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六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
三六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霧警刑字第九二○○五七九二號移送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一六七巷口前,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含袋重五.五公克,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乙案,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紙附卷可稽,因前開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本為刑法所規定從刑之一種,而違禁物之沒收,因兼具有保護社會利益之保安處分性質,故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特別明文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所謂違禁物即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再徵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意旨觀之,沒收既屬刑之一種,對此國家得利用司法公權力對個人財物單獨宣告沒收之強制處分,檢察官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與一般起訴案件應無所差異,故檢察官為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聲請,自應就該物是否確屬違禁物,負積極的舉證責任,非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該物係屬得以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法院即無從為宣告沒收之裁定。至法院為發現真實,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所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案卷內所存在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卷內所不存在之證據,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替聲請人蒐集證據,如此始能期法院立於超然公正之中立地位,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公平之事實認定,以符合審檢分立原則,否則不啻使法官取代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固據被告甲○○坦承扣案之物係其所有之海洛因,惟查扣物品是否確係被告所自承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須詳析其成分無從以外觀鑑別,自應以相關之試劑或送有鑑定能力之機關化驗鑑定,始足以判別,另被告甲○○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惟既無事證足稽扣案物係被告施用所剩,自無從以其尿液檢驗結果,即遽認扣案之物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英。聲請人關於扣案物是否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舉證責任顯屬不足,從而本院尚無法遽以認定扣案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