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О六?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原名林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林明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份起參加自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得標,自訴人即將全部標金共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元交予被告,被告同時將案外人邱添丁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經被告背書面額九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及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本票共十一紙交予自訴人,作為付款憑證,惟被告次月起即未繳會款,嗣經催討,初則藉詞拖延,繼則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跟會不久即得標,且得標後即未再繳納會款為由,並以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為證,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遭朋友秦秋煌倒債,加上當時應付之貨款、房租,一時周轉不靈,後來生意一直做不起來,才未如期付款等語,經查,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招會時與被告認識四、五年之久,被告當時在其經營之餐廳對面經營西裝店,時常到其餐廳用餐,彼此熟識,且沒有聽過被告有倒會或倒帳之情形,當時被告經營之西裝店生意不錯,因覺得被告人不錯,信用也不錯,才讓被告跟會,被告未按時繳納會款時,有去找被告,被告說被朋友倒債等語,足見,被告因在自訴人開設之餐廳對面經營西裝店,且生意不錯,自訴人認被告有相當之資力,才願意讓被告跟會,而被告跟會時亦確有相當資力,況被告非於第一會即標得會款,得標後所交付附表一之支票及附表二之本票,雖支票屆期未能如期兌現,惟事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就其積欠之會款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止,每月至少給付五千元予自訴人,直至四十八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且被告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止,業已清償一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所為因一時周轉不靈才無力繳納會款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發票人 發 票 日 面 額 付 款 銀 行 帳 號 票 號
邱添丁 83.12.00 00000元 臺中市第六信用 00000 0000000
合作社南台中分社
附表二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 額 票 號
林明仁 未填載 未填載 30000元 075405
林明仁 未填載 未填載 30000元 075406
林明仁 未填載 未填載 30000元 075407
林明仁 未填載 未填載 30000元 075408
林明仁 未填載 未填載 30000元 075409
林明仁 未填載 未填載 30000元 075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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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明仁 未填載 未填載 30000元 075416
林明仁 未填載 未填載 30000元 075417
林明仁 未填載 未填載 30000元 075419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