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在 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 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二萬元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廖姓成年男子,擔任設址在臺中市 北屯區○○路三九0號六樓之三「泉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泉雍公司)之負責 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與該不詳姓名、年籍廖姓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泉雍公司與 如附表一、二之廠商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連續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 起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止,向附表一之天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豪奇亞有限公司、 辰庚興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四十五紙、金額共計五千六百零一萬四千 七百七十一元,作為會計上之進項憑證,另開立不實之泉雍公司統一發票一百三 十六紙,金額共計七千零七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元,予附表二紙王興業有限公司 等三十五家公司,作為該公司申報扣抵稅款之會計憑證,幫助其逃漏稅捐共計三 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並持上開不實事項填製之會計憑證向臺中市稅捐 稽徵處東山分處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稅捐。嗣於九十二年四月 十七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呂仲謙集團案,函請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函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循線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 童貴三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