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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
    許旭聖李秋娟陳可薇

  • 當事人
    戊○○○○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己○○○○島商百勝客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戊○○○○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國揚 自 訴 人 己○○○○島商百勝客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國榮 右二人 之 自訴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辛○○ 丁○○ 上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本案自訴人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曾受自訴人戊○○○○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戊○○○○公司)及己○○○○島商百勝客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英商百勝客公司)等二家公司所屬之集團公司即百勝客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授權被告辛○○、丁○○就符合美國那斯達克證券市場上市條件之臺灣企業負責推薦事宜。雙方合作重在被告辛○○二人引薦仲介對台灣企業提供投資顧問、國外上市(櫃)諮詢服務之訂約機會,故當時乃同意被告辛○○二人得以「英商百勝客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臺中聯絡處」之名義懸掛室內看板。但同時為防止弊端更明訂:「不得以甲方名義(百勝客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對外執行非甲方授權之業務」,上開事實有委託授權書可稽,不意,在此期間被告辛○○二人竟利慾薰心,為圖取信投資者,竟擅自偽刻『戊○○○○集團、英商百勝客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之圓戳章,並黔蓋於其對投資者蕭憲忠所載內容為:「茲承諾蕭憲忠先生持有華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計二萬股,(IPO股票五千股),股東戶號為NASDAQ至證券市場,公眾持股(整股)人數之列,其權益在掛牌不受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SEC)144條款之約束。若華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在NASDAQ上市持成功,並保證原投資40萬新台幣原價買回華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承諾書上。且更假以「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自居,併同親簽表示於上開承諾書上。另被告辛○○等二人在出具給客戶「丙○○」、「卯○○」之委託購買書上,亦同擅自黔蓋偽刻『戊○○○○集團、英商百勝客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之圓戳章,茲因自訴人戊○○○○公司及英商百勝客公司從未授權被告辛○○等二人得以使用自訴人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約申購股票之業務行為,是被告二人擅自於上開承諾書及委託購買書上或黔蓋『戊○○○○集團、英商百勝客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之圓戳章,或表彰「戊○○○○股份有限公司」之名(實為:戊○○○○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意)之行為,實已嚴重侵害到自訴人戊○○○○公司及英商百勝客公司之權益與商譽等情,因認此部分被告辛○○、丁○○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上被告辛○○等二人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曾為自訴人戊○○○○公司受託代為處理自投資人手中取回「王友公司BVI股票」並予交回之事宜。詎被告辛○○為圖不法利益竟拒不繳回①投資人乙○○之一○九○○股(差額三○○股為其直接購買仁邦公司之部分)。②投資人甲○○之二七五○股(全數以王友公司股票轉換成仁邦公司股票)。③投資人安怜臻一三七五股(全數以王友公司股票轉換成仁邦公司股票)。④投資人子○○六八七五股(差額一○○○○股為其直接購買仁邦公司之部分)。⑤投資人癸○○九○○股(差額一○○股為其直接購買仁邦公司之部分)等股票之有價證券,併將之侵占入己並教唆他人要求自訴人購回。是被告辛○○此一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辛○○、丁○○被訴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訊據被告辛○○、丁○○均堅詞否認渠等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沒有使用自訴人公司的大小章,只有使用圓戳章,因為有時候收發信件要使用圓戳章,後來全省八個聯絡處有開會,自訴代表人曹國揚有同意伊與被告丁○○以分公司的名義使用,而伊與被告丁○○所使用的圓戳章是同一個章,是因為有客戶反應,所以才把印章上之「收發章」的字去掉,而委託購買書是保管條之前的程序,伊與被告丁○○收到客戶的錢後,就會開立委託購買書給客戶以供作收據使用,待保管條經朱元宏律師處見證後,再將保管條交給客戶,承諾書是因為後來伊與被告丁○○覺得律師見證費用過高,就沒有開立保管條再由律師見證交給客戶,而是直接開立承諾書交給客戶以取代保管條等語。另被告丁○○則辯稱:伊並沒有偽刻自訴人公司的印章,且委託授權契約書伊與自訴人公司另外有簽訂一份,總共應該是四頁,伊跟被告辛○○與自訴人公司簽訂的契約內容都相同,而委託授權契約書其中第七、八項內容,是授權伊與被告辛○○可以預約自訴人公司所輔導至到美國那斯達克上市之企業之公開之公眾持股,也就是伊可以賣承諾書的股票,當初我們辦公地點是在自訴人公司的樓上,關係密切,很多事情沒有訴諸於文字,都是直接下樓請示,而自訴人公司的印章也是因為自訴人公司的財務長壬○○覺得常常要幫伊與被告辛○○蓋章,覺得很麻煩,而她的章又必須隨時放在她自己的身上,所以授權准許伊與被告辛○○另外刻一個百勝客集團的章使用;且伊當初辦公室所掛立的係「百勝客公司台中分公司」的招牌,自訴代表人曹國揚也知情,且委託授權契約書中之保管條,就是客戶預約自訴人公司將來在美國輔導上市公司的股票認購權,與承諾書、委託購買書不同,伊均有依照契約約定以個人名義開立,雖有蓋用自訴人公司之圓戳章,只是告訴客戶伊確實有代表自訴人公司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基此,如有事證足資證明本人有授權委託特定事項交由行為人處理,則就授權範圍內所製作之文書,即無偽造可言。 ㈡第查,自訴人公司即戊○○○○公司、英商百勝客公司之二公司,分別營業項目範圍為投資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及代表公司簽訂契約,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8頁),而依卷附由自訴人公司分別與被告辛○○、丁○○簽立內容相同之委託授權契約書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記載:「甲方(即自訴人)授權乙方就符合美國那斯達克證券市場上市條件之台灣企業負責推荐事宜」、「為方便乙方推荐業務之進行,甲方同意乙方得以『英商百勝客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台中連絡處』」之名義懸掛室內看板」等內容以觀(見本院卷㈡第 38-68至38- 75頁),可知自訴人公司曾有就其公司所為 上開營業項目範圍內之投資事項中,就符合美國那斯達克證券市場上市條件之臺灣企業負責推荐及相關輔導等細節,授權委由被告辛○○、丁○○負責推荐事宜甚明,由此足徵被告二人所辯渠等係與自訴人公司就相關輔導臺灣企業前往美國那斯達克證券市場上市事宜訂立相關授權契約等詞,應屬非虛。 ㈢雖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未經其授權對外從事預約申購股票之業務行為,擅自於承諾書及委託購買書上蓋用「戊○○○○集團、英商百勝客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之圓戳章,或表彰「戊○○○○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等情,並提出承諾書及委託購買書影本等件以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3 至15頁),然查: 1觀諸卷附由自訴人公司分別與被告二人簽訂之委託授權契約書第七條明文約定「為符合美國證管會(SEC)在上市時需要持有100股IPO股票不得少於300人股權分散之規定,若有需求時,甲方得委請乙方協助就特定人士進行免費預約申購外商公司IPO股之推荐行為,乙方亦得視實際推薦行為需要,以個人名義開具保管條,並經律師見證每百股酌收新台幣二千元預約補償金,惟該外商公司未能依約在六個月內正式向美國證管會提出上市申請註冊時,乙方需依保管條記載之保管金額負責全額無息返還預約申購人」等語,則依此約定可知自訴人公司為使其擬定輔導於美國那斯達克證券市場上市之台灣企業,符合上市所需股權分散規定之要求(即持有100股IPO股票不得少於300人),乃授權由被告二人對於特定人士提供預約申購股份之服務,是被告二人從事向特定人士提供預約申購股份行為,既為其等所推荐之台灣企業於美國證券市場順利上市所不可或缺之條件,自當屬該契約約定由自訴人授權被告二人從事推荐行為之一環,要無逾越自訴人公司之授權範圍可言,故自訴人所稱:被告二人未經其授權對外從事預約申購股票之業務行為等詞,顯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 2且參酌由自訴人提出之承諾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3頁),係記載「茲承諾蕭憲忠先生持有華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計二萬股(IPO股票五千股),股東戶號507為NASDAQ證券市場,公眾持股(整股)人數之 列,其權益在掛牌時不受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SEC)144條款之約束。若華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NASDAQ上市成功,並保證將原投資金額四十萬新台幣原價買回華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就此約定內容核與前揭委託授權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所指由被告就特定人士為預約申購股票行為之情形應屬相符,是被告辛○○對於預約申購股份者,以自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名義出具上開承諾書,並於該承諾書立書人旁加蓋「戊○○○○集團、英商百勝客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之圓戳章,尚難認係被告二人未經自訴人授權而擅自所為;況承前所述,自訴人為方便被告二人推荐業務之進行,自始即同意由彼等以「英商百勝客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台中連絡處」之名義懸掛室內看板,且佐以自訴人代表人曹國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丁○○所稱:「我們都是有印發名片,而且有由曹國揚發統一的識別證及領帶,並且有集中由曹國揚對我們考試及格後,才能承辦相關業務」等語,並未當庭予以否認,並答稱:「他們有他們的名片,名片上有台中辦事處名義,他們對外處理時,以台中辦事處名義沒有問題」等詞,另證人即自訴人戊○○○○公司之職員壬○○亦證稱:被告二人出去時,有拿台中辦事處之名片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由此可見自訴人公司不僅授權由被告二人對外以自訴人公司台灣辦事處台中連絡處名義掛牌營業,並同意被告二人以自訴人公司台中辦事處名義印製名片使用,甚至由自訴人公司代表人曹國揚發給統一的識別證及領帶,及進行考訓等工作,凡此適足使交易相對人明確認知被告二人係以自訴人名義從事交易行為,而自訴人公司與被告二人所設營業處所僅為同棟大樓樓上、樓下相隔咫尺,對於被告二人平日營業情形理當知之甚稔,倘其並未同意被告二人以其名義對外從事推薦行為,其何以任憑被告二人以其名義掛牌、使用名片營業,而未曾為反對之表示?由此益徵自訴人確曾授權由被告二人以其名義對外從事推薦行為無訛。再者,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他們的客戶,沒有受僱自訴人公司或被告二人,伊覺得這個東西不錯,才義務跑業務,所以才有認識曹國揚與壬○○,伊認為被告二人與自訴人公司是上下樓的關係,伊認為他們是同一家公司,只是兩家負責的業務部一樣,在伊的認知中,他們是同一加公司,伊都叫曹國揚為曹董,他會上來講些激勵的話,但是內容是什麼我忘記了,但是感覺是上司與下屬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1頁),可知自訴代表人曹國揚與被告二人間之互動,對外之表徵均足使人認為渠等三人係屬上下隸屬之關係。因之,被告二人經自訴人公司授權從事前揭推薦行為,而預約申購股票交易,乃被告二人完成其推薦台灣企業上市或不可或缺之條件,亦如前述,則被告二人為從事股份預約申購交易,而以自訴人名義出具承諾書,並加蓋印有自訴人公司名稱之圓戳章於該承諾書及委託購買書,尚難認渠等主觀上具有偽造文書之不法犯意存在。 3雖自訴人另稱:前揭委託授權契約書第七條僅約定:「乙方(即被告二人)亦得視實際推荐行為需要,以個人名義開具保管條,並經律師見證每百股酌收新台幣二千元預約補償金,惟該外商公司未能依約在六個月內正式向美國證管會提出上市申請註冊時,乙方需依保管條記載之保管金額負責全額無息退還預約申購人」,並未授權由被告二人得以自訴人名義為之,故渠等顯涉有偽造文書罪責一節。惟參酌前述,被告二人對外以自訴人名義從事預約申購股票行為,本屬依契約約定推荐行為之一環,衡諸交易常情,倘被告二人一方面以自訴人公司名義辦理股票之預約申購,並收取有意申購者所交付之金錢後,他方面卻僅以個人名義出具收據,將徒使交易相對人滋生交易對象不一致之疑慮,是此一約定縱載明被告二人應以個人名義出具保管條,核其性質僅屬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就預約申購者所繳交預約款項之返還責任歸屬之內部約定,並不影響自訴人對第三人所應負責任範圍及被告二人以自訴人名義從事預約申購交易之權限。再綜觀前揭委託授權契約各項約定可知,被告二人係受自訴人所託負責推薦台灣企業赴美國證券市場上市,及其上市所可不可或缺之預約申購股份手續等事宜,而其後續之輔導上市細節工作,因牽涉繁雜及艱澀之外國金融法令、行政程序等專業知識暨實務操作等層面,尚有賴自訴人提供該公司各專業人員協力完成,顯非被告二人所可勝任,尤以預約申購擬輔導於國外證券市場上市公司股份之交易,相較於認購擬於國內上市公司股份之情形,其投資風險與不確定性明顯增高,有意預約申購者自無可能同意被告二人以個人名義與之為斯此交易行為,此正係該授權委託契約書第三條明文約定被告二人得以自訴人英商百勝客公司台灣辦事處台中連絡處之名義懸掛室內看板營業之主要緣由所在。基此,自訴人所指前揭契約第七條約定尚不足以否定自訴人曾同意授權由被告二人以其名義從事該預約申購股份行為之事實,否則不啻與同條前段約定本旨相悖,當非其雙方訂立該委託授權契約書之本意所在,是自訴人以前揭約定為由,指稱被告二人未經授權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出具承諾書或於委託購買書上蓋用印有自訴人名義之圓戳章云云,顯有誤會之處,亦難採取。 4再參酌被告辛○○所辯:委託購買書係保管條之前的程序,伊等收到客戶交付之金錢後,會開立委託購買書給客戶,做為收據使用,俟保管條持往朱元宏律師處見證後,再將保管條交給客戶,承諾書係因伊等覺得律師見證費用過高,遂未開立保管條由律師見證交給客戶,而係開立承諾書交給客戶取代保管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委託購買書是否係暫時的收據,後來才開保管條給客戶?)是的」等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2頁),且參以卷附委託購買書上僅於左上角上蓋有自訴人公司字樣且註明「收發章」之圓戳章,顯與一般交易時所正式出具之收據情形有別,適足資佐證被告辛○○前揭辯詞,確屬實情,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二人受自訴人所託從事該預約申購股份交易,而於前揭委託授權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所載之保管條外,另以自訴人名義出具承諾書並加蓋印有自訴人公司名稱之圓戳章於該承諾書及委託購買書等行為,應僅係在表彰、確認自訴人已受理各該預約申購交易行為之事實,核與自訴人授權之本意無違,究難憑此逕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該當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責。5抑有進者,自訴人既已授權由被告二人以其名義從事推薦等必要行為,並掛牌營業,則其同意被告二人對外從事營業以自訴人名義收發文件或訂立交易書面,並蓋用自訴人名義之印章,亦難謂已逸脫交易常情,是被告二人辯稱:伊等係受自訴人公司財務長壬○○口頭授權同意使用印有該公司名義之印章等詞,尚非無據。況參諸上開承諾書及委託購買書上印有自訴人名義之印文,其中一枚之型式係供公司開立發票使用,另三枚印文則均蓋有「收發章」字樣,是就該印文之型式以觀,被告二人顯係使用自訴人公司之收發章及發票章,而此等型式之印章均與公司從事交易為求慎重所常使用之方形印章,甚或印鑑章迥然有異,則渠等果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以該公司名義偽刻印章使用,其何以捨正式之公司印章型式不用,反而大費周章使用外觀上易招致誤會之收發章或發票章?是自訴人所為前開指訴,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洵難採信。 6復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然本件綜參自訴人與被告二人所訂立之委託授權契約書第二、三、七條等約定內容,其雙方之契約關係可謂與代辦商之性質相當,即被告二人受自訴人公司之委託於一定處所以自訴人公司名義,辦理推薦台灣企業赴美國證券市場上市(含推薦行為所必需之與特定人士從事預約股票申購事宜在內)事務,則被告二人本於此一契約關係,與第三人之交易時,就其代辦之上開事項,本不待經雙方約定,即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二、三項規定參照),是被告二人於從事預約股份申購交易時,以自訴人名義出具承諾書或於委託購買書上蓋用自訴人名義之圓戳章,應屬有權為之,且參佐前開委託授權契約書各約定內容及被告二人實際營業之方式,可認自訴人仍為該預約申購股份交易之當事人,被告二人僅居於代理之地位,不論渠等是否以個人名義簽發保管條,抑或以自訴人名義簽發承諾書或於委託購買書上蓋用自訴人名義之收發章確認,自訴人對於有意申購者所應負之責任均無二致,是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對於自訴人或交易相對人亦無致生損害之虞,核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㈣至本院質之證人即自訴人戊○○○○公司之員工壬○○固答稱:「(問:提示卷附之承諾書上「戊○○○○集團」統一發票圓戳章,有何意見?)我沒有看過」、「(問:對於被告二人所說統一發票章是你同意並授權由被告二人使用‧‧‧等語,有何意見?)我並沒有同意並授權給被告二人刻印圓戳章,授權書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他們只能以個人名義開具保管條,並且要經過朱元宏律師認證,所以沒有需要公司用印之必要,所以我們不會授權給被告二人使用公司印章,而且他們收到的預約金是他們持有跟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然考諸該證人為自訴人之受僱人,與自訴人間顯具有特別之利害關係,,且依其於本院作證過程,僅一再陳述系爭委託授權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之內容,但就相關細節問題均無法明確回答之態度,實難期其客觀公正;況就證人壬○○所為上開證詞,與前揭委託授權契約書約定內容參互印證,則被告二人倘得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從事推薦所需之行為,卻無法使用印有自訴人名義之印章蓋用相關文件,於交易上顯有窒礙難行之處,是該證人所為前揭證詞之憑信性亦滋疑問,自難其所為上開證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參前開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訂立委託授權契約書之性質暨約定內容、被告二人經自訴人同意以其公司台中聯絡處名義掛牌營業、使用名片並配戴自訴人公司所核發之統一識別證、領帶及就預約申購股票之交易特性乃屬順利完成推薦上市所不可或缺之前置作業等各情,認被告二人應係經自訴人公司授權使用其公司名義之圓戳章,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不法犯意存在,而其行為亦無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或他人之虞,核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俱不相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辛○○被訴侵占、背信部分: 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並辯稱:安順是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友是王友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仁邦是仁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只有王友公司已經沒有在營業了,其他兩家都還有在營業,這三家公司並不是伊推薦給自訴人的,做為輔導在美國上市的公司。至於安順轉換成王友部分,大約是在八十九年間,後來王友公司股票沒有上市,所以才又轉換為仁邦的股票,伊當時將王友股票轉換為仁邦股票後,只有將仁邦股票交給客戶,並沒有自客戶處取回王友股票,因為伊並無受自訴人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國揚所託,代為自投資人手中取回王友公司股票一事,而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仁邦股票明細表係影本,則該明細表後列文字恐係為事後所添加,自訴人無法提供正本以供查明,顯係誣指伊犯罪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指訴被告辛○○曾為其受託代為處理自投資人手中取回「王友公司BVI股票」事宜等情,固據其提出仁邦IPO股票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十六至十七頁),然姑不論該明細表所載「本人於91/12/4代表上 述名單,取回股票共計93張,原先所持有之TRACE(王友 BVI股票)即仁邦股權切結書視同作廢,並負責將BVI股票及切結書取回」等內容為被告辛○○所否認,並辯稱:該段文字恐係事後添加等詞,而自訴人僅提出該明細表影本,迄未能提出其原本以供本院比對審認,則該明細表所載此部分內容之真實性,已堪存疑;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未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茲查,細繹上開明細表所載該段文字全文,其內容僅在表明被告辛○○係代表該明細表所列之持股人取回股票等意旨,並未見有任何隻字片語明確記載被告辛○○受自訴人所託代為處理自投資人手中取回「王友公司BVI股票」事宜等內容,是縱認自訴人所指上開明細表所載該段文字為被告辛○○簽名時即已存在屬實,其所載文字內容亦僅可佐證被告辛○○曾受上開王友公司之持股投資人委託代為處理其股票換發事宜,要與自訴人無涉,殊難據此憑認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約定由被告受自訴人所託處理上開事務之事實存在,則自訴人委由被告辛○○處理事務之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對被告論以該罪責。 ㈡雖自訴人另指稱被告辛○○侵占原為投資人乙○○、甲○○、安怡臻、子○○、癸○○、寅○○等人之王友公司股票一節,並聲請本院傳訊上開證人到庭,惟查: 1證人甲○○到庭證稱:「(問:提示王友公司持有人明細表,上面持有人是否為你?)上面的地址及名字都是我的,但是我搬家了。我從來不知道,有投資王友公司的股票,但是我兒子有幫我一些股票的事情。我兒子叫做李智勇台中市○○街二五七巷十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二頁),顯見其並未實際處理投資王友公司股票事宜。 2證人子○○證稱:「(問:九十一年之前或之後,被告有無跟你換過仁邦股票?)沒有,因為我不認識被告二人,我是向丑○○買的」、「(問:王友公司股票現在何處?)我資料都在家裡,而且就算有換股票我也是向丑○○買」、「(問:提示自訴狀證四部分,你現在仁邦的股票在何處?)現在在中央集保公司,另外王友股票是交給丑○○」等語。(見本院卷㈠二○三至二○四頁、卷㈡第二七頁),依該證人之證詞僅可證明其曾將王友公司股票交付予案外人丑○○。 3證人寅○○證稱:「(問:你現在持有的股票為何?)是仁邦公司的股票。我當初是以王友公司的股票換成仁邦公司的股票,我是向被告丁○○換的,所以我的王友公司股票是交給丁○○。(被告當庭呈送購買證明)但是股票有幾股我不知道,但是我當初有買四張,安順公司要換王友公司時,我是交給我同學,但是王友公司換成仁邦公司時候,我是交給丁○○或他的太太乙○○」、「(問:你王友公司股票要換成仁邦公司股票時,是何人帶你換的?)是丁○○直接跟我說的。但是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六頁),依此證人之證詞縱然屬詞,亦僅得證明其曾將王友公司股票交付丁○○或其妻乙○○之事實。 4證人乙○○證稱:「(問:「王友公司」轉換成「仁邦公司」的股票,王友公司的股票交給何人?換股的比例為何?)我是到四樓的百勝客公司換的,我是將王友公司的股票拿去四樓換的,但是換股的比例我忘記了」、「(問:你是到四樓找曹國揚換的嗎?)當時我是投資者,沒有在五樓上班,到四樓換的時候有很多作業人員在處理」、「(問:安順公司股票有無先轉換成王友,再轉換成仁邦?)是的,我的仁邦股票是在中央集保公司。另外王友公司的股票我交回四樓的百勝客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四至二五頁),依該人之證詞係將王友公司股票直接交付自訴人公司。 5證人癸○○證稱:「(問:你一開始持有的是安順的股票是否正確?)是的,是安順公司轉換王友公司然後轉換仁邦公司」、「(問:王友公司股票轉換成仁邦公司股票,是向誰辦理的?王友公司股票在何處?)我都是委託丁○○幫我辦理的,現在王友公司的股票我全部交給丁○○」、「(問:你的股票是否都是交給丁○○,是否去過戊○○○○?是否認識曹國揚與壬○○?)我是交給丁○○沒有錯,我有去過戊○○○○公司,也認識曹國揚,但是我是跟曹國揚一起喝酒,我沒有幫他們處理公司的業務。我手上沒有任何資料。我跟曹國揚在一起的時候,都只有一般的閒談,並沒有談到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八至二九頁)依該證人之證詞,僅可證明其曾將王友公司股票交付丁○○之事實。 6另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證人甲○○之子李智勇到庭證稱:「(問:投資何公司?)我買安順公司,投資多少的股份我忘記了,但是我花了二十四萬多元買的。我是向辛○○買的。當初辛○○是以負責人的身分賣給我的,當初他有拿名片給我,但是我弄丟了」、「(問:你現在持有的股票為何?我現在持有的是安順公司的股票,當初有通知我要換,我有告訴辛○○要他處理就好,但是我有無拿股票給辛○○我已經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九頁),依該證人之證詞並無法確知其是否將王友公司股票交付被告辛○○。 7至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安伶臻部分,因未據自訴人具體查報該證人之住居地址資料,本院無從傳訊到庭,附此敘明。 8綜參前開自訴人聲請傳訊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證人所為證詞,均未能證明各該證人曾將王友股票交付被告辛○○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辛○○有自訴人所指將所持有各該證人交付之王友公司股票據為己有之侵占行為。 ㈢且參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問:對於侵占入己並教唆他人要求自訴人購回之證據在何處?)我們沒有證據」等情,由此益見自訴人所為前揭指訴,顯係其片面臆測之詞,尚乏實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依其指訴一端,即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各節,本案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辛○○有自訴人所指背信、侵占等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何各該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陳 可 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楊 慶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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