號附近取獲該部灰色日產車。(鄭曜宗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鄭曜宗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鄭曜宗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丁○○、甲○○、乙○○、丙○○指訴渠等前揭車子及車牌失竊經過之警訊筆錄四份(參偵卷第二八~第三三頁)、贓物領據三紙(參偵卷第四十、第四一、第四三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三份(參偵卷第五十~第五二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棉質手套兩雙、鐵撬四支足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扳手及鐵撬均為鐵製器械,依通常社會觀念,均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均係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又公寓大樓與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築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可見大樓地下室之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非可認作公寓住宅之一部分(參司法院八二、三、三○廳刑一字第○五二八三號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事實②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㈡之全部竊行,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之故買贓物罪與連續加重竊盜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竊之物大多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鉅大,惟在竊盜罪之假釋中猶為本犯行其素行不佳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棉質手套兩雙、鐵撬四支係被告所有供本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及共犯鄭曜宗陳述明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至事實①③所用之扳手,被告及共犯鄭曜宗均稱非自己所有在卷,且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乃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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