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五九號、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
第三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之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本為刑法所規定從刑之一種,而違禁物之沒收,因兼具有保護社會利益之保安處分性質,故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特別明文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所謂違禁物即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之物而言。再徵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意旨觀之,沒收既屬刑之一種,對此國家得利用司法公權力對個人財物單獨宣告沒收之強制處分,檢察官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與一般起訴案件應無所差異,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自應就該物是否確屬違禁物,負積極的舉證責任,非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該物係屬得以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法院即無從為宣告沒收之裁定。至法院為發現真實,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所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案卷內所存在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卷內所不存在之證據,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替聲請人蒐集證據,如此始能期法院立於超然公正之中立地位,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公平之事實認定,以符合審檢分立原則,否則不啻使法院取代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所聲請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八一五號編號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五十三頁),是否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涉及其成分,故無從以外觀鑑別,自應以相關之試劑或送有鑑定能力之機關化驗鑑定,始足以判別。
(二)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嗣在被告甲○○位於臺中市○○路五十二號住處客廳內一條西褲內查獲前揭扣案物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警詢否認扣案物係其所有,且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見同前偵卷第十七頁),再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未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同前偵卷第一一七頁),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無證據足認扣案物係被告施用所剩,要難遽認扣案之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關於扣案物是否確屬第二級毒品之舉證責任顯屬不足,再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亦無將扣案物送鑑定而代聲請人蒐集證據之責,從而本院尚無法遽以認定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