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О號 自 訴 人 哈利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淑貞 自訴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按自訴人公司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已成立,從事耐 熱玻璃產品之進出口代理業務,並為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哈利歐及圖」商標 圖樣(商標註冊號數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 00000號,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分別為第六十六類、第六十七類及第二十一 類)之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在耐熱玻璃、壺、咖啡壺、咖啡蒸餾壺、虹吸式咖啡 器、咖啡過濾器等商品,且各該商標圖樣均尚在專用期間中(各商標之註冊日期 、專用期限、詳細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均詳如附件一、二、三所示);至被告甲 ○○、乙○○○則分別為「哈里歐咖啡食品企業」(或稱「哈里歐咖啡事業」,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始成立具有公司組織型態之「哈里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仍由被告甲○○任負責人)及關係企業「喜伯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二人 具有配偶關係。被告甲○○與乙○○○二人,明知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商標 圖樣,為經自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六十六類、第六十七類 及第二十一類之商品上,而渠等未經自訴人之同意,竟仍基於共同於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自訴人前開已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其所經 營之「哈里歐咖啡食品企業」(「哈里歐咖啡事業」):⑴以「哈里歐咖啡」、 「哈里歐法式蔬食咖啡館」等名義對外營業(研發配製:「哈里歐咖啡」、行銷 配送:「喜伯企業有限公司」),提供餐飲服務,而在餐飲型錄及名片上,使用 如附件四、附件七商標圖樣(惟圖樣中,另有「COFFEE FOODS」小字)及「哈里 歐」之商標;⑵甲○○、乙○○○另在網路上,以「哈里歐咖啡食品公司」、「 哈里歐咖啡食品企業」名義設置網站,徵求加盟(法式蔬食咖啡館、咖啡蔬食焗 烤專賣店)、簡介其企業經營項目與內容(「哈里歐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經營 咖啡原豆進口、草本花草、吧台專業器材、食品販售;「哈里歐咖啡館」:餐飲 服務;「喜伯國際餐飲開發顧問公司」:咖啡教室招生、專業人員培訓、加盟店 推廣、開店規劃輔導、店鋪形象設計施工),以達行銷商品與服務之目的,而於 網頁上使用如附件七之商標圖樣(惟圖樣中,另有「COFFEE FOODS」小字)及「 哈里歐」之商標(被告乙○○○並於上開「哈里歐咖啡教室」中任教,而其負責 經營之「喜伯企業有限公司」營業址則為「哈里歐咖啡(館)」之旗艦總址); 被告甲○○、乙○○○二人上開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上,使用近似於自訴 人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均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 一條第三款之罪嫌,並均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右揭違反商標法之犯嫌,無非以:⑴「 喜伯企業有限公司」前以如附件六所示「哈里歐及圖Hecto」商標,申請註冊並 指定使用於第二十一類之商品上,經自訴人申請評定無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 十二年九月五日(九二)智商○七六○字第九二八○四三四五一○號評定書以「 二者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販賣場所等均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性質類似之商品」為由,評定其商標之註冊為無效, 因該公司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是被告乙○○○顯已知悉自訴人已取得「哈利歐 及圖」之商標專用權之事實;⑵被告二人在網路、型錄及名片上所推銷販售之「 哈里歐咖啡」、「精選咖啡豆」及「吧台專業器材」等,均與「咖啡」有關,與 自訴人之商標亦指定使用在與「咖啡」有關之咖啡壺、咖啡杯、咖啡杯盤、咖啡 蒸餾壺、虹吸式咖啡器‧‧‧等商品一致,此部分自屬同類商品;⑶另被告二人 經營之「哈里歐咖啡教室」、「哈里歐法式蔬食咖啡館」所提供之服務,與國內 咖啡簡餐店林立、咖啡店間有提供教導消費者蒸煮咖啡之服務、自訴人亦在網路 上提供教導消費者如何以各種咖啡器材等「咖啡小幫手」煮出「香淳好咖啡」等 服務之經營型態一致,此部分雖不在自訴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 然可認屬類似之服務;⑷被告在網路、型錄及名片上使用「哈里歐」或「哈里歐 及圖Hecto 」之商標,其所販賣之商品及服務均與咖啡有關,與自訴人之「哈利 歐及圖」商標亦指定使用在與咖啡有關之商品上,二者在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 能、用途、販賣場所及購買、使用者之族群,均有密不可分之關連,自有致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⑸此外,並有自訴人與「喜伯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如 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商標註冊登記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商標評定書、「哈里歐法式 蔬食咖啡館」餐飲型錄、名片、「哈里歐咖啡食品企業(公司)」網頁資料、被 告甲○○委請「忠誠國際工商法務所劉家驥律師」覆函、自訴代理人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六日律師函二份、自訴人販售商品型錄彩色影本三十五紙、網頁資料一份 在卷可佐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固不否認:⑴渠等分別為「哈里歐咖啡食品企業 」(「哈里歐咖啡事業」、「哈里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或「喜伯企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且具有配偶關係、⑵渠等有於自訴人所指之餐飲型錄、名片及網頁 資料上,使用「哈里歐」及如附件四、附件七所示「哈里歐及圖 Hecto」商標圖 樣之商標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犯行,被告 甲○○辯稱:伊所使用之商標,一直為其於經營範圍內所使用,且僅有在餐飲服 務之範圍內使用,並未使用在自訴人商標指定使用之第二十一類商品上等語;被 告乙○○○亦辯稱:伊僅係「喜伯企業有限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平日公司之事 務均由被告甲○○處理,對於自訴人所指之事實,伊並不明瞭等語。被告之共同 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⑴被告二人所經營之美食餐飲,在提供之服務上 ,與與自訴人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不同:被告二人係以經營法式蔬食咖啡 館為業,並輔導業者經營咖啡餐飲、推展加盟業務,渠等使用商標之服務類別, 與自訴人指定使用在第二十一類等商品類別上,並不相同,亦無所謂類似可言; ⑵自訴人從未使用過其所註冊之商標,在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上:按依自訴人在其 網站上之公司簡介,亦自承其係代理進口咖啡器材及相關產品之公司,且其公司 於成立初期即引進日本「HARIO」品牌之虹吸式咖啡壺販賣,而日本「HARIO」公 司係世界上極知名之玻璃器具製造工廠,尤其「HARIO 」品牌之咖啡器具,享譽 業界,目前在臺灣市場上之占有率,達百分之九十;而臺灣代理進口「HARIO 」 品牌之咖啡器具者,除自訴人外,尚有「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人僅係 進口商,根本未販售標示有「哈利歐及圖」商標之自有品牌咖啡器材,而商標法 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犯罪之成立,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構成要件 要素,自訴人既無販售其註冊之「哈利歐及圖」商標品牌咖啡器材之事實,消費 者即無就不存在之「哈利歐及圖」品牌咖啡器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⑶自訴人 如附件三所示指定使用於第二十一類商品之「哈利歐及圖」商標,其商標專用權 係始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並非如其所稱:於七十一年間即已使用在咖啡壺等 商品上。是被告二人並無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判例可資參照。且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 款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要件,缺一不可,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自訴人所指:被告甲○○、乙○○○分別為「哈里歐咖啡食品企業」(「哈里歐 咖啡事業」、「哈里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或「喜伯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具有配偶關係,渠等有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型錄、名片或網頁上,使用如附件四 、附件七所示商標圖樣(惟圖樣中,另有「COFFEE FOODS」小字)及「哈里歐」 商標之行為,固據被告二人均自承在卷,且有自訴人提出之前開型錄、名片及網 頁資料等附卷可稽,而堪認定屬實。且自訴人為如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哈利歐 及圖」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數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 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分別為第六十六類、第六十七類 及第二十一類)之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在耐熱玻璃、壺、咖啡壺、咖啡蒸餾壺、 虹吸式咖啡器、咖啡過濾器等商品上,各該商標圖樣均尚在專用期間中之情,亦 有其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亦堪採認屬實。 ㈡自訴人另稱:「喜伯企業有限公司」就附件六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指定使用於 第二十一類商品),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為無效,未據「喜伯企業有限公司 」提起訴願而確定之情,已據其提出該評定書影本,並為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加以爭執,亦堪採信屬實,則被告二人就該商標及此類別之 商品,自已失其商標專用權。 ㈢被告甲○○、乙○○○有使用如附件四、附件七所示商標圖樣及「哈里歐」之商 標,於與自訴人附件一至附件三商標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事實: ⒈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 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商標之使用,並不以附著於行銷之「 商品」本身為必要,更與該商品是否為商標權人所自行設計、生產、製造等問題 無涉。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以:自訴人並未生產自有品牌之咖啡器材、未有任 何標示其「哈利歐及圖」商標之商品販售,推論被告二人之商標使用行為,即無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或「非使用在同一商品」上),尚非的論。 而被告二人對於共同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與自訴人所販售者,均為相同之日本 進口「HARIO」品牌咖啡器材一事,亦未見有任何異議,顯自承有此部分之事實 ,自足認被告二人有使用「如附件四、附件七及「哈里歐」商標於同一之(第二 十一類)商品上之行為。 ⒉另按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十七條第五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指定使用者,雖僅為某類「商品」,如行為人所提供者 為「服務」,二者間是否即無「類似性」可言?應無法一概而論。無論如何,舊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之「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 、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 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第二項)。類似服務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 交易情形並參酌該服務之性質內容、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對象等各種相關 因素判斷之(第三項)」,及自訴人提出之智慧財產局出版之「商品及服務類似 組群參考資料」前言所載:⑴商品之產製者或販賣場所相同或接近、⑵商品之用 途、功能相同或接近,具有相互替代性者、⑶原料或材質相同或接近、⑷購買者 或使用者之族群相同、⑸成品與半成品或零組件間有關聯者等參考因素,經核均 足作為判斷是否具有「類似性」之參考標準。本件自訴人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 雖僅指定使用於第二十一類之商品上,而不及於「餐飲」之提供或「咖啡豆之販 售」,惟「餐飲」之提供,本兼含「商品」及「服務」二者,無法明確區分,復 誠如自訴人所述:咖啡店內兼有提供餐飲及販售咖啡器材、咖啡原料等,本為一 般經營常態,是無論如自訴人之原為專營咖啡器材販售者,或如被告之屬兼營咖 啡餐飲、咖啡器材及咖啡原料販售者,咖啡餐飲(兼含「商品」與「服務」之性 質)之提供與咖啡器材或原料等「商品」之提供,原在行銷、販售、消費場合或 購買與使用者之族群上,難以區分,並具有高度之產業關連性,於此範圍內,認 屬彼此間具有「類似商品」或「類似服務」之關係,並無不當。 ㈣惟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行為,仍以行為人使用之商標,與商標權人取 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於使用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要件。且 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既明定:「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 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使用上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時,自應綜合全部存在之商標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等加以判斷 。而被告所使用之商標,固在「哈里歐」之中文讀音上,有與「哈利歐」近似之 情形,然於文字上,並無難以辨別之情形,再結合圖形或「Hecto」之英文字時 ,與自訴人以「哈利歐及圖」組成之聯合式對照觀之,更屬截然有別,當無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之虞(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附件六所示商標無效評定之判斷理由 ,不影響於本院此部分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使用之商標,雖有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情形,惟 尚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要件及前揭法 條意旨,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鄧敏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