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О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乙○○
- 代理人
- 鄭人傑律師
- 被告
- 愷偉實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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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係以:⑴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因設計「可折疊之騎馬式健身器」,除取得「可折疊之騎馬式健身器」之新型專利權外,並自其結構圖創作出「可折疊之騎馬式健身器圖形」及「Power Rider文稿」,且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中國智慧財產協進會辦理登錄,依法享有圖形著作及語文著作之著作權,有附卷新型專利權證書及著作權登錄證書可稽。被告甲○○及其所代表之被告愷偉實業有限公司,除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製造、販賣聲請人享有前開新型專利權之可折疊之騎馬式健身器外,另於其所販賣侵害專利權商品附上說明書。該說明書擅將聲請人享有作權之「Power Rider文稿」摘要截譯成韓文,並將「Power Rider文稿」之圖形著作以縮小百分之十之比例從新繪製,被告所為應係分別以改作及重製之方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主要理由,係認聲請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及語文著作,僅單純描述該健身器如何組裝及使用方法,而在同種類產品,因其共通特徵使然,必須為同一或類似之描述,其表達實屬有限而不具原創性。且聲請人之語文著作係以英文表達,段落分八項,被告之說明書則以韓文表達,段落僅五項,聲請人之圖形著作共有八個圖,被告之說明書內僅有五個圖,繁簡不一,難認抄襲告訴人之著作。⑶然查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固須有原創性,然其原創性僅獨立創作即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五五號判決可供參酌,聲請人於聲請取得系爭可折疊之騎馬式健身器之新型專利後,將其享有新型專利之騎馬式健身器之組裝結構圖及文字申請圖形著作及語文著作,該著作雖描述該健身器如何組裝及使用方法,然該著作係聲請人本於自己所製造之新型專利產品而創作,該著作當然是聲請人所獨立創作,具有原創性,且該健身器組裝之說明亦表彰其產品之新穎性及便利性,該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原處分雖謂在同種類產品,因其共通特徵使然,必須為同一或類似之描述,惟查原處分所認同種類產品何在?實缺乏依據。此外,如前所述,該著作將其產品如何組裝之說明已足表現其產品之新穎性,此並不是共同特徵,否則聲請人根本無從取得新型專利權。更何況本件被告係一貿易商,其於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間曾向聲請人購買上萬台系爭產品,此有聲請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呈報狀所附發票可證,此足以證明被告所辯說明書係香港客戶所提供,並不實在。事後,被告發現有利可圖,乃仿冒製造聲請人享有新型專利之系爭產品,後經聲請人查獲,被告為此曾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此有附卷和解書可稽。嗣雙方因授權製造之權利金未談攏,聲請人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報警查獲被告仿冒情事(侵害專利權部分,已因侵害專利除罪化,而經不起訴處分)。⑷本件被告不僅仿冒製造聲請人享有新型專利權之產品,且其於所銷售之仿冒品上附上韓文說明書,該說明書內容,圖形部分係抄襲,文字部分則係截譯自聲請人之「Power Rider文稿」。被告所製造之產品係侵害聲請人享有新型專利權之產品,該產品並非同種類商品。被告產品所附說明書上,所描述之產品就是聲請人所享有新型專利權之產品;而所附五個圖形,係將聲請人「Power Rider文稿」上之圖形以百分之十之比例縮小,再按圖繪製,就連圖形上之螺絲、箭頭之標示、英文字LOCKING PIN及所有圖形上各個角度完全相同,此足以證明被告之說明書完全抄襲自聲請人上開著作。不能僅以語文表達方式不同、或段落不同、或圖形數量不同,即謂非抄襲。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機關未能詳究上情,其所為處分於法不合,故聲請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第一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號予以處分駁回。而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時值星期一,故並未逾十日法定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委任鄭人傑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第一四八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號卷證審認無誤。
三、經查:⑴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即其精神作用須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該法制定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故,是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因不具有原創性,即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應受該法之保護,以避免使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致社會上一般人民於從事文化活動時動輒得咎。⑵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作品之表現形式,即所謂觀念之「表達」,至於觀念本身則非保護之對象。此觀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自明,至於該表達所蘊含之原理、原則、功能、技術,應係專利權之範疇。本件聲請人針對其取得新型專利權之「可折疊之騎馬式健身器」所制作之「可折疊之騎馬式健身器圖形」及「Power Rider文稿」,核其內容,僅屬對該項商品之組裝、使用方法及功能等事項作單純描述之簡要商品圖文說明書,其表達方式是採簡易英文語句組合(Power Rider文稿部分),此為一般熟習英文者所能輕易完成;及採簡單線條立體示意圖(可折疊之騎馬式健身器圖形部分),此亦為一般熟習於商品實物繪圖者所能輕易完成,其表達方法實屬有限,故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自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⑶至若前開圖文所表達之原理、功能、技術,雖涉有新型專利,惟按專利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七七六○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三十八條,刪除舊法關於侵害專利之刑罰規定,復經行政院令定專利法中因廢除專利刑罰所刪除之條文,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是侵害專利行為已完全回歸民事救濟程序解決,而不具刑事可罰性。本件聲請人所制作之前開圖文內容,僅能表彰其產品之新穎性及便利性(此係專利法所保護之範圍),此外,別無其他可與所描述之商品分離而能獨立存在之智慧財產價值,即本件聲請人所創作之智慧財產價值所在,係於「可折疊之騎馬式健身器」之新穎性即新型專利本身,而非在於該商品之簡易使用說明書圖文內容。又侵害專利部分既已除罪化,自無另以描述該專利商品之說明書,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否則顯悖專利法除罪化之旨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制作之「可折疊之騎馬式健身器圖形」及「Power Rider文稿」,並不具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故被告甲○○所銷售商品韓文說明書,縱有抄襲前述聲請人英文說明書圖文內容之情形,亦不構成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亦不能對被告愷偉實業有限公司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聲請人再執陳詞逕指被告等應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責,並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違誤,實無可採。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