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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一二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曾佩琦陳思成陳如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一二號

自訴人
新環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光隆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自訴人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街三一五號之新環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向自訴人租用車牌號碼七P一八九六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將前開小客車侵占入已,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借用小客車,屆期後經催討,拒不返還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未收到自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及五月中旬有聽到在自訴人公司任職的甲○○說公司要求還車,伊想要五月跑完車再還車,後來伊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就還車了,並無侵占意圖等語。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該項契約之終止,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未定期限租賃,應先有通知或催告之程序,經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所簽定之契約未有租期之約定,有計程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一紙附卷可憑;次查:本案自訴人雖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有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憑,惟並無信函回執,業據自訴人代表人自承在卷,顯然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而產生終止租約之效果;復查: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及五月中旬聽聞自訴人要求還車之消息,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惟被告得悉消息後主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還車,業據自訴人到庭指訴明確,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得悉自訴人公司要求還車之訊息後至被告實際還車之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間,是否驟然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自訴人並未舉證以明其實,次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及六月間各還了租金四千元及四千二百元,業據自訴人代表人到庭指訴明確,倘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至五月間已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何以九十二年五月及六月間還在繳付部分租金?再參以九十二年四月中旬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僅約一個半月時間,時間不長,難以該一時延不交還之客觀事實認定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本案純係雙方因租借契約關係所引發之民事債務問題,且自訴人亦已於本案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獲得補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被訴之犯行,不能証明其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思 成

法 官 陳 如 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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