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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九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郭書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台北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壹本、印章壹顆、取款憑條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坦承犯行外,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郭 書 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九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