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五九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五九九號
- 自訴人
- 博鴻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裕舜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四之十號黃裕舜所經營之博鴻有限公司(下稱博鴻公司)租賃車號RS二九一八號之機車一部(下稱系爭機車),雙方約定於翌日(即八月廿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返還,詎甲○○取得前開機車後,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歸還系爭機車,反而將之侵占入己,經黃裕舜依甲○○所留之地址依址查尋,發現甲○○已不在該處,並以電話催討,均未果,始知該機車已遭甲○○侵占。
二、案經博鴻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後段之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實施。惟自訴是否合法,特別是關於程式要件是否欠缺,本應依訴訟繫屬之時決定之,是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即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準此,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自訴人即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代行訴訟行為之必要。本件自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委任律師為自訴人,是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租賃系爭機車,且未依約定返還等情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意圖,辯稱:系爭機車於承租後之翌日即遭竊盜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甚詳,且被告與自訴人所訂立之機車租賃期限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止,有租車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自訴人至被告所留之地址查尋,被告早已不住該處,亦據自訴人指述甚明,且被告亦未爭執,又被告又自承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其即將電話關機,不再對外聯絡,並於租系爭機車後之一個月右右即離去住處,且未告知任何人,準此以觀,顯見其於系爭機車租期屆滿後,有不還該機車之意,甚為明顯。至被告辯稱:系爭機車遭竊乙節,惟按系爭機車並無失竊之記錄,被告亦自承並未報案,亦無任何報案記錄,且於失竊後亦未告知自訴人等語,則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實不可能失竊應報案或通知自訴人之理,其辯稱系爭機車失竊核與常理不符,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自租得系爭機車後,即未曾與自訴人聯絡,可見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顯然,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與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又尚未將車輛返還自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