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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四七五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賴妙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四七五號

自訴人
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科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和公司)、代表人甲○○購買SJI─九八九號三陽牌輕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乙輛,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七百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繳納分期款項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元,分七期付款,且約定機車停放處所為臺中縣大里市○○路九十九巷四號。詎料,丙○○竟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僅繳付第一期款項後,其餘款項分文未付,且自九十一年二月份起復將系爭機車遷移至不詳地點,未告知大和公司,亦未與之聯絡,尚餘一萬八千六百元未繳納,致生損害於大和公司。

二、案經大和公司、代表人甲○○委由乙○○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自訴人具狀及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梁菊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國民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佐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直承犯行無誤,事後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繳付全部款項,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並經自訴代理人表明希冀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法 官 賴妙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第 38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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