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五九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五九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0、一八0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係聖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推土機外銷生意,明知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帳戶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間起陸續退票,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拒絕往來,已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台中市○○路一八0三號甲○○所經營建成重機材料行,向甲○○詐購中古推土機一台,同時簽發聖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以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為付款人,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之第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付甲○○抵充貸款以資搪塞。嗣該支票屆期後,經甲○○提示付款,因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致未獲兌現,復屢經甲○○催討,丙○○竟逃匿無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按被告明知其公司上開支票帳戶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已無支付能力,竟仍交付所簽發上開無法兌現之支票用以抵充向告訴人購買中古推土機之貸款,致該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提示付款不獲支付,參以被告事後逃匿無蹤,使告訴人催討無著,顯見被告蓄意詐騙,情節明灼。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予宥恕,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由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並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得易科罰金自屬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